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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晋01民终189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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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XX。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晋0109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只有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相关诉讼费用或者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约定的情形下,才应当由保险人即太原XX承担。但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章节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综上,太原XX在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太原XX并非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张XX在与保险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时伪造从业资格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报的部分不予赔偿。且其虚报从业资格证的行为,也体现了太原XX对原告张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太原XX承担赔偿义务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XX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初领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张XX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张XX为了规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主要内容为: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设备证书的情形时,在车损险与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伪造从业资格证,违背了法律规定,故我司依照法律规定,有理由不予赔付。而张XX从业资格证作假的行为,说明张XX清楚保险公司赔偿时需要合法的从业资格证,体现了太原XX对原告张X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我司不予赔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合法、公正、让人信服的裁判。
张XX辩称,1、本案上诉人上诉状第一页上诉人为中国XX公司,而上诉状第三页落款为中国XX公司,上诉人主体不明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被上诉人先行赔偿、维修后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绿化赔偿款21600元,车辆维修费2666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50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的轻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投保,投保范围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金额共计6574.63元(已支付),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8年8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滨河东XX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8月3日4时40分,张XX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自卸货车,沿滨河东XX行至滨河东XX柴村桥北200米处时。与郑X驾驶的×××的轻型货车碰撞,致树木、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张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郑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绿化赔偿款、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0265元。同时也及时将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却以《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从业资格证,被告认可没有和原告签过保险合同。肇事车辆×××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绿化赔偿款21600元,车辆维修费2666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50265元(庭审中,被告辩解称,施救费偏高,车辆维修费偏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郑X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XX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解称,原告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赔偿责任而拒绝承担赔偿,但被告中国XX公司与原告张XX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针对诉争的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X绿化赔偿款21600元,车辆维修费2666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50265元。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X绿化赔偿款、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张XX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免除赔偿责任而拒绝承担赔偿。但在张XX不认可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唐 璐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XX


  • 2019-04-29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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