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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有借条、有收条、有取款凭证,原告为啥依然败诉?

  • 债权债务
  • (2017)京03民终68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静律师
原告持有被告书写若干张借条、收条、和原告取款的凭证,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总计350余万元。被告律师在证据对被告非常不利的情况下,精心挖掘从证据入手,深刻剖析,发现原告借据格式统一,时间夸度大,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反而借款金额越来越大,借款金额均在几十万的情况下还采取现金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作为低收入人群没有巨额款项使用的必要性,同期借款账户未出现过收入金额等等方面将原告完美的证据链条击破,最终被告的答辩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原告诉求全部被驳回。本案经过二审、再审均维持了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6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可,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许可与被上诉人曹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许可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XX利用各种理由和借口隐瞒事实真相。2.从大量事实和证据上明显证明了曹XX与许可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曹XX本人与许可的聊天记录中也承认借款的事实。
曹X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许可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曹XX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09.5万元,并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可于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由曹XX签名并加摁手印的《借条》和《收条》各五张,分别如下:
1.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内容系:“今向许可(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现金)。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曹XX(借款人)保证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曹XX(借款人)名下朝阳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商品房(X房产权证朝字第×号)属于曹XX单独独有(产权清晰无抵押),现自愿用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曹XX(借款人)承诺在还清许可(出借人)所有借款之前,本人名下房产不得私自租赁或买卖,必须经过许可(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已经发生的买卖或租赁的所得利润全部归许可所有。曹XX(借款人)也承诺配合许可(出借人)在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的《收条》,内容系:“今曹XX于北京市朝阳区收到许可(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现金)。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
3.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借条》,内容系:“今向许可(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现金)。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曹XX(借款人)保证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曹XX(借款人)名下朝阳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商品房(X房产权证朝字第×号)属于曹XX单独独有(产权清晰无抵押),现自愿用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曹XX(借款人)承诺在还清许可(出借人)所有借款之前,本人名下房产不得私自租赁或买卖,必须经过许可(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已经发生的买卖或租赁的所得利润全部归许可所有。曹XX(借款人)也承诺配合许可(出借人)在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4.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收条》,内容系:“今曹XX于北京市朝阳区收到许可(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现金)。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
5.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内容系:“今向许可(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现金)。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归还对外欠款。曹XX(借款人)名下朝阳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商品房(X房产权证朝字第×号)属于曹XX单独独有(产权清晰无抵押),现自愿用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曹XX(借款人)承诺在还清许可(出借人)所有借款之前,本人名下房产不得私自租赁或买卖,必须经过许可(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已经发生的买卖或租赁的所得利润全部归许可所有。曹XX(借款人)也承诺配合许可(出借人)在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6.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的《收条》,内容系:“今曹XX于北京市朝阳区收到许可(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现金)。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
7.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内容系:“今向许可(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XXX元整(现金)。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曹XX(借款人)保证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资金。曹XX(借款人)名下朝阳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商品房(X房产权证朝字第×号)属于曹XX单独独有(产权清晰无抵押),现自愿用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曹XX(借款人)承诺在还清许可(出借人)所有借款之前,本人名下房产不得私自租赁或买卖,必须经过许可(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已经发生的买卖或租赁的所得利润全部归许可所有。曹XX(借款人)也承诺配合许可(出借人)在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8.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收条》,内容系:“今曹XX于北京市朝阳区收到许可(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XXX元整(现金)。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
9.借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的《借条》,内容系:“今向许可(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现金)。2016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截止到此借款日期曹XX(借款人)尚未归还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4日、2013年9月18日和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曹XX(借款人)保证此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资金。曹XX(借款人)名下朝阳区×号楼×层×号房屋的商品房(X房产权证朝字第×号)属于曹XX单独独有(产权清晰无抵押),现自愿用此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曹XX(借款人)承诺在还清许可(出借人)所有借款之前,本人名下房产不得私自租赁或买卖,必须经过许可(出借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已经发生的买卖或租赁的所得利润全部归许可所有。曹XX(借款人)也承诺配合许可(出借人)在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10.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的《收条》,内容系:“今曹XX于北京市朝阳区收到许可(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现金)。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计算至全额还款之日。”
上述《借条》和《收条》均采用A4纸打印完成,除借款人(签字和手印)处由曹XX签名并加摁手印,借款数额处加摁手印外,其于部分包括身份证号、日期等全部采用打印形式。
庭审中,许可另向法院提供其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单。其中许可于中国XX银行开立尾数系7833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18日卡取50万元。许可于平安XX开立尾数系7311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6日理财回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9日柜面取款20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理财回款30万元,于当日取款30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跨行收到货款XXX元,于2015年4月29日取款100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柜面存款101000元,于当日取款50万元。上述五笔取款记录均处均有曹XX的名字并加摁手印。
庭审中,曹XX表示许可与曹XX去世的爱人系朋友关系。许可以自身工作需要要求曹XX帮忙签字用于公司平账,2016年6月10日,许可在其车里将打印好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拿出要求曹XX签字,并表示不需要曹XX承担任何责任。出于对许可的信任,曹XX没有看内容就签字加摁手印。次日,曹XX通过微信询问许可前一天都签了哪些材料,许可向曹XX发送了一份2016年6月1日的《借条》。曹XX除对于2016年8月18日银行转账记录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外,其余签名均予认可。曹XX表示己方作为家庭妇女,没有重大开支和借款动机,双方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就此,提交微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单为证。
经询,许可表示银行流水明细单中的曹XX的签名是后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所有款项都是现金交接,有的是在车里,有的是在家里,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为双方家庭关系良好,曹XX的亲属在建国门做服装批发生意,需要资金所以借款,多次出借款项是认为曹XX具备偿还能力。自2016年8月、9月后向曹XX催讨过借款,此前没有催要过。双方除上述债权债务外,没有其他款项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许可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曹XX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许可以《借条》、《收条》为据要求曹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曹XX否认借贷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首先,许可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欲证明每笔借款发生之时均存在取款记录,然自该账户记录显示每次取款当日或临近前几日存在或理财回款或货款入账,而许可主张的出借款项系仅有的几次大额取款记录,且2016年8月18日取款50万元同时先行存入101000元,若进行现金交接无需先行存入,若为保全证据可采用转账操作,上述五笔大额款项取出后在家或车里进行现金交接既不便利亦不安全,有违交易方式。其次,许可提交的五张《借条》及《收条》格式及内容均大致相同,出借金额、出借日期、出借人等涉及借贷关系的重要事实部分虽标注下划线但仍然采用打印方式完成,有违书写习惯。第三,许可主张五次出借款项时间跨度自2013年至2016年,在曹XX屡次借款连本付息均未清偿之情形下,许可依然继续出借款项,且数额越来越大,亦于2016年8月前并未催讨还款,有违交易习惯。第四,自曹XX提交证据可知其收入及支出较为固定,许可主张出借款项同期,曹XX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相应的款项变动。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可与曹XX之间存在并发生借贷行为,曹XX所述情形更符合在案证据指向,法院对于其所述予以采信。现许可向曹XX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许可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0864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许可与曹XX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用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曹XX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许可还提供了谢X的书面证明及谢X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曹XX于2016年2月19日从谢X处借款100万元,许可为担保人,也证明曹XX有大额钱款交易;曹XX认可与谢X之间有借贷关系,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可持有曹XX签名、按手印的5张《借条》和5张《收条》,要求曹XX偿还相应借款;曹XX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故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确定许可与曹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从许可所持5张《借条》、5张《收条》的形成过程来看。5张《借条》、5张《收条》所载的借款日期从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时间跨度近三年,但5张《借条》、5张《收条》的基本内容、格式、形成一致,且许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条》、《收条》的延续性。另外,从许可在二审诉讼中的提供的(2017)京中信内民证字08649号公证书中截屏内容来看,还存在一张内容、格式基本相同的75万元的《借条》,也可以佐证曹XX所述其所签的《借条》、《收条》不止本案涉及的5张,还有其他《借条》;故该《借条》、《收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
二、从借款的交付方式来看。从目前涉及到的《借条》来看,许可提交了5张《借条》,借款数额为250万元,再加上微信截屏中涉及到的1张75万元的《借条》,共计325万元,如此大额的款项,时间跨度近三年,全部现金给付,没有一笔银行转账,与常理不符。另外,从许可提供的谢X与曹XX之间借款情况来看,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而非现金交付,也可以佐证许可所述全部为现金交付的原因是曹XX要求现金交付属不可信。
三、从借款的交易习惯来看。许可提供的5张《借条》,从2013年9月18日第1张《借条》款至2016年8月18日的第5张《借条》,都约定了月息为2%,且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首先,涉案为多笔大额借款,时间跨度近三年,并且第一笔都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还在继续以现金给付方式出借,而之后出借的每笔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本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其次,从第一笔双方就约定了月息为2%,在曹XX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不进行任何结算,继续以现金交付方式大额出借,仍不约定还款期限,更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故从借贷关系发生的交易习惯方面来看,许可所主张的其与曹XX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
另外,许可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及谢X与曹XX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虽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许可与曹XX之间存在本案5张《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0元,由许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XX
审 判 员  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矫XX
书记员温XX


  • 2017-06-22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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