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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辽0103民初1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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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号
原告:陶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辽宁XX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瑞轩,辽宁XX律师。
原告陶X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8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32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心刚、吴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栾瑞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所作的自动离职决定无效,并给予撤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陶X于1981年退伍后被分配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工作,先后在手术室、眼科和检验科担任护士和检验士,属于事业编制职工。1995年,被告单位以实行优化组合和减员增效为名,强令原告回家待岗,并停发工资。其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单位继续上班,但均遭推诿和敷衍。2018年,原告在临近退休年龄的时候,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依然扯皮推脱。原告在被告和区卫生局之间来回奔波,最后才在自己的档案中得知被告已于2000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让原告待岗,单方面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自动离职”,而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自动离职决定,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动离职”决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并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医院辩称,因原告无故长期不上班,被告在2000年3月29日通过医院班子会议决定上报,并经沈阳市沈河区卫生管理局、沈阳市沈河区人事局批准,对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效。原告自1995年起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1997年。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从1995年起就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1998年起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1995年起就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最迟到1998年被告为原告停缴社会保险时就应当知道,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亦是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收报酬,原告自1995年起一直未给被告提供劳动,事实上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1995年回家待岗,并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2000年,被告以原告长期不上班为由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按自动离职处理,沈阳市沈河区卫生事业管理局于2000年4月审批通过,沈阳市沈河区人事局于2000年8月21日审批通过。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7年12月。
再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8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回家待岗,被告于1997年12月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直至2000年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隔二十余年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人民陪审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1-04-14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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