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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9)陕0425民初9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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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25民初991号

    原告:王XX,男,200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袁XX,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礼泉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王XX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XX,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雁塔区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鱼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告鱼XX、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221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王XX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059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鱼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礼泉县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某某小学门口时,适逢袁XX及其儿子王XX由路西横过南北大街,避让不及相撞,致袁XX与王XX受伤,事发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鱼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王XX负起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鱼X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鱼XX承担。鱼XX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鱼XX辩称,其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王XX当庭出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被告鱼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四张、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王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住院时医院将“王XX”误写为“王XX”,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继续口服药物、一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以及王XX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XX属七级伤残,鉴定花费1008元;4、王XX及其法定代理人袁XX户口本一份、礼泉县城关镇某某小学证明一份、学籍信息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连续六个月工资表一份、护理人王XX户口本一份,证明王XX受伤时九岁,事发前已在城关镇某某小学就读二年,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受伤期间由其父亲王XX护理,护理费应按王XX实际收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鱼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鱼XX为侵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侵权车辆保险期间内。经当庭质证,鱼XX对王XX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户口本、学校证明、学籍信息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不认可,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务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认可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鱼XX当庭出示证据1、礼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三张、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结算单一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5382.66元;2、礼泉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时将“王XX、性别男”误写为“王XX、性别女”;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鱼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沿礼泉县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大街某某小学门口时,适逢王XX及其母亲袁XX由路西横过南北大街,避让不及相撞,致袁XX与王XX受伤。王XX事发当天即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又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王XX经诊断为:脾破裂、头皮血肿、腹部损伤、肝轻度撕裂伤。医疗花费共25753.66元,其中王XX自付371元,其余25382.66元由鱼XX垫付(包括保险公司先期向鱼XX给付袁XX与王XX二人共10000元医疗费)。后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平安司鉴【2019】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伤残等级属七级。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鱼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王XX负起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鱼X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在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X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王XX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鱼XX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鱼XX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对于王XX的赔偿请求范围和数额,应根据陕西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确认如下:王XX医疗花费2575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共87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共1800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共6000元;残疾赔偿金,基于王XX在县城居住、上学,在城镇生活、消费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3319元×20年×40℅=26655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8元;交通费根据王XX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0283.66元。

    王XX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5753.66+870+1800=28423.66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6000+266552+8000+300=280852元。

    先由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6676.9元(按照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XX与袁XX医疗费用项下实际费用的占比分配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107474.4元(按照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XX与袁XX伤残赔偿项下实际费用的占比分配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王XX6676.9+107474.4=114151.3元。

    剩余196132.36元(310283.66-114151.3),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鱼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由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赔偿王XX196132.36元×90℅=176519.1元。

    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6676.9元,在向王XX支付时应予扣减;鱼XX本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8705.8元(25382.66-6676.9),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在向王XX支付时,应予扣除并返还鱼XX。

    某某财险西安XX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王XX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14151.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176519.1元;以上合计290670.4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6676.9元,在向王XX支付时应予扣减);

    二、对鱼XX本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8705.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XX支公司在履行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向王XX支付赔偿时,予以扣除并返还给鱼XX;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鱼XX负担2623元,王XX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XX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X


  • 2019-06-27
  • 礼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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