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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桂××、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203民初429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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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闽02××民初42××号

    原告:杨XX,女,1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桂××,男,1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潘XX,女,1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1××号××中心××楼35××-35××、35××-3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00××××××××××。

    主要负责人:林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桂××、潘XX、中国XX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桂××,被告××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X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杨XX经济损失合计11984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桂××、潘XX对××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239846.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桂××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杨XX发生碰撞,导致杨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事故后杨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杨XX误工损失,同时杨XX伤情严重,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为此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中国XX公司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桂××辩称,已垫付医疗费6300元,续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出院以后依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按每天10元共28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方面,应当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少也应当依照福建省清流县的城镇标准计算,不应当依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以93600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2时40分许,桂××驾驶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流县长兴中XX由南XX往西XX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行人杨XX,导致杨XX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XXXX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DG××××号机动车辆车主潘XX,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桂××垫付6000元。桂××与潘XX系朋友关系,桂××系借用潘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杨XX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在福建省清流县医院住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25天。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经杨XX自行委托,福建××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8日评定杨XX构成3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18000元。杨XX与其配偶侯××名下登记有清流县××路1××幢B-3××房产,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日,该房产所在地清流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杨XX居住于该地址,清流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分类代码为城镇。

    以上事实,有杨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清单汇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水电缴纳凭证、居委会证明;城乡分类代码、城乡分类代码编码规则、当庭提交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历月电费明细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被告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杨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桂××在本案事故中导致杨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潘XX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潘XX依法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杨XX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杨XX早于2013年5月即在清流县购买商品房,该房产所在地居委会亦证明杨XX居住于该房屋,事发地点亦在该房屋附近。另,杨XX提交的水电缴费凭证虽只有微信截图,但可与其提交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历月电费明细》以及桂××认可水电缴费凭证上“候××”系杨XX的配偶,“候××”系杨XX的儿子的陈述等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前述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水电缴费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杨XX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所购房产福建省清流县的事实,杨XX残疾赔偿金项目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鉴于杨XX在本院起诉,应当依法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市城镇标准确定杨XX的残疾赔偿金项目。××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系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鉴于垫付医疗费已达交强险限额,××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仅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杨XX伤残项目进行赔偿。桂××已垫付费用6000元,可依法予以抵扣。

    杨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66669.51发票100XXXX1469.51

    后续治疗费18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天*住院28天

    营养费4000医嘱加强营养,金额酌定

    小计91469.51-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413070元/天*住院28天+70元/天*院外护理天数62天*部分护理依赖50%110XXXX0455.6

    交通费28010元/天*28天

    残疾赔偿金120045.650019元/年*20年*12%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酌定

    小计130455.6-

    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002600

    小计2600-

    以上项目合计224525.111XXXX0104525.11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20XXXX4525.11

    抵扣垫付款后(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桂××垫付6000元)110XXXX8525.11

    计算说明鉴定意见未对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作出说明,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原告共有3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依照10%+1%+1%=12%计算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110000元,桂××应赔偿杨XX98525.11元。本院对杨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XX支付98525.11元;

    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桂××负担;上述款项,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廖××


  • 2018-04-2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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