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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卢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闽04民终5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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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XX××××商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421××××××××××。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磊,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区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区人民法院(××××)闽××××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卢XX一审诉讼请求。2.卢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卢XX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额度为:意外身故、残疾60万元/人。卢XX受伤后,上诉人在医院以卢XX之名预支付医疗费39000元。卢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上诉人所支付,但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卢XX处,上诉人多次要求卢XX将医疗费原件票据提供给上诉人办理理赔手续,但卢XX拒绝提供,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理赔,其将原始医疗费票据在巴东县办理了医保支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卢XX求拒绝将医疗费原件票据提供给上诉人办理理赔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理赔,存在过错。

    卢XX辩称,一、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公司未为卢XX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赔偿卢XX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卢XX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公司未为卢XX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公司应向卢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卢XX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公司为卢XX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相互取代,××公司以卢XX未配合办理商业意外险拒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商业意外险受益人为卢XX,卢XX无义务配合××公司办理商业意外保险理赔,××公司也无权利主张取得该商业意外保险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卢XX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卢XX依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公司也不得拒绝赔付工伤待遇。综上,××公司以购买商业性意外险为由,拒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明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元劳人仲案(20××)××号裁决书;2.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卢XX医疗费6985.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9年4月6日,××公司(甲方)与卢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合同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开挖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工作任务;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按月工资7500元标准支付乙方工资,加班工资另计。

    2.2019年6月2日,卢XX在××公司承建的××铁路××段3标××隧道内施工时受伤,经三明市××医院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下颌骨颏骨骨折、右侧磨牙后垫区裂伤、右下7

    3.2019年9月2日,三明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人社伤认﹝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卢XX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9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

    4.2020年8月16日,三明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案〔20××〕××号裁决书,裁决:1.卢XX与××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给卢XX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202768.58元;3.驳回卢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卢XX工伤赔偿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公司并未为卢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由××公司承担。医疗费:卢XX共住院两次,第一次医疗费由××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985.38元,故××公司还应支付卢XX医疗费69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卢XX共住院2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护理费:卢XX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福建省XX城镇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59381元/年,故护理费为3579.12元(59381元/年÷365天×22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卢XX系九级伤残,××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单及承诺书之间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故卢XX月工资按合同约定7500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9);3.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问题。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计算办法,2019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三明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59元,月平均工资为7213元。卢XX经鉴定为九级工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故××公司应当支付给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3.6元〔(71.8-35)×0.2×7213〕。以同样的标准计算,卢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3.6元〔(71.8-35)×0.2×7213〕;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对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卢XX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卢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00元(7500×3),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卢XX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综上,卢XX工伤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985.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79.12元,合计202761.7元。××公司与卢XX对于双方自2020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卢XX于2020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XX医疗费69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79.12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3.6元;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XX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XX于2019年6月2日在××公司承建的兴××铁路××段3标××隧道内施工时受伤,并经三明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与卢XX对于双方自2020年6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卢XX工伤赔偿金额为医疗费6985.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3579.12元,合计20276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问题,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审判员  程××

    审判员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 2021-02-07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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