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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 刑事辩护
  • (2020)辽0604刑初7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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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被告人批捕阶段,向检察官表达了被告人没有批捕 必要的观点,被采纳后取保候审,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60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辩护人何忠,辽宁XX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XX、检察官助理谷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马X和被告人李X通过探探APP认识,并于当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5月14日晚,李X谎称摔坏室友手机需要赔偿3000元,要求马X向其转钱,马X遂通过支付宝向李X名为云梦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000元。后李X声称找自己哥哥处理此事,于次日凌晨1时许,谎称和其哥哥殴打室友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帽盔山派出所带走,需要一人缴纳5000元才能离开,要求马X向其转钱,随即马X通过支付宝二次给李X转账共计10000元。李X收到钱款后删除马X支付宝中的转账记录,并拉黑马X的微信,马X发觉被骗报警。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李X住处将其抓获,并扣押其苹果手机,马X被骗钱款均在李X个人支付宝账户中。

    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马X共计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马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卡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具结书,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鉴于李X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李X已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宫莹

    书记员侯XX


  • 2020-07-23
  •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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