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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安新闻作为典型犯罪案件报道后,为主犯争取到更低的量刑

  • 刑事辩护
  • (2020)沪0117刑初14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仕友律师
被公安新闻作为典型犯罪案件报道后,为主犯争取到了更低的量刑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刑初1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X,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张仕友,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X,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李XX、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殷X,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殷XX,女,1974年5月17日生,系被告人殷X的姑姑。
被告人自报万XX,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辩护人全XX、窦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崔XX,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辩护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李X,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孙XX、苏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Z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周X、殷X、万XX、崔XX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仕友,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李XX、刘XX,被告人殷X及其辩护人周XX、殷XX,被告人万XX及其辩护人全XX、窦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周X伙同被告人周X、殷X预谋以“QQ裸聊”方式获取被害人隐私视频、通讯录信息等实施敲诈勒索,被告人周X又纠集被告人万XX参与并提供资金支持。后被告人周X、周X、殷X等人陆续购买多个社交软件账号、手机卡号及两部手机等作为犯罪工具;被告人周X通过社交软件联系到被告人李X,由李X制作并出售“夜悦”apk程序给周X等人使用,该软件可读取并非法上传被害人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到指定邮箱,后共计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2.7万余条。被告人周X还通过社交软件招募被告人崔XX等人参与敲诈勒索犯罪。
期间,被告人周X、周X、殷X、崔XX等人,采用QQ裸聊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不雅视频,并通过“夜悦”apk程序非法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随后以将不雅视频发送给被害人通讯录亲友为要挟,向被害人陈X、石XX、施X、袁某、陈X2、苌XX、林XX、张X、葛XX等人进行敲诈勒索,共计得款人民币1.3万元,其中被告人崔XX参与敲诈了被害人陈X、石XX、袁某、张X等人。
被告人万XX明知周X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仍以“入股”及约定“分红”方式,为周X等人提供资金3,600元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受赃款。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崔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周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了被告人周X、殷X;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万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X家属对被害人施X、石XX、葛XX、张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万XX家属对被害人陈X2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周X、殷X、万XX、崔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石XX、施X、袁某、陈X2、苌XX、林XX、张X、葛XX的陈述,社交软件截图,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录音,微信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群截图及涉案QQ聊天记录,记事本,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李XX的证言及案发抓获经过,住宿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周X、殷X、万XX、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X违法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与周X、殷X预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周X联系李X获取了软件以及联系了崔XX等人,为犯罪提供条件和方法,被告人周X、周X、殷X等人由此随机寻找被害人实施犯罪,即便被告人周X、殷X等人有部分金额对周X有所隐瞒,但该部分犯罪没有超出共同犯意,只是非法获利的分赃问题,被告人周X应该对全部指控数额承担责任,但在量刑时可以根据其参与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殷X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与被告人周X、周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对被告人殷X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主犯之间的作用程度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万XX、崔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周X、殷X、万XX、崔XX、李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施X、石XX、葛XX、张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万XX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陈X2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X、周X、殷X在家属的帮助下又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上述人员还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且均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崔XX亦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万XX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殷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万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五、被告人崔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周X、周X、殷X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袁某、苌XX;被告人李X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八、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电话卡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余 乐
审判员  龚笑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20-11-3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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