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号体育***房。
法定代表人: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茭道镇杨家宏兴XX(武义县XX公司内第1幢)。
法定代表人: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川,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XX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XX)因与被上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发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和发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5689.55元及利息(利息以56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和发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涉案和发XX提供的补充上诉状及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10月涉案房屋内的门扇等的现状,但不能说明本案涉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发XX立即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62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6219元为本金,2017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发X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和发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116219元;
二、和发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29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33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620元,由和发XX负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发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当事人XX公司挽回损失:116219元以及相关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