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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贵州XX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黔0123民初1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二律师
代理公司,员工起诉金额92万多,最终法院只支持5万

案件详情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23民初1982号

    原告:黄XX,男,1974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修文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05867.5元、工作日加班工资764243.58元,共计920230.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06月01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且担任班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仅从2016年05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7160.00元,不包含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原告和其他全体员工一样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9年01月20日原告妻子周XX下班后在被告单位浴室内滑倒受伤要求赔偿,被告仅赔偿1000.00元,并于当日辞退原告及妻子周XX。原告向修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06月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视为自2012年06月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01月20日原告手写一份《离职证明》并签字捺印后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经劝说无果后签署“同意离职”字样并加盖公章,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系自愿申请离职,其主张被公司开除或裁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公司实行两班倒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其主张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4、原告上班的24小时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应合理扣除其可以睡眠、休息及一日三餐的吃饭时间,而不能仅以申请人在公司待岗时间长短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身份证》、《送达回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医疗保险参保凭证》、修劳仲案字[××××]××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2018年04月--07月、09月、10月《考勤表》、2018年01月--12月《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因微信聊天及通话的对象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性质系证人证言,但被告未申请《证明》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周X某某、莫XX、凌某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的刘XX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陈述的拉丝工作流程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0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拉丝车间,工种为拉丝工,工作内容是负责拉丝机参数调整和运行看管,被告公司拉丝车间实行两班倒(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拉丝车间共2组拉丝机,第1组拉丝机全年常开;第2组每月运转约15天。被告拉丝车间拉丝工常规流程为:拉丝机正常运行后,负责对拉丝机参数进行调整,每1至2小时对拉丝机磨头进行清扫,每次清扫需要5至6分钟,拉丝机在运行过程中若出现断丝则需要牵丝,根据断丝数量多少每次牵丝时间在几分钟到二十分钟,每日牵丝5至20次。在本院生效的(2019)黔0123民初××××号案件中查明,被告在拌料拉丝车间内设有简易床铺、沙发供拉丝工休息,为工人提供三餐。

    另查明,因工作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内容为:“本人黄XX与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号与贵州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捺印,被告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离职,落款时间为2019年01月20日。2019年0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黄XX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因机械自动化裁员原因于2019年1月21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被告在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加盖印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6年7个月。2016年05月至2019年0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12月《工资表》,原告岗位工资为7000.00元,岗位津贴100.00元,夜宵补贴平均每月53.09元,月工资共计7153.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01月20日的《离职证明》,被告于2019年0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离职原因为“机械自动化裁员”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离职证明》系2019年02月20日因转社保需要按被告要求出具,故落款时间为01月20日”,结合被告陈述“公司印章由办公室负责管理,行政部门人员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而2019年01月20日为星期天的情况。如原告确系2019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公司行政人员加班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常理应当一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如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亦不会将原告离职原因明确为对被告不利的事由。综上,原告陈述《离职证明》系事后补签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离职原因应当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的”机械自动化裁员”,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辞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即岗位工资加上补贴每月共计7153.09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6年7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153.09元×7个月=50071.63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约定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对拉丝机参数调整后,每一至二小时左右对拉丝机磨头进行清扫,若出现断丝则需要进行牵丝,未出现断丝期间原告能够自行支配时间用于休息、处理个人事务,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符合综合工时制度的特征,应当按照综合工时制度确认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综合计算周期为月。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虽被告公司未履行综合工时制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并不影响按照综合工时制核算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加班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拉丝工工作流程,原告每日1至2小时对拉丝机磨头进行清扫,每次耗时约5至6分钟,原告每日对拉丝机磨头进行清扫最多需6分/次×24次÷60分/时=2.4小时。拉丝机运行过程中若出现断丝则需要牵丝,根据断丝数量多少每次牵丝时间在几分钟到二十分钟,每日牵丝5至20次左右,原告每日断丝后牵丝最多需20分/次×20次÷60分/时=6.66小时。综上,原告每日实际工作最长时长为9.06小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5天,每月最长总工作时间为9.06小时/天×15天=135.9小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之规定,原告每月最长工作时长135.9小时未超出综合工时制按月核算的工作时间166.64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当班的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因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长达六年七个月之久,如按其主张劳动者长期24小时不间断工作违背了常人生理承受限度,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经济补偿金50071.63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计5.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张X(代)


  • 2019-11-14
  • 修文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代理公司,员工起诉金额92万多,最终法院只支持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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