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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 合同事务
  • (2021)冀0822民初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金霞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合同款1330252.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47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霞,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330,252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利息自2019年6月30日至所有合同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兴隆中冶新城首开区文明施工及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承包兴隆县新城红石郡首开XX项目的部分区域的卫生清理,垃圾清运及施工现场的清扫、洒水、雾炮等工作,合同期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合同价1,988,930元,后2019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新增合同价款95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被告也进行了确认盖章,被告只支付了1,583,000元,剩余1,330,25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XX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5.3.1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有明确前置条件。1、工程需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2、业主对发包人的工程款需支付到位。3、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且竣工结算后进行终审结算,方能支付,现上述三条件均不满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第二,双方对于拖欠合同款并无利息约定,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兴隆县中冶新城首开XX文明施工及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7个月,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暂估合同价款1,988,930元(含税)。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分期支付,工程需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在业主拨付发包人的工程款到位,发包人按月拨付承包人70%的工程款;经发包人认定,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且竣工结算后进行终审结算值确定后拨付给承包人终审结算值30%的工程款。2.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合同期延至2019年6月,新增合同价款952,800元(含税、暂估价款)。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安全施工及物业管理结算书。双方分别四次签订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阶段的安全施工及物业管理费确认单。3.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最终价款为2,913,25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83,000元合同款,被告并已接收原告开具的全部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现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有安全施工及物业管理结算书、安全施工及物业管理费确认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其利息应以本案开始诉讼的时间,即2020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合同价款支付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才能支付70%工程款,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且竣工结算后进行终审结算值确定后拨付给终审结算值30%的工程款”,在合同中明确每月28日发包方工作人员进行考评,结合该合同承包的生活区、办公区的卫生清理、车辆停泊看护、清运垃圾、维护绿化、设置绿化防护网等范围的工作性质,有双方的结算单、确认单,并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使用,应当视为原告的工作已完成,且通过被告的验收;对于业主拨付工程款是否拨付给被告,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方的行为不能约束合同的签署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合同款1,330,2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6,772.00元,减半收取计8,3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13,386.0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站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单亚新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16772.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XX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 2021-04-01
  • 兴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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