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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郭XX、李XX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晋08民终3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艳丽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埝尾头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XX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丽,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旺仓县公安局五权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车盘XX第五组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薛X中学,住所地: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空港南区柳河东路和铺安街交汇处埝尾头村以东。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校员工。
上诉人郭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薛X、何X、运城市薛X中学(以下简称薛X中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卢艳丽,被上诉人薛X、薛X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XX、何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租赁费用。本案审理的纠纷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李XX及被上诉人李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XX才是应当向被上诉人李XX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既没有使用任何租赁物,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承担租赁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仅凭签字就推断上诉人的行为为债的加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XX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为债的加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XX在多次寻找工程队索要租赁费未果的情况下,便前往薛X学校工地找被上诉人薛X签字。当时在场的有李XX、上诉人我本人、黄XX、薛X等人。薛X说工程队租你的材料,我凭啥给你签字,李XX便称其总需要一个人帮忙证明一下其确实向薛X学校工地供应过这么多的钢管材料。薛X说郭XX能给你证明,因为李XX是上诉人郭XX介绍到工地供应材料的。基于这种情况,我才在薛X的示意下同意帮忙给原告签字证明,但这不代表上诉人与李XX之间就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就应当向李XX支付租赁费用。三、李XX在盐湖的诉讼中虚构是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仅起诉我一人,后又撤诉。在本案中,才如实陈述了其是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XX前后不一的说辞,明显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恶意诉讼。
上诉人李XX辩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一、2017年5月26日,在郭XX的安排下,答辩人和李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后李XX无故彻底离开了薛X工地,答辩人听说后担心租赁合同出问题,遂于2018年6月8日找到郭XX,要求立即返还答辩人的租赁材料并清算支付租赁费。因工程尚未完工,经协商,郭XX和工地总承包人薛X要求继续使用答辩人的租赁材料,并承诺答辩人在薛X工地的全部租赁费和材料归还均由他们二人负责。为此,郭XX在答辩人出具的《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对此行为,郭XX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辩称,其是在李XX多次找寻工程队、薛X索要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称其需要一个人帮忙证明其向薛X中学工地供应过钢管材料,被上诉人薛X称郭XX可以证明。因郭XX系薛X介绍到工地供应材料,基于该情况,郭XX才在薛X的示意下同意帮忙给答辩人签字证明答辩人向薛X学校工地供应租赁钢管。对于郭XX的以上所谓“其签字是帮忙给李XX做证明”的辩称,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且也完全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郭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签字后会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其在李XX出具的明细单上签字时,并未在明细单上载明证明人或见证人的身份,故对郭XX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郭XX的签字行为系其对李XX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租赁费327670元的认可,视为对债的加入;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第一项判决,判决李XX、郭XX共同向李XX支付租赁费32767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判决,逻辑清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答辩人李XX不存在任何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答辩人曾在盐湖区法院起诉后撤诉,是因为主体问题即起诉的被告不全,而没有任何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薛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薛X中学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X、何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206752.95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270212元”;改判为“被告李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206752.95元(注:对一审判决金额无异议);被告李XX、郭XX、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赔偿租赁物损失282672元(注:此项与一审判决金额的差异为124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基本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还有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中郭XX不仅仅是加入了债务,而且是在李XX离开工地后通过签字确认的行为承继了李XX的债务,故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对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责任。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19页内容确认了郭XX通过签字构成了对李XX债的加入,并因此认为郭XX应与李XX共同承担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对李XX租赁费327670元的付款责任。这本身并没有错,但是郭XX对债的加入从签字时起就构成对李XX全部债务的加入,而不是仅仅一部分债务的加入。证据7即“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结合起诉状的陈述以及证据9即“2018年7月27日李XX报案笔录”可以得知,李XX是在得知李XX彻底离开了工地不再负责租赁物的结算和归还的情况下,找到郭XX等人,要求对后续租赁物的返还和租赁费的支付确定责任人。经几方协商后,郭XX同意接手李XX的事宜,所以才在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当时结算到2018年6月30日,并不意味着郭XX仅需要对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承担责任,而是应该对所有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责任。故郭XX对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的材料租赁费206752.95元和租赁物丢失的损失282672元也应该承担责任。二、判决书19页第4行本院认为部分指出“被告薛X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债的产生有两种原因,一种为契约(合同)之债,一种为侵权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第19页,法院已查明了被上诉人薛X为案涉工程即10号教师公寓楼总承包人的事实。虽然工程经过了层层转包,但薛X作为总承包人理应对工地全部材料负有注意和保护义务。然而从证据12、13、14可以得知:工程完工后,薛X安排高峰退还给了李XX部分租赁材料;同时打电话通知杨XX、何X、郭XX等不是租赁物返还对象的人把脚手架材料拉走,直接导致李XX拉走一部分后,其余租赁材料丢失。杨XX在港北派出所明确承认自己没有正当手续,在薛X通知后,就从工地拉走李XX的材料。薛X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李XX租赁合同的内容,自己并不知情;2、李XX的租赁与自己无关,自己既无法定义务义务也无约定义务。那么根据薛X的以上答辩,薛X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处分李XX的租赁物。同时作为工地总承包人,薛X对工地现场租赁物应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薛X不仅没有尽到对施工现场必要的保护义务,反而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擅自通知多人拉走李XX的租赁物,直接导致了租赁物的丢失,对李XX租赁材料的丢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实为恶意侵权。所以,薛X作为明确的侵权人,理应对李XX丢失的租赁材料(价值282672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书第20页“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部分,有如下表述“因原告与被告李XX在合同中未约定钢管接头的赔偿价款,故原告主张按每个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接头的损失12460元(2492个×5元/个),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而不是直接抹杀。所以应该在赔偿数额中加上钢管接头的损失1246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XX辩称,1、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李XX、李XX。郭XX既未使用租赁物,对支付的租赁费也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李XX及李XX之间关于租赁费及租赁物如何约定,郭XX并不清楚,也无关。2、上诉人李XX主张的钢管接头按照每个5元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既未在合同中约定,李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薛X应当对租赁物及租赁费承担支付及返还的义务。
被上诉人薛X辩称,李XX所述不属于事实。她给学校送的,我根本不知情。价格也不符合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薛X中学辩称,我方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34423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2、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照价赔偿款:钢管17291.3米,扣件24161套,顶丝1083根,钢管接头2492个,总价值为327786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薛X中学与被告薛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X中学将其开发建设的10号教师公寓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薛X,合同约定:工期330天,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随后,被告薛X与被告何X分别以甲方山西XX公司名义及乙方陕西XX公司名义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薛X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的木工程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何X,被告薛X与被告何X在合同上签名,山西XX公司及陕西XX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之后,被告何X和被告李XX口头约定,被告何X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减、塔吊等)转包给被告李XX。2017年5月26日,经被告郭XX介绍,原告和被告李XX分别以甲方运城市XX、乙方陕西XX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议约定:1、租赁材料数量以甲方出库单确定的累计数量为准,工地材料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材料租费确定: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丝杠0.013元/根*天、钢管接头:0.01元/根*天;3、租赁材料丢失赔偿方式:钢管10元/米、接头卡4.5元/个、十字卡3.5元/个、转卡5元/个、扣件螺丝0.35元/套、丝杠底(帽)1元/个、丝杠8元/根;4、租赁材料数量验收,交货方法及供应计划:(1)乙方根据工地实际,严格把关租赁材料的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否则以后出现的问题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负责将材料送至工地,材料归还的装卸及运输甲方概不负责;5、租赁材料租至工地期间。除春节(郭农历年)放假期间报停壹个月,其余时间段不存在材料报应;6、租费结算及付款方案:(1)每月月底你结算当月租赁费金额,工地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自合同签订的第二月份开始付款,乙方自第二月份起每月付给甲方当月租费额的50%,以此类推剩余租金余额在主体封顶后全部付清;7、……。原告及被告李XX分别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运城市XX、陕西XX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原告按约分36次向被告李XX提供钢管59251米,扣件31069套(其中,十字卡26889套,接头卡3700套,转卡480套),顶丝4400根,钢管接头3280个。被告李XX指定的工人潘X、赵XX、谢XX、董XX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李XX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李XX退回原告钢管10810.4米,钢管接头1个,扣件584套(其中,十字卡471套。接头卡113个,缺螺丝47套)。2018年初,被告李XX无故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原告于2018年5月得知被告李XX离开工地后,联系被告薛X及郭XX协商租赁物归还及租赁费一事,要求被告薛X、郭XX支付租赁费。被告薛X以工程款与被告何X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同时要求原告将其的租赁物拉走。2018年6月8日,原告就被告李XX租赁物及租金出具了一份《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对被告李XX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赁物及租金进行登记造表,确认租赁费为327670元未付,被告郭XX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由郭X、高峰配合清点(原告称郭X系被告郭XX指派的清点人员,高峰系被告薛X指派的清点人员),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分11次,从工地上拉回租赁物钢管31149.3米,顶丝3317根(缺帽39个),扣件6324套(其中,十字卡6101套,接头卡198套,转卡25套,缺螺丝5367套,坏卡子741个),钢管接头787个。以上,原告共收回钢管41959.7米,顶丝3317根,钢管接头788个,扣件6908套(十字卡6572套,接头卡311套,转卡25套)。尚未收回钢管17291.3米,顶丝1083根(缺帽39个),钢管接头2492个,扣件24161套(其中,十字卡20317套,接头卡3389套,转卡455套,缺螺丝5414套)。之后,原告又自行出具了一份《2018-2019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该表载明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尚欠租赁费206752.95元未付,该明细表本案五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同时查明,被告郭XX在薛X中学的工地上承揽工程系拉土方石料、开挖掘机。再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就丢失的租赁物向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港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及被告薛X、何X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郭XX让其与被告李XX签一份给薛X中学10号楼工地供手脚架等材料的租赁合同,并与被告郭XX口头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郭XX找被告李XX结算,然后由被告郭XX在给其结算,并负责工程完工后的材料归还,截止到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郭XX只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被告薛X则称其系薛X中学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何X,双方之间的费用已全部结清,听工地的人说脚手架工地上用了两家,其中有原告李XX的租赁物,并称2017年12月李XX从工地上拉走部分的脚手架但没有手续,原告当时也在工地。被告何X称其与被告李XX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10号教师公寓楼中的所有周转材料活(包括木板、木方、钢管扣减、塔吊等)转包给被告李XX,并给付被告李XX90万元的周转材料费用,2017年8月,李XX从工地上拉了一车材料,有顶丝、扣减等,双方有手续,之后李XX再到工地拉材料时,其再未过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郭XX给付其10000元租赁费,被告郭XX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双方各持己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534423元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款327786元,其中钢管172913元(17291.3米*10元/米)、扣件132666.1元(缺十字扣件20317套*5.3元/套=107680.1元,接头卡扣3389套*6.5元/套=22028.5元,转卡扣455套*6.5元/套=2957.5元)、顶丝9747元(1083个*9元/个)、钢管接头12460元(2492个*5元/个)。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XX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甲方、乙方虽系运城市XX、陕西XX公司,但合同的落款签名则系原告李XX和被告李XX,运城市XX、陕西XX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系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XX作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薛X中学、薛X、何X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郭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得知被告李XX无故离开工地后,对李XX所欠的租赁费核算后,出具了一份《2017-2018薛X中学工地租赁材料明细》单,载明被告李XX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尚欠租赁费327670元未付,被告郭XX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对此行为,被告郭XX辩称其是在原告多次寻找工程队、薛X索要租赁费用未果的情况下,称其需要一个帮忙证明其向薛X中学工地供应过钢管材料,被告薛X称被告郭XX可以证明。因被告郭XX系被告薛X介绍到工地供应材料,基于该情况,被告郭XX才在被告薛X的示意下同意帮忙给原告签字证明原告向薛X学校工地供应租赁钢管。其签字行为不代表被告郭XX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郭XX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郭XX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XX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签字后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在原告出具的明细单上签字时,并未在明细单上载明其签字的身份即证明人或见证人,故对被告郭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郭XX在原告出具明细单上签字行为系对被告李XX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所欠原告的租赁费327670元的认可,视为对债的加入,故被告郭XX应与被告李XX共同承担327670元付款责任。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原告的租赁费以及原告丢失的租赁物的损失,被告郭XX并未签字认可,故该部分损失,被告郭XX不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租赁费为32767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的租赁费为206752.95元,合计为534422.9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尚未收回的租赁物赔偿价款为钢管为172913元(17291.3米*10元/米)、扣件88635元(十字扣件20317套*3.5元/套=71109.5元,接头卡扣3389套*4.5元/套=15250.5元,转卡扣455套*5元/套=2275元)、顶丝8664元(1083个*8元/个),合计为270212元。因原告与被告李XX在合同中未约定钢管接头的赔偿价款,故原告主张按每个5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钢管接头的损失12460元(2492个*5元/个),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租赁费534422.95元中的327670元,由被告李XX及被告郭XX共同支付,剩余租赁费206752.95元及租赁物赔偿价款270212元,被告李XX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并赔偿,被告薛X、何X、薛X中学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李XX、薛X、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327670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租赁费206752.95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270212元;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查明:李XX在一审时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为206752.95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XX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李XX未依约履行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后李XX在未依约全部返还其所承租上诉人李XX的案涉建筑材料情况下离开工地,致部分建筑材料发生丢失不能返还,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鉴于本案被上诉人薛X、何X、薛X中学不是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李XX向前述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李XX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XX上诉称其不是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从案涉租赁协议的签订、部分租赁材料的返还的履行、以及被上诉人李XX无故离开工地后如何解决上诉人李XX的相应租赁费等全案情况综合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结合上诉人郭XX在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特别是其在相关租赁材料明细单上的签字等行为表现,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郭XX在案涉租赁材料明细单上的签字认定为债务加入,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X、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6215元,上诉人李XX负担8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XX


  • 2021-02-2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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