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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刑事辩护
  • (2017)鲁刑终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培律师
当事人只是代他人邮寄包裹,但是被指控构成贩卖毒品罪,申请鉴定指纹未果

案件详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州输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房XX,山东XX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天财,绰号“罗五”、“小五”、“老五”),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4年3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培,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德州市XX公司保安,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绰号“阿龙”),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嘉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捕前暂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X(曾用名路琪,绰号“璐璐”、“小东北”),女,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武XX(绰号“老吴”),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和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武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XX、胡X、蔡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罗XX、王XX、魏XX、潘XX、张XX、胡X、蔡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自2014年夏天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XX贩卖甲基苯丙胺731.3克,被告人罗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95.3克,被告人王XX运输甲基苯丙胺595.3克,被告人魏XX贩卖甲基苯丙胺126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7.9克,被告人武XX贩卖甲基苯丙胺185.36克,被告人潘XX、胡X、蔡X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年1月初,被告人刘XX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XX处向被告人魏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后魏XX付款3000元。
2015年1月底,被告人魏XX联系被告人刘XX购买甲基苯丙胺。刘XX遂联系被告人罗XX,并将魏XX的收货地址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罗XX。2015年2月初,宋X(另案处理)联系刘XX购买甲基苯丙胺。宋X先后向刘XX汇款24875.62元。刘XX通过支付宝向罗XX转账20000元,并将宋X的收货地址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罗XX。2015年2月8日,罗XX让被告人王XX在广东省广州市太和XX通过XXX向魏XX、宋X各邮寄了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药品包裹。2015年2月10日18时许,魏XX在山东省德州市XX接到快递后,被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快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297.9克。经鉴定,在该快递内包裹甲基苯丙胺的锡纸上检出王XX的STR分型。2015年2月11日12时许,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莱州市XX处XXX站点将取包裹的宋X抓获,在快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297.4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扣押的魏XX、宋X的XXX包裹、罗XX、刘XX、魏XX的手机等物证,刘XX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户名为胡X(卡号为62×××9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手机取证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的快递单据查询结果、侦查人员拍摄的罗XX、王XX手机短信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证人宋X、胡X、罗X、李X、刘X1等的证言,被告人刘XX、魏XX、罗XX、王XX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毒)字(2015)025号、027号、031号、034号鉴定报告、(德)公(物)鉴(DNA)字(2015)224号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922号物证鉴定报告、德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德公(网安)鉴(2015)0004号鉴定报告、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文)字[2016](056)号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王XX邮寄涉案包裹录像、取款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魏XX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医院附近向被告人武XX贩卖甲基苯丙胺126克,武XX付款20300元。2015年2月13日10时许,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城区将正在前往山东省平原县恩城XX进行毒品交易的武XX抓获,在武XX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十包,净重6.6克。同日,在武XX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9包,净重63.3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在武XX身上、住处搜出的冰毒,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武XX、刘XX、魏XX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5]03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稳重录像等证据证实。
(三)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蔡X在明知被告人武XX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介绍武XX向胡X购买甲基苯丙胺,胡X又介绍被告人潘XX向武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日,潘XX与胡X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XX内以11900元的价格向武XX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后潘XX付给胡X好处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扣押的武XX、胡X、潘XX的手机,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2015年2月14日调取自公安信息网的武XX电子档案一份、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武XX、蔡X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讯详单、潘XX手机短信照片、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宾馆入住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蔡X、胡X、潘XX、武XX的供述,平原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出具平公(网安)勘[2015]0001号关于“老吴贩毒案”的勘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2014年夏天的一天至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X5次帮邓某(另案处理)、裴X(另案处理)联系向被告人武XX购买甲基苯丙胺共12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证人裴X、邓某、刘X2的证言,被告人武XX、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武XX以每克300元至550元的价格,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城区分6次向被告人蔡X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36克,向刘X3(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在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XX附近向蔡X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在刘X3、蔡X宿舍扣押的冰毒、武XX的XX储蓄银行卡等物证,中国XX支行出具的武XX银行卡交易明细、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刘X3的证言,被告人武XX、蔡X供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毒)字[2015]0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犯罪事实,另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广铁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平原县公安局所做现场检测报告及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所作现场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5]920号物证检验报告,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综合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
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与邓某(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高X(另案处理)在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大杨村东XX旁盗窃100千伏安变压器芯一组。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列明的作案工具扳手(照片)、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公安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XX公司出具的证明、高唐县梁村镇南XX变压器芯被盗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邓某、张X、高X、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平原价鉴字(2014)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贩卖甲基苯丙胺7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9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X明知快递包裹内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595.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XX贩卖甲基苯丙胺126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7.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武XX贩卖甲基苯丙胺185.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XX、胡X、蔡X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芯,涉案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XX、王XX、潘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潘XX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XX、胡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X在刘XX贩卖给武XX毒品一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伙同他人盗窃一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蔡X在被告人潘XX贩卖给武XX毒品一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武XX、胡X、张XX、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罗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随案移送的毒资刘XX现金人民币6901元、武XX现金人民币429.5元、魏XX现金人民币1108.6元、罗XX现金人民币245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14部,银行卡10张,包裹毒品的锡纸1张,夹带毒品的鞋盒、银屑霜、痒疾净、银疾液、净肤液等药品及包装,全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XX个人物品黄色手链一条、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一个、黄色手表一块、银白色金属戒指一枚,罗XX个人物品砍刀一把、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王XX个人物品手表一块、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十一、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违禁品冰毒等及涉案物品吸毒用矿泉水瓶、吸管等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原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武XX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以“一审认定被告人刘XX与魏XX、宋X案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刘XX贩卖给魏XX10克冰毒一案,无证据支持,罪名不能成立;刘XX贩卖给武XX的冰毒纯度较低,且毒品数量已发生变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刘XX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刘XX存在如实供述、提供抓捕宋X的线索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其委托辩护人除提出与刘XX的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刘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有如实供述、提供抓捕宋X线索等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XX不服,以“一审认定罗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手机号当时并非自己使用;手机短信、照片与上诉人无关;刘XX给的2万元不是涉案毒资”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量刑不合理”的意见。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实、事实不清,依据手机短信、STR分型、字迹鉴定作为定罪,采用证据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除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宋X收到的冰毒不应作为王XX运输毒品数额予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魏XX不服,以“魏XX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魏XX在刘XX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有限,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魏XX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潘X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4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贩卖冰毒10克”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坦白,无前科;其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其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4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蔡X不服,以“所起作用有限,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被告人刘XX与魏XX、宋X案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X的供述与魏XX的供述、证人宋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宋X与刘XX的银行转账记录、刘XX与罗XX的转账记录、刘XX与罗XX的短信记录、公安机关查获的快递包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刘XX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认定刘XX贩卖给魏XX10克冰毒,无证据支持,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X与魏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方式等方面印证一致。原审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刘XX贩卖给武XX的冰毒纯度较低,且毒品数量不确定、已发生变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XX与魏XX关于毒资数量、毒品数量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能够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且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刘XX存在如实供述、提供抓捕宋X的线索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的供述证实其并不属于如实供述,其提供抓捕宋X的线索并无证据证实,平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宋X系根据王XX手机中快递信息被抓获。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XX的委托辩护人所提“刘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向罗XX联系购买毒品,罗XX收到部分毒资后,向刘XX的下线魏XX、宋X快递毒品,魏XX、宋X在收取快递时人赃俱获,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人刘XX的委托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罗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手机号当时并非自己使用;手机短信、照片与上诉人无关;刘XX给的2万元不是涉案毒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X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手机联系罗XX购买冰毒,将魏XX、宋X的收获地址提供给罗XX,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宋X转入的2万元转入罗XX支配使用的胡X的银行账号。后罗XX安排王XX邮寄冰毒给魏XX和宋X。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取证报告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罗XX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给王XX使用的手机号码魏XX和宋X的收货联系信息,收到王XX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的宋X和魏XX的包裹快递单号,发送给刘XX使用的手机号码宋X和魏XX的包裹快递单号,与刘XX的供述印证一致。且涉案毒品快递包裹被查获。原审认定罗XX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罗XX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审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实、事实不清,依据手机短信、STR分型、字迹鉴定作为定罪依据,采用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宋X收到的冰毒不应作为王XX运输毒品数额予以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取证报告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XX使用的手机号码收到罗XX使用的尾号8036的手机号码发送的魏XX和宋X的收货联系信息,向罗XX使用的尾号8036手机号码发送宋X和魏XX的包裹快递单号,王XX手机中存有罗XX使用的该手机号码,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手机号码确为罗XX使用,王XX与这个号码之前亦有联系记录,其辨称这个号码不是罗XX的,不具合理性,且其未对短信内容中的“4个、6个”作出合理解释;公安部所作物证鉴定报告证实,在用于包装寄给魏XX的冰毒的锡纸外的胶带上检出王XX的STR分型,关于鉴定的检材、过程等相关细节,侦查机关咨询了原始鉴定人,并出具办案说明,该材料客观真实;王XX辩解寄给魏XX和宋X包裹内盛装冰毒的包装盒外的白纸上的字迹,并非其所写,而山东省公安厅的笔迹鉴定证实,该字迹为王XX所写。该笔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法定资质。另查明,王XX与罗XX有同住经历,王XX知悉罗XX吸毒,自身亦吸毒,王XX在刘XX向罗XX转账后、寄送涉案包裹前,用罗XX支配的胡X的银行卡取款5000元。原审认定王XX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所提“魏XX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魏XX在刘XX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有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魏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包裹内有毒品的事实,且刘XX亦供述魏XX应当知道包裹内是什么,应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魏XX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他人接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魏XX在刘XX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作用,原审审已予认定,量刑中已予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XX的辩护人所提“魏XX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魏XX一审庭审及二审提审均不承认其明知快递包裹内有毒品,其不属于认罪、悔罪。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X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4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贩卖冰毒10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胡X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贩卖毒品4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蔡X所提“所起作用有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蔡X介绍武XX联系胡X从潘X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毒品交易的价格,有武XX和胡X的供述印证。虽然关于毒品数量,武XX与潘XX供述不一致,但即使按照潘XX供述的价格交易,武XX所付毒资能够购买的毒品亦超过原审认定的40克。原审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并无不当。胡X与蔡X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原审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X所提“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坦白,无前科;其贩卖的毒品不足10克;其在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X多次帮助邓某、裴X联系武XX购买甲基苯丙胺,行为积极,且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从犯。张XX、武XX的供述及证人裴X、邓某、刘X2的证言对贩卖毒品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潘XX、胡X、蔡X、原审被告人武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XX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魏XX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XX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上诉人罗XX、王XX、潘XX系累犯,其中罗XX、潘XX又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武XX、上诉人胡X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魏XX、张XX、胡X、蔡X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武XX、上诉人胡X、张XX、蔡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XX、罗XX、王XX、魏XX、潘XX、胡X、张XX、蔡X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刘XX、罗XX、王XX、魏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婧
代理审判员  尹士强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7-04-20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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