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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资、经济损失等

  • 劳动工伤
  • (2019)鲁01民终8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东众寻律师事...律师
代理用人单位,经过律师努力,我当事人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资、经济损失等

案件详情

    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8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XX市。

    代表人:杨XX,财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教育X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上诉请求: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经济赔偿金,合计56000元;2.支付拖欠施XX2018年3、4、5月工资约15000元;3.支付违背施XX意愿,擅自规定年休假,期间年假工资16552元;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施XX处于失业状态,无法开具离职证明,择业受限,支付2018年6月-10月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1.施XX于2015年4月在XX教育XXXX公司入职,月薪8000元,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公司在2018年3月(原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对施XX进行调岗,调岗后岗位月薪为5000元底薪+5000元绩效,任职营销总监,实际调岗后并未按照此薪酬予以发放,而是按照3500元/月发放,与公司沟通,说是条件不具备(没有出具相关书面材料),无法按照岗位薪酬计发;此期间系原合同并未到期,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内容,更改施XX薪酬结构,系违法解除原合同。一审并未对事实进行核实,且施XX提供调岗后岗位本身的薪酬结构。2018年4月与原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三年期,但是不明原因,只是要求施XX签字,并未将劳动合同原件给施XX,涉嫌用工欺诈),公司于2018年5月停缴施XX社保,并未事先通知施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调岗后公司未按照规定岗位计发薪酬,单方面人为降低薪酬,并不合法。3.公司擅自调动施XX岗位,程序不合法,侮辱性降低员工薪酬,违反劳动法规定。4.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有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作为附件,但是签合同时并未有具体附件呈现,施XX也并未在任何附件上签字;且公司规章制度应该有民主程序,公示之后才能作为依据,一审并未查明相关情况,主观判决。5.公司偷换概念,辩称做离职交接,施XX并未离职,何来交接,期间停缴社保,没有离职证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需公司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XX教育XX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经济赔偿金56000元;2.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2500元;3.支付拖欠施XX2018年3、4、5月工资约15000元;4.支付违背施XX意愿擅自规定年休假期间年假工资16552元;5.停止对施XX一切恶意攻击及名誉行为;6.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施XX失业无法开具离职证明,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经济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施XX(乙方)与XX教育XX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担任人力资源部人事行政经理岗,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2018年4月26日,施XX(乙方)与XX教育XXXX公司(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3500元。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乙方享有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年休假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并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离职,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出申请、办理交接并按流程办理手续;乙方办完上述手续后,甲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乙方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岗位的,视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8年3月,施XX通过网上办公系统申请调岗,XX教育XXXX公司将施XX的岗位调整为销售,按照底薪3500元发放工资。2018年5月初,施XX口头向XX教育XXXX公司总经理刘XX提出离职,2018年5月7日,施XX又通过微信向XX教育XXXX公司人事经理柴玉红明确表示已向刘XX提出离职,次日起不再上班,柴玉红多次催促施XX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施XX不予办理。

    2019年2月12日,施XX申请劳动仲裁,XX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9]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847.29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对其一切恶意攻击及名誉损害行为的仲裁请求;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施XX不服仲裁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至2018年,XX教育XXXX公司已统一安排施XX在内的公司员工休年假。除2018年5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847.29元尚未发放之外,XX教育XXXX公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向施XX发放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施XX与XX教育XXXX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XX于2018年5月8日自动离职,XX教育XXXX公司同意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8日解除。施XX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XX教育XX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施XX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实际系主张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施XX可另行主张。施XX调岗系其主动申请,调岗后XX教育XXXX公司已按照其实际工作岗位发放了2018年3月份、4月份工资,施XX5月份工资尚余847.29元未下发,故施XX要求XX教育XX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847.29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公司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施XX也已经认可并享受了每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XX要求公司停止对其的恶意攻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教育XXXX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施XX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过错方不是XX教育XXXX公司,施XX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失业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XX2018年5月份工资847.29元;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教育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施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XX系自动离职,故其要求XX教育XX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教育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施XX2018年3-5月工资。施XX主张调岗后公司将工资由8000元调整到3500元,公司应补发其少发的工资。本院认为,施XX系主动申请调岗,且施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岗后的应发工资数额,故本院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数额。XX教育XXXX公司已支付施XX2018年3、4月工资,施XX于2018年5月8日自动离职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故XX教育XXXX公司还应向施XX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7日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XX教育XXXX公司支付施XX2018年5月份工资847.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教育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施XX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公司统一安排员工年休假时间,且施XX也实际享受了每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教育XXXX公司是否应支付施XX经济损失。施XX主张因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其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施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公司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经济损失及其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XX


  • 2019-09-24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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