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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 债权债务
  • (2020)津0112民初1783号
债权债务
王胜言(主任律师)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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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783号
原告:颜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许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颜X与被告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与被告许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因碍于朋友面子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但原告为确认借款事实,在汇款时明确备注汇款目的为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X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5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丈夫薛XX系朋友关系,薛XX与案外人刘X系合作伙伴关系及朋友关系,因薛XX与刘X合作开发农场,薛XX欠付刘X投资款500000元,又因2017年被告有意将房屋出卖,所以被告、薛XX与刘X三人商量,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刘X,购房款由薛XX支付被告,随后三人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与刘X办理了过户手续,薛XX按照约定通过原告的账户代刘X支付购房款50万元,通过原告与刘X的谈话,原告明确提到如果薛XX之前没有给过被告钱,涉案款项就是代刘X支付的购房款,可见原告自身就对涉案的50万元的性质是不确定的,所以其所主张借款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颜X提交2017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仅仅能够证明其曾在2017年11月14日向许X转账500,000元的事实,该转账凭证附言部分系颜X的单方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
2.许X提交《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买卖协议系许X与刘X经薛XX的介绍自愿达成,所涉房屋亦已交付刘X使用,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许X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贷业务还款扣息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核准注销通知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系客观发生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4.许X提交(2019)津011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星耀五洲房价网页数据搜索截图、2017年星耀五洲房价网页数据搜索截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5.许X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系许X出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其所陈述的购房过程与许X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询问案外人薛XX所做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刘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颜X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薛XX银行卡尾号为9019账户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的交易明细,2014年7月2日薛XX向许X转账6,000元,2014年7月11日薛XX向许X转账230,000元。许X认可收到上述薛XX转账。
因案外人薛XX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对薛XX就本案涉及的情况对其进行了询问,薛XX表示本案诉争款项系许X向薛XX提出的借款,颜X系接受薛XX的指示将款项汇款至许X银行账户,薛XX认为借款的出借人系颜X。
经本院审理查明,颜X与案外人薛XX于2016年8月9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登记。薛XX与许X系朋友关系。许X原系天津市津**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房屋的所有人。后经薛XX介绍,许X将房屋出售给刘X,经薛XX分别与许X和刘X协商,该房屋的购房款由薛XX向许X支付,刘X无须支付购房款。刘X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暂停供热的手续。2017年10月10日在薛XX的陪同下,许X与刘X办理了枫情阳光城63-1-210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刘X居住使用枫情阳光城63-1-2105号房屋至今,至本案起诉前薛XX、许X、颜X未曾向刘X主张过房款事宜。2017年11月,薛XX向颜X提出许X因购房需要借款50万元,请颜X将款项出借给许X,颜X系薛XX前妻,了解许X是薛XX的朋友,因此于2017年11月14日将50万元汇款至许X账户。汇款前与汇款后颜X均没有与许X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颜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许X抗辩该转账行为系给付的枫情阳光城63-1-2105号房屋购房款,并提供《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证人刘X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颜X应对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现因颜X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X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颜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以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速录员  郭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20-09-23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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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言(主任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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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言律师,法律硕士,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主任,位于滨海新区塘沽。王胜言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和四川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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