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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交付了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

  • 诉讼仲裁
  • (2021)吉0422民初3号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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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本律师代理案件过程中,紧紧抓住这一点,并最终让法官相信对方并未交付款项,从而取得了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22民初3号

    原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胜,吉林XX(辽源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于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定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为他人担保发生的债务50万元,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验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债务人杨X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刘X求借钱款标的50万元,称用于杨X与被告于X共同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周转之用。经原告了解情况属实,当时用款方议定由杨X作为债务人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由被告于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用以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由被告积极承诺承担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直至彻底还清为止。至此,被告和杨X接受了原告的现金交付确认了借款行为。近,因原债务签字人杨X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出借钱款得以有效回收,现对于被告,依法合理提起主张债权之诉。

    于X辩称,1、杨X生前从没有与被告合伙经营过粮食生意。原告的借条也没有写明借款目的,即该主张为原告的主观猜测;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成立。即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应证明向杨X交付了50万现金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资金来源、原告支付能力、借款动机、提供借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作出合理地解释说明,亦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即无法证明原告向杨X支付了50万现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以三方签订了借条为由,继而推定原告向杨X交付了现金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3、杨X于2019年去世,杨X去世后,原告并未采取积极的手段向杨X的家属索要该笔债务(因为假使该笔债务存在的话可能存在以下情形:如杨X生前可能已经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债务;该笔债务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可能按照法律规定优先由杨XX的遗产清偿)。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故意未将杨X的爱人列为被告,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排除上述合理可能,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假使被告与杨X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条中体现的月利三分存在后填写的可能,利息的约定方式明显与通常的书写方式不符。假使利息的约定为真实的,其也超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息上线的有关条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亦即只有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结合刘X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确认刘X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案涉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刘X要求于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审判员刘XX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X


  • 2021-01-22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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