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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 经辩护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18)甘01民终16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洁律师
空调设备公司与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不服原判发起上诉,经律师辩护,最终维持 原判

案件详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甘肃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甘01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3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XX公司提供的锅炉型号和锅炉辅件型号、数量并负责安装,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总金额为900000元,同时约定了安装范围为"本工程属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一条),就是说锅炉房以外部分的进出水管道、散热片提供及供暖分布、结构的设计和安装不是XX公司的合同义务,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锅炉及设备并履行了"锅炉房内交钥匙工程"的安装义务,XX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支付了部分锅炉设备及安装款项,就是说XX公司所谓的安装材料及费用,是在锅炉房以外的管道安装工程和材料费用,完全与本案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让XX公司承担XX公司安装费和材料费95000元更是错误的。至于本案燃烧器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也是得到XX公司同意后XX公司安装的,至今已使用第四个采暖季,工作正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015年1月25日因XX公司正常使用锅炉期间导致管道破裂溢水造成多家商户受损,与XX公司提供的锅炉设备设施及锅炉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且是在锅炉房以外发生的管道质量问题,XX公司赔偿商户损失与XX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偿付XX公司143000元赔偿款是错误的。2、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剩余款300000元。
XX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因鉴定机构对锅炉的质量不具备鉴定能力,燃烧器又属于锅炉运转的重要附件,存在与锅炉的互相匹配问题,XX公司在认可其提供的燃烧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应当举证证明燃烧器与锅炉不匹配不会影响锅炉正常使用,在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时,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的燃烧器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其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就存在供货瑕疵,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锅炉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安装锅炉及购买锅炉配件材料花费95000元,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安排工作人员对锅炉进行安装,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产生的费用。2015年1月24日,锅炉设备安装地点甘肃XX公司紫金广场锅炉停止运转导致锅炉房水泵和商场一楼热水管破裂,造成多家商户受损,XX公司为此向商户支付损失款143000元,XX公司提供了甘肃八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热水管破裂的事实及热水管破裂系供热导致,XX公司在未证明燃烧器与锅炉不匹配不影响锅炉正常使用的情形下,应当对锅炉停止运转导致的商户损失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燃气真空热水锅炉供货及安装欠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燃烧器设备款253000元;2.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损失款143000元;3.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安装款97000元(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ZWNS3.5-80/60-Q燃气真空热水锅炉2台并负责安装,总金额900000元。辅料中约定燃烧器为"XXX"。合同约定锅炉设备安装完毕并报验完锅炉报检手续后七日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如甲方不及时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锅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但运抵XX公司施工现场的燃烧器为"威索燃烧器"。收到货物后,XX公司分三次支付60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30日,XX公司针对XX公司的通知出具《关于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的回复函》。2015年1月24日本案锅炉设备的地点甘肃XX公司紫金广场锅炉停止运转导致锅炉房水泵和商场一楼热水管道破裂,造成多家商户受损,XX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4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0日XX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48000元、购买锅炉配件材料47000元。再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XX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对锅炉质量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不具有对该锅炉质量的鉴定能力,因此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XX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中XX公司将锅炉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地点这一事实不存在异议,但XX公司交付的燃烧器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同时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安排人员安装、调试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锅炉由XX公司安装及调试。对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提出锅炉的部分安装由其自己安装,并提供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供货存在瑕疵,且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涉案锅炉已投入使用,更换燃烧器将对使用方造成损失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根据民法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货款300000元,但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锅炉安装费及材料费95000元。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燃烧器设备款253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XX公司支付损失款143000元及安装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燃烧器作为锅炉运转的重要附件,存在相互匹配问题,XX公司作为锅炉出售方,认可其向XX公司提供的燃烧器与合同不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提供的燃烧器与锅炉匹配,且不影响锅炉的正常使用,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XX公司、XX公司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及证据证明力,认定由XX公司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4日涉案锅炉停止运转导致锅炉房水泵和商场一楼热水管道破裂,造成多家商户受损,XX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143000元,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XX公司偿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支付燃气真空热水锅炉款3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损失款143000元及安装款9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XX公司负担22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20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XX公司合同书》约定:"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工程总金额90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3日何XX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天收到北京XX大市场锅炉安装费贰万元收款人:何XX2014.6.3"。2014年7月15日何XX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天收到锅炉安装费伍仟元收款人:何XX2014.7.15"。2014年8月9日何XX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天收到锅炉安装费壹万伍仟元收款人:何XX2014.8.9"。2014年8月20日何XX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天收到锅炉安装费捌仟元收款人:何XX2014.8.20"。收条载明金额共计48000元。2014年6月7日,金川XX厂收据载明:"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收款事由:卷筒9个×5500元"。2014年6月16日武都路永兴五金丝网综合经销部"销货清单"载明:"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拧花网12×15=180元,合计金额:180元。"2014年6月19日华龙物资机电供应站"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盛唐暖通,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钢弯头6×35=210元、法兰片6×25=150元、钢管350元,合计金额710元。"2014年6月25日金戈市场金优太阳能防盗门经销"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盛唐暖通,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双法兰止回阀3×1100=3300元、螺旋钢管40×4600=184000元、双法兰止回阀2×2100=4200元、法兰片18×48=864元、法兰片18×115=2070元、法兰片36×260=9360元、立式止回阀2×385=770元、涡轮对夹蝶阀6×490=2940元、涡轮对夹蝶阀4×1060=4240元、涡轮对夹蝶阀9×2200=19800元",该销货清单合计金额231544元。2014年7月10日金戈市场金优太阳能防盗门经销"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盛唐暖通,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铜体扣蝶阀4×45=180元、橡胶软接头6×220=1320元、橡胶软接头8×105=840元、橡胶软接头6×550=3300元、焊接压弯8×550=4400元、焊接大小头8×360=2880元、压力表22×45=990元、式止回阀6×150=900元、蝶式止回阀4×240=960元、蝶式止回阀3×1150=3450元、弯头16×45=720元,合计金额19040元",该销货清单合计金额19040元有误,应为19940元。以上四张销货清单、一张收据载明金额共计257874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燃气真空热水锅炉款300000元正确。关于XX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安装款95000元及损失款143000元的上诉请求,安装款97000元及损失款143000元属本案一审中XX公司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对其主张的安装款97000元及损失款143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安装款97000元XX公司主张系锅炉的部分由其自己安装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XX公司就此提交证据:何XX收条四张、四张销货清单、一张收据。何XX收条金额共计48000元,一张载明收取的"北京XX大市场"锅炉安装费,三张并未载明锅炉安装费的支付单位,XX公司亦未提交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该款项;四张销货清单、一张收据载明金额共计257874元,XX公司未提交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该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用于涉案燃气真空热水锅炉的安装,涉案《西安XX公司合同书》约定"锅炉设备及锅炉安装工程总金额90万元",现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未完成燃气真空热水锅炉的安装、XX公司支付上述安装费、材料费且用于涉案燃气真空热水锅炉的部分安装,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安装费97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损失款143000元,XX公司主张系2015年1月24日涉案锅炉停止运转导致锅炉房水泵和商场一楼热水管道破裂,造成多家商户受损,XX公司向商户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且XX公司所安装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锅炉停止运转、商场一楼热水管道破裂,故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损失款143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甘肃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48元,合计10148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XX


  • 2018-08-27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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