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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于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鲁01民终2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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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东众寻律师事...律师
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帮我当事人追回借款80万余及利息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5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齐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齐XX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系多年的恋爱同居关系,涉案款项应为赠与,而非借贷。双方恋爱10余年,感情良好,彼此互有资金往来,从未主张过返还钱款,该80万元数额巨大,如为借贷,竟未出具借条,显然违背常理。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要件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故齐XX应对该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其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至今未递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转账凭证所代表的绝非仅有民间借贷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齐XX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本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基础,李X的抗辩是消极事实的主张者,而非主张变更双方法律关系的积极事实,故李X无法律规定以外的举证义务。基于双方关系亲密且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事实,齐XX应就借贷关系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三、一审未审理齐XX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其承担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时,齐XX主张涉案80万元系其在所在银行贷款所得,仅递交两个银行的转账凭证,并未递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李X相信齐XX的款项并非贷款而得,即其递交的证据系伪造,齐XX应提交贷款合同及贷款至今还款的银行流水,否则就应承担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齐XX辩称,李X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提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状内容前后矛盾,都是李X的主观臆断,请求依法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偿还齐XX借款80万元;2.判令李X支付齐XX借款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扣出已还利息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齐XX通过银行向李X转账汇款80万元。齐XX自述该款系李X向其借款。2016年9月20日,李X通过银行向齐XX转账汇款2.6万元,齐XX自认该款系李X偿还的借款利息,李X主张该汇款仅表明双方间存在资金往来。诉讼中,齐XX自述,李X除偿还借款利息2.6万元外,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齐XX通过银行向李X转账1万元,2016年9月7日,李X通过银行向齐XX转账1万元。齐XX主张上述款项往来系其向李X出借1万元,此后李X还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XX主张其与李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齐XX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李X款项80万元,李XX认为双方间存在其它基础法律关系,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李X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与齐XX系恋爱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往来,齐XX给付的80万元款项系双方间正常资金往来,经审查,其一、李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李X向齐XX汇款3.6万元,难以证实李X与齐XX之间存在相应的资金往来;其二、即使李X与齐XX确实存在恋爱关系,亦不是阻却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其三、80万元属大额款项,仅因双方间存在恋爱关系即无偿给付80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李X对其与齐XX之间存在其它基础法律关系一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仅以双方间系恋爱关系,80万元系正常资金往来为由进行抗辩,既无证据支持,又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李X向齐XX借款80万元一事予以确认,并对齐XX要求李X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齐XX要求李X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同意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6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还款时间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齐XX诉请,齐XX主张的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并从中扣出已偿还的利息2.6万元。

    判决: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齐XX借款80万元。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齐XX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如利息计算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超出6%,则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后从中扣出已偿还的利息2.6万元,如有超出部分应自本金中扣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齐XX负担865元,由李X负担115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争80万元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齐XX以转账凭证为据向李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李X主张该80万元款项系赠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借贷认定该80万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李X上诉主张齐XX伪造证据及虚假陈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高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 2018-03-27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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