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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黔0622民初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二律师
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06,911.36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190,446.88元。

案件详情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22民初60号

    原告:贵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2144******,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550******,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贵州XX律师。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李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2,046,911.36元;2.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14,073.4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以10,789,629.62元承包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高铁城XX配水管网建设及老水厂管网改造项目,根据合同第12.4.2条约定,XX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款向XX公司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4个月后支付。合同第16.1.2条第2款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XX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8,787,282.36元,但截至起诉之日,XX公司仅支付工程进度款6,740,371元。

    综上,XX公司拖欠XX公司工程款,已侵犯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其欠XX公司工程款2,046,911.36元是事实,但XX公司已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XX公司工程款1,74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06,911.36元。2015年5月15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约定承包人的义务,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竣工图纸等资料,XX公司于2019年4月、9月书面复函告知XX公司完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XX公司至今未完善资料,故XX公司可以暂缓支付所欠工程款,同时,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不构成违约。如法院认为大龙龙水务公应支付工程款,并构成违约,XX公司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及计算方法错误。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承诺书;XX公司提交的审查补正告知书2份、催款函、复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高铁城XX配水管网建设及老水厂管网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配水管网安装及采购、新建2000立方米高位水池1座、新建高区加压泵房1座;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0,789,629.62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1个月,根据工程进度,按监理单位审核价格按月拨付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决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保证金期满24个月后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剩余一次性付清;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的提交为每月1至5日;进度款支付期限为收到支付证书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竣工付款期限为自发包人收到审计结算书及申请单之日起90日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贵州XX公司更名为贵州XX公司。2019年1月16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价为8,787,282.36元,双方均无异议。XX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4日、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4日支付XX公司进度款2,600,000元、3,140,371元、1,000,000元、1,740,000元,合计支付8,480,371元,现尚欠306,911.36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6日,大龙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大龙水务局发出《分部、分项、单位工程验收资料审查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19年8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催款,要求XX公司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付清欠款2,046,911.36元,如不能付清,请制定还款计划并按计划履行,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按每延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8日,大龙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再次向大龙水务局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审查补正告知书》,要求补正资料。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审计,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1,740,000元,剩余工程款306,911.36元应继续支付,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限,支持306,911.36元。

    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单位审核价格按月拨付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决算价格的95%。但审计之前,支付进度款的方式为按监理单位审核后,XX公司收到支付证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进度款。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出未收到XX公司的支付证书,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XX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延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决算价格的95%,扣留审计决算价格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保证期满后扣除相应费用,如有剩余一次性付清。2019年1月16日,本案工程审计完毕并经双方认可,故XX公司应在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至工程审计决算价格的95%,但合同又约定缺陷责任期即质保期为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截至审计决算价格揭晓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早已超过24个月,质保期已届满,故XX公司在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不应再扣留5%作为质保金,应全额支付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每延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根据XX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其违约行为可能对XX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故XX公司主张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90,446.88元[(8,787,282.36元-6,740,371元)×12%÷365天×283天],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提出XX公司未提供完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可暂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认可审计审定的金额,同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未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工程款306,911.36元;

    二、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贵州XX公司违约金190,446.88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4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2,044元,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张XX


  • 2020-04-07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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