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京0105刑初25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莹律师
争取从轻

案件详情

麻XX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0105刑初2565

裁判日期

2021.04.1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麻XX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刑初2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麻XX;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李玉莹,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XX,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XX、徐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XX及其辩护人陈XX、李玉莹,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麻XX伙同徐XX于2020年2月至7月间,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北京某有限公司(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麻XX、徐XX后被民警查获归案。二被告人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麻XX、徐XX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麻XX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实际获利只有×××0至3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实际获利不足4000元;麻XX系初犯,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麻X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实际获利1万元左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违法所得数额相对不大,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以下确定徐XX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麻XX伙同徐XX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某公司(服务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信息,违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麻XX、徐XX后被民警查获归案,现起获iPhone牌手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机箱2台、平板电脑1台、Redmi手机1部、XX银行车主卡1张在案。二被告人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麻XX、徐XX各退赔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撞库盗号盗刷某卡系列案件的情况反映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上旬至5月上旬,该公司发现不法分子利用撞库手段盗取客户账号权限,进而通过实名认证、换绑手机等操作修改密码,最终盗刷客户账号内绑定的某卡。经该公司统计,涉及受害者126名,总计盗刷金额26.8万余元,成功盗刷金额16.4万余元,拦截阻断10.3万余元。该公司安全部办公地点及公司机房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某公司安全调查部副总监。2020年3月上旬至5月上旬,我公司陆续接到客户投诉,称自己的账号被人盗用,账号绑定的某卡被人盗刷。经公司查看后台数据及分析,嫌疑人通过撞库的方式获取了受害者的账号登陆权限,后通过银行卡四要素(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卡预留手机号)对某账号×××,进而修改原账号绑定手机、绑定邮箱、绑定的QQ或微信、密保问题、支付密码,最终盗刷客户账号里绑定的某卡并下单变现。现共有107名受害人,损失金额16万余元。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21日,我获得XX银行赠与我的某电子券,每张价值×××0元,共3张,绑定在我某账号×××。当天我用QQ一键登录某APP,没有绑定我的手机号。到5月4日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某APP无法登录了,之后我输入我的手机号登录某APP,发现我某上近三年的交易记录都是空白的,我之前的3张电子券也消失了。后来我联系了某客服,显示那个账户在5月3日的时候把3张电子券共计6000元都消费了,用来购买一部手机,收货地是吉林省某地,这笔交易完成后第二天账户就被注销了,某客服还说之前有人进行了实名认证。

4.证人宋X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份,我打算换掉旧手机,我找徐XX帮我参谋下二手苹果手机的价格,他说他有1部不用的苹果iPhone11手机,可以以4400元的价格卖我。我找到他分期付款买下这部手机,先付给他2400元,拿到手机时我发现这部手机是全新的未开封的正品,我一直用到现在,买手机差的钱还没有给徐XX。

5.证人胡X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6日,一个论坛上的人通过QQ加我好友,他的QQ号是×××**669,昵称是“1”。他找我做一个查询某白条额度的软件,这个软件我做完后发给他了,软件的效果是把数个账号密码输入到软件中,会自动登录每个账号查询其是否开通某白条以及额度是多少,是代替手动登录查询的辅助软件,这个软件必须找到账号密码才能登录查询。等到某的登录验证码变成滑块验证了我这个软件就用不了了,后来他找别人把这个滑块验证做好了,又找我修改软件,多添加了几个查询项目,陆续添加了查询实名、京享值、信用分、某卡、是否绑定手机等等,这些功能只要知道账号密码上去都能看得见。我总共收了他大概3000元。因为某登录总会更新,所以他经常联系我进行修改,这个软件一切功能运作的前提是必须知道账号密码,这个软件不会去测试密码。这个软件有变更IP地址的功能,因为使用同一个IP地址是无法大批量登录不同的某账号的,这也是客户提出的要求。后来他还找我做了一个某商品采集的软件,专门采集一些有优惠活动的商品的软件,这个软件不登录账号。我没有把软件卖给过其他人,做X的就他一个人。这个客户的QQ昵称是“1”,QQ号×××**015,支付宝昵称是“一折zzzzzz”,广西百色的。我的QQ昵称是“木木”,QQ号×××**360。

6.被告人麻XX的供述证明:2020年2月开始,我与一个QQ名为“方X”(QQ号×××**177)的人一起合伙购买、修改、贩卖某账号×××。我们通过QQ群中发现贩卖某账号(×××)的人,并从该人处购买大量某账号,使用“某白条额度查询M”的软件批量登录某账号,测试账号是否可以登录及账号的购物信息。测试完,把无法登录的账号删除,接着再使用另一个名为“某M端CK浏览器”的软件登录账号,从而看到某账号是×××,接着将未实名的某账号×××。如果有某卡的账号就可以按照某卡的金额高额出售,没有某卡的就账号就低额出售。我从QQ中批量购买某账号,并使用上述两个软件对账号进行筛选,然后将测试完未实名的某账户给“方X”,由“方X”对这些账号进行绑定实名信息并出售,出售完账号,“方X”将盈利与我对半分,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给我转钱。我出售过一些没有某卡的账户,价格是10元一个,有某卡的我都给“方X”了,由他负责出售,他具体出售的价格我不清楚。

开始时,“方X”从我这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过“某白条额度查询M”的软件,想自己购买测试某账号,但后来软件需要更新,他没有给我钱,我就没有帮他更新软件,这个软件就无法使用了。

“某白条额度查询M”的软件我是通过QQ昵称为“软件”、QQ号为×××**360的人手中购买,我花×××0元购买的。“某M端CK浏览器”的软件是我从QQ昵称为“往事”、QQ号为×××**025的人手中购买,价格×××元,我都是用支付宝付款的。后期我通过“往事”购买源码,将源码给“软件”进行更新,我购买源码总费用10万元左右,其中“方X”给我转账4万元左右,其他都是我自己支付的,通过支付宝给的“往事”。“软件”的支付宝账号是木木(**林),“往事”的支付宝账号是松X(*松X)。“方X”的支付宝账号是*卉,180***47。我的微信号是×××,QQ号是×××**669、110**169、×××**015,支付宝账户是269**[email protected]。从2月份至今我共获利3-4万元,都是“方X”通过支付宝给我的。

7.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明:2020年2月份,我在一个QQ群里看到有人以购物卡原价5折或者6折的低价出售含有某卡用户的账号和密码,我看能赚钱,我就加了这个人QQ好友,他的QQ昵称是“1”,QQ号×××**015。我在“1”处买含有某购物卡且未实名制的用户账号和密码,然后我在QQ上找人购买实名制信息将这些账户全部实名制,我就可以把这些账户绑定到我准备好的手机号(180**147)上面,我就可以消费账户里某购物卡,在某电商上购物。大多数的时候我都是购买一些手机等电子产品,然后低价卖给周围的人。我也将这些被我改完留存手机号的账户信息继续卖给别人,按照账户内购物卡金额的8折或者9折出售,以此来赚取一些差价。我干了几个月赚了1万多元,这是纯利润。我通过支付宝向“1”付钱,他的支付宝名字叫“一折zzzzzz”,地区显示在广西百色。我的上家负责找出未实名制的某账户,我负责将这些号实名制后卖,基本上我俩是五五分成,给他分赃多少钱我真的记不清了。我的QQ名叫“方X”,QQ号×××**177,支付宝180**147。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1)从麻XX手机中检出腾讯QQ、微信、支付宝等应用软件。其QQ账号包括110**169、×××**669、×××**015,昵称“1”;微信账号包括×××;支付宝账号包括269**[email protected],昵称“一折zzzzzz”。麻XX通过QQ与“往事”传输、修改“某登陆XXX”文件,与“软件”(胡X)传输、修改“某白条额度查询”等文件,与“方X”谈论扫码看卡等内容。麻XX与木木(胡X)、卉(徐XX)的支付宝有转账交易,徐XX共向麻XX转账5万余元。

从麻XX平板电脑中检出涉及个人信息及某相关信息txt文件94个68万余条,涉及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电话、银行卡号、收获地址等个人信息,以及某账号、密码、白条额度、某豆、礼品卡等账户信息;检出某白条额度查询M、账号筛选.exe、某M端CK浏览器.exe、某登录-XXX等文件信息。

(2)从徐XX的手机中检出腾讯QQ、微信、支付宝等应用软件。其QQ账号×××**177,昵称“方X”;微信昵称“223”;支付宝账号180**147,昵称“林卉”。徐XX与“1”(麻XX)通过QQ传输相关txt文件等,徐XX通过QQ向他人卖卡。徐XX的支付宝与麻XX支付宝有转账交易。

从徐XXlenovo电脑台式主机中检出涉及个人信息及某相关信息txt文件798个1860万余条,检出JD登陆M端软件压缩包、JD-CK浏览器软件压缩包等压缩文件信息。

从徐XX金河田电脑台式主机中检出涉及个人信息及某相关信息txt文件1334个3412万余条,检出JD登陆M端软件压缩包、JD-CK浏览器软件压缩包等压缩文件信息。

(3)从胡X的手机中检出腾讯QQ、微信、支付宝等应用软件。其QQ账号含×××**360,昵称“木木”;微信账号×××,昵称“木木”;支付宝账号含hz120**[email protected],昵称“木木”。胡X通过QQ与“1”(麻XX)传输、修改某白条额度查询.zip等文件信息。胡X的支付宝与麻XX支付宝有转账交易。

从胡X神舟笔记本电脑中检出涉及个人信息及某相关信息txt文件6个110条;检出某白条额度查询XXX、M端定制.zip等压缩文件信息。

(4)从宋X手机中检出腾讯QQ、微信、支付宝等应用软件,2020年6月21日宋X与徐XX进行通话。

9.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2020年6月2日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破坏的相关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7月23日,民警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将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嫌疑人麻XX抓获,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将犯罪嫌疑人徐XX抓获。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明:民警对从麻XX身上、暂住地起获的iPhone11Pro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进行扣押;民警对从徐XX暂住地、身上起获的台式电脑机箱2台、Redmi手机1部、XX银行车主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1部进行扣押;民警从宋X身上起获手机1部。

12.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麻XX、徐XX等人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网上比对麻XX、徐XX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XX、徐XX无视国法,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麻XX、徐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况,故被告人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麻XX、徐XX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无犯罪前科记录,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麻XX之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及对麻XX适用缓刑的意见,徐XX之辩护人关于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之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麻XX、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麻XX之罚金,在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徐XX之罚金。

四、在案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机箱二台、平板电脑一台、Redmi手机一部、iPhone11pr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在案iPhone手机二部(胡X、宋X)、XX银行车主卡一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XX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孙XX

人民陪审员:潘 春

二O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崔XX


  • 2021-04-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处罚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