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京0491民初15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金霞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91民初15708号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孙XX,被告高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网页;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张XX得知,被告高XX公司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是谁??】带你们认识认识目前最火的中国潮叔!”微信文章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XX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严重侵犯了原告张XX的肖像权。基于上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网页,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XX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符合侵权责任要件的侵权行为或事实,被告涉案公众号转发的文章并非广告宣传,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转发了他人拍摄的、已经公开发布于网络空间的原告时尚街拍照片,该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淘最上海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带你们认识认识目前最火的中国潮叔》,文章并没有禁止转载的有关声明。在该篇文章中原告的表述也是允许他人对涉案推文及照片进行转载的。被告员工在转发时,没有对照片进行编辑或作其他形式的修改,也没有对照片进行任何贬损性评论,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故意或过失。原告也没有因此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可见,被告员工使用涉案照片对原告不存在损害结果。同时被告员工转发该篇文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系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已经公开的肖像,不构成侵犯肖像权。其次,应区分微信公众文章内容中包含照片与微信公众号使用照片进行推广宣传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被告员工只是转发了涉案推文,而推文中本身就包含了涉案照片,所转发的涉案照片均保留有淘最上海的水印,被告员工转发推文并非将涉案照片作为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片,更不是将原告的照片独立使用于被告微信公众号中。被告员工转发的文章中嵌入被告公众号二维码等是公众号固有结构,与涉案文章分属不同体系,被告没有将涉案照片与二维码产生任何直接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具有商业性使用目的,没有依据。最后,原告未提供其因此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文章未对原告的商业行为产生任何形式的混淆、误解或影响,更未对其肖像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原告据以支持诉求的基本证据不足。被告员工转发推文不具有商业性,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得利益,被告员工转发涉案推文的行为符合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不存在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系演员。高XX公司系一家以机动车维修(小型车维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张XX委托代理人孙XX于2019年9月4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70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显示:1.涉案微信公众号“永州XX”(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高XX公司;2.涉案公众号“永州XX”于2015年1月13日发布了标题为《【是谁??】带你们认识认识目前最火的中国潮叔!》的文章,其中使用了张XX不同肖像照片17张;3.上述文章尾部有永州XX地址、销售热线、服务热线及“新春怒放”车辆销售价格等宣传内容。
为证明张XX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告提交张XX百度百科截图。
张XX主张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合同和相关律师费票据。张XX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但该公证书非单独对本案被告进行公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公证书、侵权页面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内容本案中,高XX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商品及微信公众号,现高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张XX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本院认为高XX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XX的肖像权。关于被告辩称其文章、照片系转载,不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转载时,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具有过错,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使用肖像系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高XX公司,且文章尾部有销售热线、服务热线及“新春怒放”车辆销售价格等,明显具有营利性质,不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高XX公司确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张XX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高XX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张XX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XX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高XX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本院将结合张XX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使用张XX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未提交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张XX提交1000元发票,但并非单独对本案被告进行公证,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永州XX”(微信号:×××)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原告张XX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依据原告张XX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负担;
二、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5000元及公证费33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张XX负担710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负担78元(原告张XX已交纳,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XX
书 记 员  赵XX
书 记 员  崔XX


  • 2020-08-17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