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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郑XX、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1)闽01民终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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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名XX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原审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名XX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韩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名XX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韩XX伤残等级较轻,且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亦未提交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相关的证据,其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1%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且存在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年扶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按伤残系数折算后的金额)。根据上述规则,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7033.478元。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59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改判。

    韩XX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韩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参酌韩XX的伤残等级十级附加一处十级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适用11%的劳动能力丧失系数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基数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2020修正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946元/年,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标准并未超过该数额。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郑XX未作答辩。

    韩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人名XX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009.24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请求判令郑XX对人名XX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由人名XX保××公司、郑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福清市渔溪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清向阳骨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收费票据及清单汇总、购买拐杖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省XX公司证明、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道中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韩XX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韩XX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可予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40910.9元有医疗病案、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26天共计1040元。韩XX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其接受手术治疗客观上确需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加强营养医嘱及年龄状况,酌情确定其营养费开支3000元。韩XX所诉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疗证明与司法鉴定结论为据,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韩XX主张存在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雇佣护工的支出损失或家属护理的收入损失情况,该护理费损失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1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6天,出院后护理期参照其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60天,按50%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相关损失,合计为10251元。韩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相对固定工资收入,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13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其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其误工费损失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3天,总计21280元。韩XX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的相关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韩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韩XX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可确认其劳动能力相应受损,其关于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韩XX、韩XX、韩XX的被扶养期限分别为18.5、13.7年、17.5年,以两个扶养义务人按30946元/年标准及11%的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4591元;事故发生时,韩XX的母亲杜××尚未年满60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可要求子女提供经济供养的老年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韩XX因本案侵权导致伤残,可确认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郑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实际住院治疗、家属护理往返等客观事实,交通费损失酌定为600元。韩X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直接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4091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51元,误工费21280元,残疾赔偿金10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85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郑XX因过错导致韩XX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郑XX为闽BKY5××车辆在人名XX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人名XX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人郑XX侵权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人名XX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免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案涉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人名XX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人名XX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赔偿外尚余损失165677元,由人名XX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郑XX先行支付的垫付款3000元,人名XX保××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相应抵扣,人名XX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再支付韩XX赔偿款272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韩XX交通事故赔偿款272677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汇至韩XX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韩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8××××8579);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韩XX负担505元(已预交),由郑XX负担2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韩XX因本案事故致其身体二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韩XX的伤残情况,认定韩XX劳动能力受损,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韩XX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以两个扶养义务人按30946元/年标准及11%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4591元,已臻合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名XX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庄××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 2021-02-01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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