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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XXX元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4民初16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金霞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3500000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昌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600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孙XX,男
被告:杨XX,女
被告:张X,女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司长财与被告孙XX、被告孙XX、被告杨XX、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长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王XX,被告孙XX、孙XX、杨XX及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2、要求四被告偿还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借款利息628000元;3、要求四被告偿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至2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8日至25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25日至40万元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至3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至1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杨XX与被告三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孙XX系被告二杨XX与被告三孙XX婚生儿子,被告四张X与被告一孙XX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一孙XX与被告二杨XX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8年10月25日被告还清了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所有借款本金,但期间的利息共计628000元二被告未支付,被告一孙XX、被告二杨XX就上述利息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另有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分别是2018年2月1日被告一孙XX和被告二杨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一孙XX、被告二杨XX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一孙XX、被告二杨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8年6月23日被告一孙XX、被告二杨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一孙XX、被告二杨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孙XX、杨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还了大概180多万,没有说利息的事,我们欠的钱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
孙XX、张X辩称,孙XX、杨XX是母子关系,他们二人是借款人,借条里面的借款人是他俩,孙XX和张X分别与杨XX、孙XX已经离婚。孙XX、张X二人不是借款人,在本案里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司长财通过中国XX银行向孙XX转账20万元,同日,孙XX和杨XX向司长财共同出具借条:“今借到司长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3月8日,司长财通过中国XX银行向孙XX转账250万元,同日,孙XX和杨XX向司长财共同出具借条:“今借到司长财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XXX)”;2018年4月25日,司长财通过中国XX银行向孙XX转账40万元,同日,孙XX和杨XX向司长财共同出具借条:“今借到司长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8年6月23日,司长财通过中国XX银行向孙XX进行转账30万元,同日,孙XX和杨XX向司长财共同出具借条:“今借到司长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8年9月28日,王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孙XX转账10万元。
孙XX、杨XX认可收到以上转账共计350万元,但主张已向司长财还款181.2万元。司长财认可收到181.2万元,但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的350万元借款无关,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交了相应借款的转账凭证。其中2018年3月26日的60万元,系偿还2017年11月12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7年11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2018年4月28日的30万元和2018年5月3日的20万元,系偿还2017年11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2018年6月12日的20万元,系偿还2017年11月11日借款30万元中剩余未还的20万元;2018年6月12日的51.2万元,系偿还2018年5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和利息1.2万元。
2018年10月25日,司长财和孙XX签订还款证明:“自2016年2月2日起到2018年1月31日止孙XX向司长财所借款项(人民币)已全部还清,在此申明因有部分借条未收回,由司长财代为销毁,故自2016年2月2日到2018年1月31日期间所有借条均无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生效。收款人:司长财;还款人:孙XX。证明人:王XX;证明人:杨XX。”
另查明,王XX为司长财配偶,两人系夫妻关系。孙XX与张X原系夫妻,两人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杨XX与孙XX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司长财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司长财结婚证、司长财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孙XX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还款证明、张X离婚证、孙XX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司长财向孙XX、杨XX提供借款,孙XX、杨XX共同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XX、杨XX称已偿还181.2万元,根据其出具的2018年10月25日的还款证明显示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孙XX向司长财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司长财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130万元对应的是此期间的账务,该还款行为又发生在2018年10月25日之前,故孙XX偿还的130万元应为此期间的借款;对于孙XX于2018年6月12日偿还的51.2万元,司长财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系偿还的为2018年5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和利息1.2万元,且该笔借款的还款行为发生在借款一个多月之后,司长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1.2万元的利息也符合生活常理,该51.2万元的还款能与司长财提供的转账凭证记录对应,且司长财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要求孙XX对该50万元及利息予以偿还,因此可以认定孙XX偿还的51.2万元非偿还本案司长财所主张的借款。综上,孙XX、杨XX称已偿还了本案中借款的18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司长财要求孙XX、杨XX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司长财可以随时主张孙XX、杨XX返还借款,但应当给孙XX、杨XX必要的准备时间,孙XX、杨XX在2019年9月25日知晓(即本院送达起诉状之日)司长财起诉的事实,故逾期利息本院从2019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
借款行为发生时,孙XX与张X及杨XX与孙XX皆为非婚姻存续期间,司长财主张张X和孙XX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孙XX、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司长财借款
XXX元;
二、孙XX、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司长财利息(以XXX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司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孙XX、杨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人民陪审员  姜 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XX
书 记 员  邵XX


  • 2021-01-07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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