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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聂XX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桂0804民初15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修旺律师
驳回原告龚X成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4民初1563号
原告:龚XX,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聂XX,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XXX律师。
第三人:刘XX,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第三人:姚XX,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龚XX与被告聂XX,第三人刘XX、姚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第三人刘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对龚XX六个银行个人账户存款的冻结(冻结金额约6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收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5)覃执字第43号之一裁定书(以下简称43号裁定),才知道原被执行人贵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七星XX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注销。原告作为七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从未出具过要求注销营业执照的手续,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注销手续以及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发现公司被注销后,遂到工商局查档,并复印了档案材料,发现存档的注销执照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完全无效的。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清算报告》中的签字里的笔迹均不是作为法定代表人龚XX的笔迹,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里没有原告龚XX签字,只是保管公司公章的人随意盖上公章,瑕疵巨大。且登载在《贵港日报》的注销公告是无效的,该注销公告中所列的清算组成员为“龚XX、杨XX、曹XX”,与工商局备案的清算组成员“龚XX、姚XX、刘XX”根本不同,原告从未组织过清算组的成立,亦未参加过清算工作。现因被告申请贵院执行冻结原告龚XX的六个银行个人账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聂XX辩称,一、原告作为注销公司的股东,在(2014)覃民初第635号案件诉讼中故意注销公司且拒不出庭,是原告与第三人故意拖欠被告款项;二、被告通过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发现七星XX公司已被原告和第三人进行注销,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即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能力和义务去鉴定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三、通过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公司未主动进行注销,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只能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营业执照。综合所述,原告和第三人通过逃避诉讼和另案诉讼拖延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辩称,其并未故意注销七星XX公司,公司注销前没有任何人通知过第三人,第三人也是通过法院的传票才知道七星XX公司在2014年被注销;其没有参与清算,亦未签过字。
第三人姚XX辩称,从七星XX公司的成立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再到公司注销,其均没有参与。七星XX公司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姚XX,姚XX称注册公司必须要两人以上,就以姚XX的名义注册了公司使其成为股东,但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分红。
综合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聂XX与原被执行人贵港市七星XX假区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时,聂XX向本院提出原被执行人贵港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经本院执行部门查明,认定原被执行人贵港市XX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5)覃执字第4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将(2015)覃执字第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港市XX公司变更为龚XX、刘XX、姚XX。2020年6月16日,龚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从未出具过要求注销公司的手续,亦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过这种手续,七星XX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龚XX”一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查明,七星XX公司已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且该注销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桂0804执异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龚XX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聂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执恢154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龚XX的六个银行个人账户。现原告龚XX以其未注销过七星XX公司,被告聂XX申请执行冻结龚XX银行个人账户事实有误,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诉请判令撤销对龚XX六个银行个人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原告龚XX的六个银行个人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73920元为限,冻结期限均为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冻结账户分别为:1、中国XX账户14×××27;2、中国XX账户62×××79;3、中国XX账户62×××34;4、中国XX账户62×××16;5、中国XX账户12×××19;6、中国XX账户12×××9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七星XX公司的注销材料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冒用。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该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七星XX公司注销登记的材料,未能提供注销公司时假冒人向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不能排除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提交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
七星XX公司已经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程序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且该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无法撤销。原告龚XX自述未委托过任何人注销公司,其应先向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待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是否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不满再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本案中,无必要准许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故原告现阶段以未委托注销公司为由,主张撤销(2020)执恢154号之一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六个银行账号的冻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XXX,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XX
人民陪审员  覃XX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XX


  • 2020-12-28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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