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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晋01民终597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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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5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阳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一君,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系被上诉人妻子),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一君,被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9)晋01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田XX作为雇主,施工条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姜XX受雇于田XX从事装修工作,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安全防护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材料、工具,而发生此次人身损伤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田XX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诉人姜XX提出不愿意进行施工,且要求雇主提供安全设备,但是被上诉人田XX执意要求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服从了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而发生了事故,致使上诉人姜XX摔落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田XX应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酌情考虑被上诉人因伤不能工作5个月的误工费,共计22500元。上诉人姜XX于2018年12月16日跌落受伤,进行治疗,期间进行两次复查,在2019年5月22日复查的结果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5个月),建议避免重体力活动。上诉人姜XX为小学文化,且是听力残疾人士,除了可以从事体力工作,其他工作上诉人亦不能胜任,这就意味受伤修养5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收入,因此5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共计2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人道主义关怀的精神酌情考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也不应当我承担。我们双方已经在派出所对本案处理过。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0.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178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281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田XX雇佣原告姜XX从事装修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18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业主家中进行工作时,踩断高梯不慎跌落,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行腰椎CT扫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改变、移行椎,由被告支出医疗费616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19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就诊于太钢总医院,行腰椎X线检查,影像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L1椎体压缩骨折、骶1隐性裂,支出医疗费144.8元,同日,去往阳曲县侯村乡卫生院就诊,并由医生开具处方。2019年4月24日去往太钢总医院复查,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建议避免体力活动。2019年5月22日再次去往太钢总医院复查,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受伤5月),建议避免重体力活动。2019年6月3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XX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姜XX与被告田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受到伤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利,在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当拒绝提供劳务。原告明知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因素,没有要求雇主提供安全设备,亦未拒绝提供劳务,导致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并监督雇员进行规范的生产作业,被告没有尽到监督作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144.8元)及太钢总医院门诊收费处开据的证明(金额616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60.8元,但需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6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见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虽原、被告对其日工资150元予以认可,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医嘱未载明需一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及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0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为69730.8元。按照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划分,被告田XX应向原告赔偿20919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垫付医药费616元及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田XX在扣除已支付费用后,仍应向原告支付10303元。综上所述,被告田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03元;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姜XX负担518元,被告田XX负担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误工损失以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每天150元,因此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结合上诉人的工资、病情造成短时间内不能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实际未住院,无医嘱等,按照每日150元,应予计算二个月共计9000元误工损失,原判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是上诉人明知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因素,没有注意安全审慎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和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上诉人提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60.8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730.8元,按照40%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1492.32元,再扣减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10000元和616元为20876.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姜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8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被上诉人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姜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876.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张江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XX


  • 2019-10-21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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