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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浙0782民初109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义超律师
原告在被告的厂区卸货摔伤导致骨折;律师通过努力为原告取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赔偿

案件详情

    孟xx与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0966号

    原告:孟X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浙江XX律师。

    被告:孙XX,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孟XX与被告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引调方式予以立案,后因调解未果于2020年7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X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20年2月23日,被告招用原告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厂区内卸货。因货物堆积较高,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装货的车辆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左XX小头骨折。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267.81元,被告仅支付了500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劳务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8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元)、误工费4万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20.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488.71元。

    被告孙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报告一份、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诊断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就医的事实。

    证据2,医疗收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267.81元的事实。

    证据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20.9元的事实。

    证据4,U盘(老娘舅调解)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寻求义乌老娘舅调解的事实。

    证据5,工资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快递行业,月平均工资1万元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

    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总数为2147.81元。

    证据3,对交通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对U盘(老娘舅调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工资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工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3日,被告丈夫联系原告前往被告位于义乌市××街道××路××号的厂区内卸货,由被告指派具体工作内容。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装货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义乌市北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XX、义乌稠州医院、浦江县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47.81元(其中由被告垫付500元)、交通费120.9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预交。

    另查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报酬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丈夫联系前往案涉厂区装卸货物,并由被告指派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在被告厂区内,厂区的管理人员也在现场进行管理,报酬由被告进行支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装卸经验,未尽到注意义务及自我安全保护,自身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损失的30%,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参照《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147.81元;2、交通费120.9元;3、营养费5400元(60元/日×90日);4、误工费16405.2元(136.71元/日×120日);5、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6、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273.91元。由原告承担30%即8782.17元,由被告赔偿70%即20491.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19991.74元。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991.74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孟XX负担406元,由被告孙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XX


  • 2020-08-25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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