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北XX。
法定代表人:窦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XX。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艺宸,上海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撤诉行为真实、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秀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