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俞XX、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闽0181民初12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耿艺宸律师
帮助委托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俞XX,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俞XX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返还剩余合同款共计540000元;3.被告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日10%进行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需采购口罩,经人介绍与被告及其弟弟杨X相识。因被告以及杨X承诺有充足货物,可在原告打款后立即发货,遂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由乙(即被告)方打印好并签字,签字后拍照给甲方(即原告),由于时间紧急甲方在微信上表示认可,双方合同关系形成。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500000只口罩,合同金额共计XXX元。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合同款后3小时内安排发货,如乙方未能按时发货,则甲方有权终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全款XXX元,并支付期间相应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XX向乙方支付了全部合同款。然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却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能发货,在原告数次催促后被告表示其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得已只得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2020年2月19日退回了920000元,在本案起诉之后,归还了14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540000元。被告仍拒绝返还款剩余合同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杨X辩称,和原告并不认识,证人杨X告知有人会打一笔款到其的账户上。杨X告诉被告,原告向杨X购买了口罩,杨X往被告的微信上发送了三个账号,指示被告进行转款,被告收到了XXX元款项后,在当晚就把这些钱全部按照杨X指示转出,被告认为这件事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俞XX因自身经营企业需要购买口罩,经人介绍通过微信联系上杨X以及案外人杨X。2020年2月13日俞XX拟定了《产品购销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杨X,杨X打印出来后交由杨X签字捺印后通过微信发回给俞XX。合同约定由俞XX作为甲方向乙方杨X以单价3.2元购买“华西”牌一次性口罩500000只,共计货款XXX元,约定收到货款3小时内发货,并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构成违约,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该方应当继续履行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守约方另有权中止合作或单方解除合同。但上述两种情况下,违约方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若乙方逾期发货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包含但不限于乙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全款XXX元,并支付期间相应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因逾期发货造成甲方无法验收产品的,应当同时赔偿甲方所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对在微信收到的杨X签字捺印的合同予以认可,并通过王XX账户向被告杨X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俞XX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王XX账户分别向杨X转款XXX元、XXX元,同日杨X退还750000元至王XX账户,截至2020年2月13日晚10时,杨X共计收取俞XX支付的货款XXX元。嗣后,杨X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亦未退还全部货款。为此,俞XX于2020年3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俞XX在自认在本案庭审前共计收到杨X所退货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俞XX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视频、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XX、杨X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X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XX与杨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俞XX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构成违约,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该方应当继续履行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守约方另有权中止合作或单方解除合同,但上述两种情况下,违约方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俞XX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杨X尚未交付的口罩,终止履行;杨X尚未返还俞XX的货款540000元,应继续予以返还。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有“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付给甲方的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俞XX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X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X未及时退还全部货款,由此给俞XX造成的损失即未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俞XX庭审中亦同意由法庭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就尚未返还的货款540000元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X抗辩本案实际是杨X与俞XX之间进行买卖口罩,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X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合同系其本人所签,案涉购货款亦汇至其账户上,由其进行支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杨X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杨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俞XX与被告杨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XX货款540,000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XX支付违约金(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俞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杨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郑XX


  • 2020-05-06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