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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苏1202刑初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诗卉律师
依法维护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诗卉,北京XX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放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周诗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于2020年6月16日晚,因与家人发生争执之后为泄愤,于当晚21时许从药店购得3瓶浓度为75%的液体酒精,后骑电动车前往本市海陵区某某街某图书馆东侧,将2瓶酒精倒在被害人郑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苏M×××**宝马轿车引擎盖上点燃后离开。经鉴定,苏M×××**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32000元。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X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郑X人民币1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扣押的酒精等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李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为泄私愤而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周诗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坦白、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等情节,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李X因与家人发生争执之后为泄愤,于当晚21时许从药店购得3瓶浓度为75%的液体酒精,后骑电动车前往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街某图书馆东侧,将2瓶酒精倒在被害人郑X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苏M×××**宝马轿车引擎盖上点燃后离开。经鉴定,苏M×××**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000元。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X在作案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郑X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继续赔偿被害人郑X其余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所有的赔偿款均已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等公安机关扣押的酒精等物证(照片),《修理费用评估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人李X、刘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酒精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 玲
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
人民陪审员  董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伏XX


  • 2021-01-12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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