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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黔0602刑初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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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黔0602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1996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二,贵州XX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李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田XX与田X合伙承包贵州省XX公司的相关锰矿。2013年7月份,由田X以其本人名义与贵州省XX公司签订了黑水溪锰矿目标管理合同。同年11月份,由田X以其本人名义与贵州省XX公司签订了松桃寨郎沟锰矿XX43%股份锰矿目标管理合同,后因付X的阻碍,田XX与田X无法开采裕鑫锰矿。为了能够开采锰矿,田XX找到原铜仁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支队长杨X(另案处理)帮忙查处付X非法采矿的事情。经核实,付X存在非法采矿,铜仁市国土资源局将线索移交贵州国土资源厅。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核实,发现了贵州省XX公司存在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并交给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查处,之后贵州省XX公司进行了书面整改,仍将采矿权承包给田XX、田X。为了感谢杨X的帮助,田XX于2014年5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送给杨X现金共计人民币74000元(以下币种同)和价值4799元的15年茅台年份酒一瓶,财物共计78799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5月的一天,田XX在碧江区XX上田一家牛肉粉馆吃早餐时,送给杨X现金10000元。

    2.2014年9月,田XX在杨X到重庆市新桥医院住院期间,送给杨X现金5000元。

    3.2015年春节期间,田XX在市国土小区杨X家中送给杨X现金10000元。

    4.2016年春节期间,田XX在市国土小区杨X家中送给杨X现金5000元、15年茅台年份酒1瓶。

    5.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田XX在市国土小区杨X家中送给杨X现金5000元,三年共计15000元。

    6.2018年7月,杨X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田XX送给杨X现金5000元。

    7.2018年5月的一天,田XX在铜仁XX**酒店一客房内送给杨X现金10000元。

    8.2015年至2018年期间,田XX先后五次在打牌结束后,送给杨X现金共计1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XX于1996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田XX经铜仁市碧江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25日在毕楠曦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田X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被告人田XX个人户籍信息,拘留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启动诉讼程序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贵州省XX公司黑水溪锰矿采矿许可证,松桃裕鑫锰矿采矿许可证,联合开采协议,转让合同,田XX任职文件,目标管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营业执照,杨X任职文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通知,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情况报告,贵州省XX公司整改报告及收回XX公司生产经营权的决定复印件,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X、邱X、付X、田X、龙X的证言,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行贿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XX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XX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XX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XX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杨X


  • 2020-12-17
  •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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