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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皖10民终83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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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新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56780K。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休宁县海阳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021MA2MR2PN01。
负责人: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旸村歙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245884。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391197L。
负责人:刘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叶XX、XX公司(XX公司)、方X、黄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皖102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2664.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叶XX、XX公司、方X、XX公司、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X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歙县岔口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年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年消费性支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及主要生活来源情况,不应支持其误工收入。
张XX辩称: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张XX在一审已按前述规定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已完成了举证义务。2.黄山市中院的相关纪要内容是“60-70周岁的受害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行业的,不支持误工费主张”,该内容不适用本案。另,张XX要求按新的标准增加残疾赔偿金536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
叶XX辩称:我垫付的12000元医药费应该还给我。
XX公司辩称:张XX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已出具证据证明其仍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故一审判决按安徽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
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方X挂靠在我公司的,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费用,该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方X承担。
XX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479.9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我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已如期履行,并将赔付款如数支付;3.我公司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4.我公司不承担上诉产生的费用。
方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XX、XX公司、方X、XX公司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35778元,XX公司、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叶XX、XX公司、方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9时58分左右,叶XX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桂林驶往县医院方向,途经215省道208公里路段时,与从方X驾驶的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下来横过公路的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XX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症状,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含住院前门诊费)23658.28元,其中叶XX垫付12000元、方X垫付11200元。出院后张XX另支付门诊复查费1057.5元。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XX公司,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XX公司,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5月28日,张XX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6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XX左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左锁骨中外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65日、营养期18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XX、方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X受伤,依法应对张XX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相适应,因叶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叶XX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方X应对张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XX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叶XX、方X所驾驶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叶XX、方X按各自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张XX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XX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13.08元/日计算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即为22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且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标准,张XX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标准按服务业标准123.48元/日予以计算支持,其出院后(137天)的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13.08元/日予以计算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018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18年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400元。其主张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其主张的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经核算,张XX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30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日×20元/日)、营养费3600元(180日×20元/日)、护理费18949.4元(28日×123.48元/日+137日×113.08元/日)、误工费25329.92元(113.08元/天×22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904.88元(13996元/年×18年×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45049.98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875.78元,由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各向张XX赔付10000元,余款14875.78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50%即7437.89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即4462.73元,由张XX自行承担2975.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084.2元,由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付限额内各向张XX赔付54042.1元。上述各项累计后,XXXXX公司应赔偿张XX71479.99元、XX公司应赔偿元68504.83元。叶XX诉前已给付张XX的12000元,XX公司应在给付张XX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叶XX;方X诉前已给付张XX的11200元,XX公司应在给付张XX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方X。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71479.99元(叶XX诉前已给付张XX的12000元,XX公司应在给付张XX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叶XX);二、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68504.83元(方X诉前已给付张XX的11200元,XX公司应在给付张XX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方X);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XX公司负担760元、由XX公司负担750元;鉴定费2090元,由XX公司负担1090元、由XX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张XX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经查,张XX系农村居民,其所属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张XX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证明内容符合现今农村的实际情况。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张XX生产资料被征用或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等足以反驳上述证明内容的证据,故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胡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0-04-14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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