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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闽01民终63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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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市。

    法定代理人:钟××(系张XX之妻),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路**。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市。

    上诉人张XX、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XXX.3元(与一审判决差距145674.3,请求改判项目为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2873元,责任比例后为213201.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母亲不属于需要扶养对象,未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上诉人事故前的实际扶养对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1.上诉人对其母亲陈XX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子女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父亲张X与上诉人母亲陈XX共生育两名子女,上诉人与陈XX系母子关系,由陈XX抚养,上诉人对陈XX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上诉人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母亲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再就业资格,且上诉人母亲在2018年1月份因高血压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住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2018年1月23日由福建XX开具《危重通知单》,病情严重,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客观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村委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证明上诉人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平常生活依靠子女赡养,符合客观事实。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对其母亲具有法定扶养义务,且其母亲在上诉人事故发生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以及第28条规定规定,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计算为309460元。二、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过法院摇号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的情形下,未严格采纳《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不予支持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等一次性用品,并遗漏确认丁字踝足矫形器12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呈植物生存状态,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必然需要使用尿垫、纸尿片、纸尿裤进行生活护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家人借用辅助器具进行日常护理及康复训练。2.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明确上诉人需要配置成人一次性护理垫,包括尿垫、纸尿片、纸尿裤。评估报告第四点【分析说明】明确载明:结合被鉴定人功能表现及其本身身体状况考虑,被鉴定人张XX需配置尿收集系统(尿袋、尿套、导尿管、排尿器)及成人一次性护理垫(即二便吸收辅助器具包括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等,可以看出尿收集系统与成人一次性护理垫分类不同,使用目的也不同。为预防尿路感染,需借助尿收集系统及成人一次性护理垫,共同解决排尿、排便或尿失禁的问题。3.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辅助器具分为假肢、矫形器、生活类辅助器具以及其他辅助器具,生活类辅助器具中包含编号300××一次性尿垫、编号300××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亦明确一次性尿垫、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属于二便吸收辅助器具。上诉人因事故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客观上需要大量的生活辅助器具予以辅助家人进行护理工作。一审法院以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等一次性用品属于日常护理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评估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根据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第5页,为矫正上诉人因长期痉挛导致关节挛缩畸形,需配以丁字踝足矫形器。鉴定意见明确丁字踝足矫形器1200元,一双24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踝足矫形器1200元,遗漏确认一副踝足矫形器,应当予以改判。三、根据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临床辅具评估意见书》,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及健康情况,一审法院按一套或一年的数量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应予以调整为暂按5年计算。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2020年8月10日出院),上诉人经过治疗,出院时无恶心、呕吐、无高热,无四肢抽搐,生命体征平稳,刺痛定位,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张力正常,医嘱出院后可进行康复治疗,病情稳定。上诉人年仅31周岁,处于逐步康复状态。因为植物人状态,无行动能力,完全丧失自理能力,需要长期配备辅助器具和必要的康复器材,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并发症的发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9月9日,至一审判决时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按一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远不够填补上诉人损失。因此,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条件,为避免讼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至少暂按5年计算,一审法院暂按一套或一年的数量预判,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为高背轮椅3000元、护理床2000元、丁字踝足矫形器12000元、防压疮床垫6000元、吸痰器3400元、供氧气4000元、尿收集系统86400元、成人一次性尿垫45000元、纸尿片、纸尿裤等一次性用品45000元,上述合计206800元。

    ××××××公司辩称:一、张XX的母亲并未到达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张XX一方也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张XX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因如下:张XX一方主张其母亲陈XX于2018年1月份进行过开颅手术治疗,但未提交证明实施过手术的证据。一审期间张XX一方提交了由××市××街道××村民委员会盖章、提供的证明,欲证明陈XX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据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并不具有监督、管理、登记村民工作、收入等信息的职责,并不能直接获知村民的工作、收入情况。且该证明中陈XX姓名、身份证号是手写的,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因此制作程序不规范、具有随意性,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XX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综上,张XX的母亲并未到达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X的其他主张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本方上诉状中一并予以陈述。

    叶XX未作答辩。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611395.3元,另外分期支付:护理费20044.5元/年,按张XX实际生存期限支付,不超过5年;残疾赔偿金13686元/年,按张XX实际生存期限支付,不超过20年;2.请求依法判令张XX、叶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护理人数不应认定为2人。虽然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人数建议2人比较适宜,但由于鉴定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而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张XX一方未向法庭提交购置残疾辅助具的证据及相关费用凭证,而一审判决已经预判相关残疾辅助具的种类及费用,鉴于张XX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为一人,且其对相关残疾辅助具有实际需要而在购买相关残疾辅助具之后,护理条件即产生改变,因此护理人数不需要2人,1人护理足以满足实际需要,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年支付护理费,每年支付护理费20044.5元(66815元/年*30%)。二、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福建司法厅公布的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非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公布的已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并以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其鉴定结论中关于残疾辅助具建议配置及其价格不应予以采纳,也不应当以此为基础认定相关事实。就此,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其鉴定的残疾辅助具费用及其提供鉴定服务的鉴定费不予计算。三、不应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支付5年护理费。张XX自事故之后一直昏迷未醒,实际护理期限尚不确定,有丧失生命的可能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张XX实际生存情况分期按年支付,每年支付残疾赔偿金13686元(45620*30%),若未满20年张XX就死亡的,支付至张XX死亡时为止;若张XX生存满20年的,则按年支付至20年为止。护理费应当按张XX实际生存情况分期按年支付,每年支付护理费20044.5元,若未满5年张XX就死亡,支付至张XX死亡时为止;若张XX生存满5年的,则按年支付至5年为止。综上所述,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合计:XXX元(其中5年护理费及20年残疾赔偿金合计XX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XXX,合计XXX元。叶XX应当承担其中3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1.交强险内本公司应当赔偿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交强险外费用(结合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1561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一次性赔偿合计75776.7,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张XX实际生存情况按年支付(其中护理费按照20044.5元/年标准支付5年,残疾赔偿金按照13686元/年标准根据张XX实际生存期限支付,最高不超过20年)。扣减本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后,还应一次性支付611395.3元,另外按年支付护理费20044.5元/年,支付5年;残疾赔偿金13686元/年,按张XX实际生存年限支付,最高不超过20年。

    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张XX出院后需两人护理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张XX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呈植物生存状态,穿衣、进食、咳痰、排便等完全需要他人处理,生活无法自理。因为伤情严重,长期卧床,需全天24小时不定时地进行吸痰、翻身、按摩以保证其呼吸顺畅、防止褥疮及感染。植物人的护理不同于其他伤情,一人护理远远不足够保障其基本生活。实际上,张XX住院期间至今都是至少两名护理人员陪护。其次,根据福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明确载明,张XX日常生活自理活动能力完全丧失,长期及终身依赖他人护理,张XX24小时需有人陪护,不能远离。基于张XX的伤情,无论是从护理行为或者护理时间来看,客观上均需要至少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需2人护理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所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张XX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政厅发放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且营业范围包含辅助器具的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表示“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因此,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其所出具的评估意见符合张XX的实际伤情需要,且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采纳。其次,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意见的委托单位是一审法院,鉴定事项包括辅助器具的配置类型、费用及更换周期,是经过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评估机构及鉴定事项,××××××公司截至目前未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依法应当认可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三、张XX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且定残时年仅3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主张按年支付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年龄一次性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本案××××××公司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情形,且截至目前未提供担保,不符合可以适用定期金的情形。进一步而言,××××××公司请求按年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是担心张XX存在生命危险,即便存在死亡的情形,也是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并不会加重××××××公司的责任承担。××××××公司按年支付属于恶意增加诉讼成本,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四、××××××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次性不支付超过5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5年计算未超过××××××公司上诉请求。

    叶XX未作答辩。

    张XX原向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10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请求判令叶XX对××××××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张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XXX.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叶XX驾驶闽A8××××小型轿车行驶至××市××镇区××服务中心路段与张XX驾驶的闽A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受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叶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XX先后被送往××市医院福建XX住院治疗。2020年3月30日,福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张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期210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护理期限为终生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建议2人比较适宜。叶XX驾驶的闽A8××××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损失XXX.47元,有医疗病案及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依法予以确认;张XX所主张的基因检测由其所就医的福建XX送检,应当认定为与治疗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其基因检测费用损失26760元,依法予以确认;张XX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XXX.47元。住院伙食补助并不局限于日常的饮食形式,××××××公司关于张XX在昏迷无法进食期间无需住院伙食补助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06天共计12240元。张XX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一级伤残,其接受手术治疗客观上确需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要求,其营养费开支酌定为5万元。关于张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问题,基于医院专业辅助护理及家庭一般护理在技术条件的差异,在护理的必要人数上没有可比性,张XX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临床医嘱,故确定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出院后为2人护理;张XX的护理费主张中,雇佣护工护理201天支出44220元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其主张住院期间的家属护理及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损失,张XX未提供家属护理收入损失情况,该护理费损失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105天为19221元;出院后长期护理问题,结合张XX年龄状况、伤残情况、护理条件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张XX因一级伤残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长期护理费暂计5年(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止),确定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总计为731591元,本案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张XX尚需继续护理的,可依法再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用。张XX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零售业,但未能证明平均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确定其误工损失按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3311元/年标准计算,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总计46335元。张XX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张XX的母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可要求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的老年人范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张XX事故发生前实际扶养对象,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仅确定为张XX的女儿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抚养年限12.5年(按30946元/年标准,两人共同扶养)计算为193413元。张XX因本案侵权导致一级伤残,可确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万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高背轮椅、护理床、丁字踝足矫形器、防压疮床垫、吸痰器、供氧器、尿收集系统的评估意见(除更换周期应同时考虑具体辅具厂家确定的实际使用年限或行业质量标准确定外),可视为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专业意见予以参照,但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等一次性用品属于日常护理用品,不应属于其评估范围,该部分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在已配置尿收集系统的情况下,张XX若主张上述日常护理用品,应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结合关联性、必要性再行依法主张;本案中张XX为一级伤残,目前尚未完全恢复正常生命状态,其生命存续必须依赖相应的护理条件,实际护理期限尚不确定,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亦不宜按20年最长年限一次性支付,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张XX均未向本院提供已实际购置上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法院分别暂按一套或一年的数量预判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开支,待张XX实际配置相关辅具后,再根据具体辅具实际使用年限或商品质量标准并结合评估意见确定其具体更换周期,张XX可视实际需要继续依法主张;本案中预判相关费用为:高背轮椅1500元、护理床2000元、丁字踝足矫形器1200元、防压疮床垫3000元、吸痰器1700元、供氧器4000元、尿收集系统17280元,总计30680元。张XX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3400元及辅具配置评估支出费用5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张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实际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往返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6000元。张X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直接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XX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0元,营养费5万元,护理费731591元,误工费46335元,残疾赔偿金XXX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9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80元,司法鉴定费用84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合计XXX元。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叶XX因过错导致张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张X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叶XX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过错比例,叶XX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侵权赔偿责任。叶XX驾驶的闽A×××××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余下部分根据叶XX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并主张免责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案涉鉴定、评估费用8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XXX元,叶XX应当承担其中的30%赔偿责任即XXX元,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20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XXX元。被告叶XX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XXX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XX至张XX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钟××;开户行:××XX通农商银行××支行;账号:623036××××90);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公司、叶XX未提交新的证据;张XX提交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其母陈XX在2018年1月份因病进行开颅手术治疗,医院开具《病危通知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张XX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张XX扶养,依法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至今已过三年之久,不能证明陈XX现在的身体状况,不能证明陈X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张XX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扶养对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XX的母亲陈XX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张XX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扶养对象,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XX提出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经查,张XX的母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可要求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的老年人范畴,亦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张XX事故发生前实际扶养对象,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诉请无误,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张XX与××××××公司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一审参照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评估意见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司提出不应采纳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意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XX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已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参照民政部门有关二便吸收辅助器具规定及目录,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XX需配置成人一次性护理垫(即二便吸收辅助器具包括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的意见合理,一审未予采纳不当,予以纠正,该项费用参照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成人一次性尿垫750元/月、纸尿片、纸尿裤750元/月,暂预判一年为18000元;关于张XX提出一审法院按照一套或一年暂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张XX为一级伤残,目前尚未完全恢复正常生命状态,其生命存续必须依赖相应的护理条件,实际护理期限尚不确定,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宜按20年最长年限一次性支付,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张XX均未提供已实际购置上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一审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分别暂按一套或一年的数量预判相关残疾辅助器具的开支,并无不当;根据福州×××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意见丁字踝足矫形器为1200元,一双为2400元,一审仅支持1200元确有遗漏,予以纠正,故对张XX该项有关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公司提出护理人数不应支持2人护理的上诉主张,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护理期,一审根据张XX的生存状态,暂于支持五年是妥当的,××××××公司提出应按年次支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不应一次性判决支付20年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张XX为一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20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XX在本起事故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调整为49880元,总损失合计XXX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XXX元,叶XX应当承担其中的30%赔偿责任即XXX元,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20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X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XX各项损失赔偿款XXX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XX至张XX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钟××;开户行:××XX通农商银行××支行;账号:623036××××90);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5元,由张XX负担14666元,由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1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张XX负担2027元,由中国XX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8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


  • 2021-03-1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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