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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纠纷胜诉

  • 劳动工伤
  • (2021)相0221民初551 号
劳动工伤
张双意律师 在线
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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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相0221民初551号

    原告∶胡XX,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X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X南洲镇横江村建桥组2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投权代理。

    被告∶株洲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68号尚格名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株洲市XX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1224-1.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法务),住重庆市南岸区XX24-9。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香胡XX与被告XX公司,第三人北京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给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度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向本院申请度外和解20天,庭外和解期间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5日),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胡XX与玻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系株洲市渌口区外卖配送业务的代理商,被告在第三人北京XX公司开设1D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6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株洲县录口站担任美团外卖骑手,工作类型为全职,双方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一、协议期限∶有效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乙方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违反此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二、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安排,提供配送服务,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甲方的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劳务指令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提供送餐劳务服务。三、报酬支付∶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务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酮,劳务盘附计算标准以约意的薪酮资标准执行。四、工作纪律及考核∶1、乙方在劳务工作期间内,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2、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为提升乙方劳务技能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低劳务;甲方有权按相关甲方合作方的服务标准或规则对乙方劳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或授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考核和管理。对于考核不达标者及或服务不达标者,甲方有权相应扣减劳务报酬/或给予解除本协议。五。保密义务∶要求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问或协议届满或解除后任何时问,保守因工作需要接触或掌握的甲方及其合作伙伴的任何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六;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自然到期终止或提前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当在协议终止次日甲方营业结束前至甲方地点办理劳务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株洲市录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仲裁裁决书》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没有对第三人提交的《钱袋宝批量转账明细清单》证据进行质证。二是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原告工资报酬和被告收入均由北京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为210XXXX1344中支出,而此账导中的资金来源均为美团事实错误。第三人在答辩状中核实,被告XX公司在第三人钱袋空开设ID为"120XXXX4179"的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原告中因慑行转购支付工资。第三人提供的《钱良文态量转账明细清率》也证实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该证据证明了被告XX公司适过第三人钱袋宝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与被告《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被告)应当以货币的形式向乙方(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劳务级酬计算标准以约定的薪酬资标准执行"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渌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数决书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为此,原告不服该判决,特向贵X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2020年7月3日,原告自己在手机上注册,自行下载美团外卖平台的APP,成为美团外卖骑手后,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从事类困外卖送餐员工作,本案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到内容,或者是从工作表面到实质,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录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栽裁决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下称该合同)是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该合同首部明确,"鉴于甲方(答辩人)业务经营之需要,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显然,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该《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是劳务关系的期限。《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井未约定月,周,日的固定工作时间,即就是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原告工作时间是自由支配的,不受符辩人控制和管理。三、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势务性质的内容。原告自行通过下载美团外卖平台APP,成为美田外卖陵手后,与符辩人签订《劳务合同》-此时,答辩人并未按照劳动者的录用条件(如办理入职手续、身体健康检查、明确试用期、遵守规章制度,档案存放情况、绩效考核等条件)进行招用。之后,原告从事送餐员工作的实际内容是,接受美团APP指令,以自行点击形式接受派送餐任务。至于是否在平台接单,接单多少及配送路线,原告可以自主决定,无须听从答辩人的调道。即就是说,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下达工作量,原告来与不来,做与不做,做多做少,可以自主决定,不受答辩人的支配和管理。四、该《合同》约定的报酬是劳务性质的报酬。该《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固定工资和固定底薪(即没有底薪)。原告的劳务报酮是根据完成送餐量(或单数)结算,而非根据劳动天数进行结算,也与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结算标准不符(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婚假和探亲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等)。五、该《合同》约定劳动工具由原告自购自置。原告作为美团外卖送餐员,使用的交通工具(车辆)和通讯工具(手机),是其自办自置的。答辩人仅暂借类团强制统一要求带有类团标志的工牌、服装、安全头盔和保温箱,原告不提供劳务时,应归还答辩人。原告需要的,可以委托答辩人购买。显然,原告配有的工作牌、工服、保温箱等具有标志性

    的物件,不能成为与粹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六、司法实践中对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劳务关系是持支持观点的。

    综上理由与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是劳务关系的合意,没有建立势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符辩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劳动关系。对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书面述称;XX公司与我司签订《钱袋宝支付服务协议》,由我司向XX公司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根据合作内容,我司系根据XX公司的委托向其提供款项收付与资金结算服务,而我司与原告胡XX并无任何直接关联关系,更无劳动、劳务及劳务派遣关系的可能。具体,XX公司在我司钱袋宝开设有ID为"120XXXX74179"的账户,井通过该账户向胡XX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XXXX0000XXX)转账两次,分别为;2020年7月15日转账1098.70元,2020年8月15日转账4091元。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原告胡XX在手机上注册,下载美团外卖平台的APP,成为美团外卖全职骑手。2020年7月3日,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协议期限∶有效期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乙方(即原告胡XX,下同)提前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被告XX公司,下同).乙方违反此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二、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工作要求和XX,提供配送服务,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听从甲方的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应按限甲方劳务指令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提供送餐劳务服务。三、报酬支付∶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劳务工作内容后,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劳务报醒计算标准以约定的薪酬资标准执行,(薪资制度∶全职骑手2200元(满足600单),低于600率以3.2元/单核算,600单-1000单区间以3.5元/单核算.1000单以上按4元/单核算……,夜间补贴;23点后客人下的订单,每单额外加1元补助;全勤奖励(全职);当月出勤未超休骑手.奖励全勤奖100元(婚、丧、病假3天不计入考勤);突出贡慧奖励(全职、兼职)∶月单量最高前三名依名次奖励500元/人.300元/人,200元/人(若单量相同,按当月送达准时率排名先后);里程王奖励∶当月4公里以上单量前三名依名次奖励500元/人,300元/人,200元/人准时率奖励∶当月准时率前三名骑手依名次奖励150元/人,100元/人.50元/人(若出现准时率相同,以单量做为排名先后)。四、工作纪律及考核∶1、乙方在劳务工作期问内,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2、乙方应积极参加甲方为提升乙方劳务技能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甲方有权按相关甲方合作方的服务标准或规则对乙方劳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或投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考核和管理。对于考核不达标者及或服务不达标者,甲方有权相应扣减劳务报酬/或给予解除本协议。五、保密义务;要求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或协议届满或解除后任何时间,保守因工作需要接触或掌握的

    甲方及其合作伙伴的任何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六∶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i2、本协议自然到期终止成提前解除终止时,乙方应当在协议终止次日甲方营业结束前至甲方地点办理劳务工作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归还甲方发被的劳务工作工具等)……。"。原告胡XX在担任美团外卖膦手期间,在绿口站区域从事美团外卖送餐服务,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胡XX等员工配发了统一的美团外卖骑手工作牌、工作服、安全头盔、保温箱等,原告胡XX担任美团外卖骑手的交通工具(摩托车)和通讯工具(手机)由原告胡XX首行配置,2020年7月26曰,原告胡XX在担任关团外卖转手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胡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此后,原告胡XX未再从事类团外卖送餐服务工作。

    2020年10月30日,原告胡XX向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停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绿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曰作出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书,栽决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胡XX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被告XX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广告制作、发布、代理服务等。二、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北京XX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钱袋宝支付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北京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款项收付与资金结算

    服务。被告XX公司在第三人北京XX公司开设有ID账户,第三人北京XX公司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胡XX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XXXX0000XXX)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1098.70元、4091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XX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费动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被告XX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劳务关系的合意,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胡XX,被告XX公司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北京XX公司的书面述称意见,有原告胡XX向本院等出的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注册信息与打卡记录电子档、原告及其他骑手排班表、工作站点围片、原告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涵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载裁决书、第三人北京XX公司《批量转账明细清单》,被告XX公司举出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薪资制度》、涤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一次)、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北京XX公司举出的《钱袋宝支付服务协议》、《钱袋宝批量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朝利军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胡XX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完来看,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务仓同》就协议期限、工作内容、报酮支付、工作纪律及考核、保部义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且具体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实质来看,原告胡XX在担任美团外矣降手送餐服务中,要根据被告XX公司的工作要求和安排.提供配送服务,要服从被告XX公司的安排,听从被告XX公司的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要按照被告XX公司的劳务指令中所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提供送餐劳务服务。原告胡XX担任关团外卖骑手送餐服务是被告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胡XX在劳务工作期间内,要遵守被告X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要参加被告XX公司为提升劳务技能安排的培训,学习,并按照被告愿启公司要求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劳务。被告XX公司有权按相关合作方的服务标准或规则对原告胡XX的劳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或授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考核和管理,如考核不达标或服务不达标,有权相应扣减劳务报酬/或给予解除本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就保密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被告XX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北京XX公司签订的《钱袋宝支付服务协议》,在第三人北京XX公司开立ID账户,由第三人北京XX公司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

    告胡XX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823XXXX5750g00XXX)转账支付工资1098.70元、4091元。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间》确定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胡XX担任美团外卖骑手用自行配置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从事送餐服务,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告胡XX主张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达成的是劳务关系的合意,没有建立劳动失系的合意。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无劳动关系。对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子采纳。第三人北京XX公司在本案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条。原告胡XX将北京钱

    条的为中现中

    袋宝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X与被告株洲市XX公司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市XX公司季担,本院法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列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模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成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181。途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宋XX

    二0二1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琴

    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粗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西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费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1-05-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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