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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

  • 债权债务
  • (2020)苏0115民初13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成律师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一方主张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13902号

原告:陈X,男,汉族,1970年5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市场的南京市江宁区众彩农产品中XX经营食品而相互认识,2017年2月22日和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口头答应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出借30万,后被告违背还款时间承诺,至2017年1月22日止只归还部分借款,尚有172000万元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给被告30万元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双方在2017年一起经营酒水生意,代理市级区域经销,初步投资为60万,由双方各自出资30万,在江西省兴国县作为江苏XX厂的经销商共同经营,原告委派侄子李XX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以李XX名义注册成立了兴国县XX(简称XXX)进行实体经营,因为前期XXX尚未注册,兴国县经销商授权期限尚未终止,双方暂时先借用该经销商名义进行经营,直至2017年6月原经销商授权终止,双方以XXX名义取得了洋河XX厂的销售授权,开始正式经营,由于代理区域为县级,并且货款回笼情况较好,双方决定投资总额以原告已出资的30万元,被告出资的15万元为准,每年3月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红,持续经营至2018年1月,因李XX与厂家发生冲突,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也未再向厂家订货销售,直至厂家解约,2018年7月双方在江西XX就合伙事务的终止即合伙财产的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初步决定李XX代收的货款、XXX账户余额、厂家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其他应收账款对外尚未支付的费用,待后续进行结算再进行分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仅仅只有原告单方陈述为借款,并且并未取得被告的认可,原告对借贷双方合意的形成、借款过程的陈述有违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经验,双方仅仅是认识,在大额资金出借过程中,原告既没有让被告出具书面的借条或借据,也没有和被告约定利息,甚至原告转账款项时都没有注明该款项为借款,转账后也未询问借款是否已收到,包括在所谓的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更多的是以被告就合伙结算事宜进行洽谈,所以双方之间显然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特征,而系合伙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和被告张XX系老乡关系。2017年2月22日、2月27日,陈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张XX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8年5月,张XX向陈X转账支付31,500元。2018年6月10日,李XX向陈X转账支付54,500元。2019年8月23日,李XX向陈X转账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0日,张XX向陈X转账支付12,000元。上述转账合计128,000元,陈X认为均系张XX的还款。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李XX注册成立XXX,系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陈X陈述其系自2009年起在南京市江宁区众彩农产品中XX从事酒水批发生意,张XX在南京从事饮料批发生意,其与张XX有过业务往来,2017年张XX说经销洋河XX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口头答应一个月归还,张XX此前也向其借过款,已经归还,其出于对张XX的信任,加之借期短,就没有让张XX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自2017年3月起其就开始向张XX索要借款,其没有和张XX合伙在江西兴国经销洋河XX,其侄子李XX受雇于张XX,并非合伙事务执行人,以李XX名义注册成立XXX是应张XX要求。

张XX陈述其在江西XX经销洋河XX,2017年其与陈X合伙在江西兴国经销洋河XX,陈X向其转账30万元系合伙款而非借款,陈X安排侄子李XX成立XXX并取得了洋河XX厂在兴国的销售代理权限,因为李XX与洋河XX厂发生矛盾,洋河XX厂终止了销售代理权,自2018年1月起XXX就不再代理销售洋河XX,双方于2018年5、6月在江西XX协商过合伙清算事宜,2018年5月李XX转账给陈X的54,500元系退款,2019年8月李XX转给陈X的3万元系洋河XX厂退还的保证金,并非其的还款。张XX为此提交了其与陈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中2018年9月16日陈X询问“张XX你账对了没有,还有酒厂的保证金返下来了没有,我等着钱要交房租了”,张XX回复“我已经和厂家在沟通了,尽快弄下来”,2018年9月18日,陈X向张XX发送了其身份证照片,陈X在照片上注明“此身份证仅限于洋河XX厂退款使用”,2018年10月3日,陈X“因为我和你合伙做生意,而不是和李XX在做生意…关于我俩合伙做生意的事,我就是出了30万元,别的事情都是交给你在操作,我是一点都没有过问和参与,都是你在指导李XX在做”,此后陈X还多次向张XX询问向洋河XX厂退还保证金事宜。陈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陈X陈述其多次向张XX催要借款,张XX不仅不还款,还要求其一起合伙经销酒水,其没有同意,但为了尽快能要回借款,其假意应允,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借款不能转化为合伙款。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X依据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向其归还借款30万元,张XX认为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张XX为此提供了其与陈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陈X在与张XX之间的微信聊天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由陈X出资30万元,由张XX负责处理合伙事务。张XX还提供了李XX注册成立XXX的工商登记信息、陈X提供的要求洋河XX厂退还保证金的照片,用以证明陈X通过李XX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在张XX提供了上述证据后,陈X仍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陈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张XX已经确认陈X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借款并同意归还借款。陈X认为其在微信聊天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其为达到张XX还款的目的而做出的假意应允,但陈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有要求将借款转化为合伙款的明确意思表示。陈X不能证明其与张XX就案涉转账的3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X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合计3,2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叶斐

二O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魏X


  • 2021-04-06
  •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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