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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X抢夺罪成功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5青刑初字第56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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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掉2次抢夺行为的指控,仅认定1次抢夺行为,从轻处罚。成功辩护

案件详情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参与实施抢夺3起,数额巨大。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第1起、第3起的抢夺行为的证据不足,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未基于实物鉴定,并且结论书是通过金店的质保单来委托鉴定,金店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这个金项链是否千足金,鉴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当不予认定等辩护意见。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仅认定一起抢夺行为,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成功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接受被告人钟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被告人钟X构成抢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参与的是结伙抢夺。该结伙具有相互纠合性、临时性、不固定性、随意性的特点。客观上,主要是飞车抢夺,钱X是他们的主要目的。被告人都是实行犯,抢夺过程中是以取得钱财为目的,对象主要是私人财物,没有涉及到危害人身安全,也没有盗窃国家特定的生产资料、抢险、救灾、扶贫等物资,没有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故其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比其他同案的盗窃行为要轻,请求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考虑,作为量刑的一个依据。

    二、对南价认字(2015)1058、(2015)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

    1、对被鉴定物品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20日凌晨”第一起犯罪、“2015年4月18日15时许”的第二起犯罪:被抢的金项链已经被卖掉。在价格鉴定委托书第五项说明:物品未追回,提供受害人笔录,购买发票复印件、无法提供实物勘验。既然如此,如何鉴定?认证中心依据什么做出鉴定结论?

    2、鉴定结论所得价格偏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九)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照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本起案情中,第一起、第三起被抢的金项链没有实物勘验,当事人的报案陈述是单方片面的,因为根据正常人的心理,报案时往往会将被盗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抢物品的数量、价值等。因此,不能仅凭当事人报案的陈述,就拿相同品种的金项链去鉴定,这有违上述司法解释,往往导致此物非彼物、真假难辩,并且对被告人所盗物品的数额认定上明显偏高的情况。

    3、第1起、第3起的鉴定结论书不合法。(1)鉴定结论书未基于实物鉴定,无法确定真实性;(2)鉴定结论书是通过金店的质保单来委托鉴定的,金店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这个金项链是否千足金;(3)两份鉴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非基于实物鉴定,缺乏相应的有效价格证明,鉴定结论不足,不应当采信。

    辩护人认为,南价认字(2015)1508、15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应该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钟XX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钟X参加的3起案件中,是同案被告人黄X约他去作案,通过踩点找到的作案目标,实施抢夺的。在到案后,钟X提供同案犯黄立堂的身份信息、地址、出没地域、抢夺行为等重要线索,主动带公安机关到经常出没地捉捕黄X,从而使案件顺利侦破。根据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钟X的行为应属于立功。

    四、被告人钟X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尽管受到过刑事处罚,有前科,但是其参与的抢夺行为,主观上看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表明他知道此种行为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法律对他的惩罚,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充分说明其悔罪之心真诚。

    五、对被告人钟X的量刑建议。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侦查讯问时如实的交待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警方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点第6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广西高级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巳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退赃。被告人到案后,第二起抢夺犯罪所得的金项链已交警方,也即退赃,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0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钟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件轻处罚。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5条: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被告人当庭认罪,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点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基于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推还部分赃物,因此,请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定罪,给其正确定罪量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


  • 2016-04-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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