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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成立借贷关系吗? 此类型的纠纷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 债权债务
  • (2017)津0116民初44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春雷律师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44666号
原告:邱XX,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6.8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86.8万元。自2016年9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经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7124期G93、G96中缝公告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
原告邱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XX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XX账户汇入借款18万元;
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XX账户汇入借款30万元;
4.XX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
5.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
6.XX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
7.中国XX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5万元;
8.中国XX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
9.中国XX银行回单及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8万元;
10.中国XX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该款汇入被告名下平安XX行账户;
11.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16年5月16日的款项5万元、2016年5月19日的款项20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12.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将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18万元、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40万元、2016年4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2-12总的证明目的为原告通过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累计出借款项为181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效力将在综合分析中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4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1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39的平安XX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4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2016年4月7日、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574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39的平安XX行账户、被告名下尾号为316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8万元,合计38万元。2016年5月16日、5月1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7766的中国XX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39的平安XX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万元、20万元,合计25万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702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39的平安XX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33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133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另,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1的XX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XX名下尾号为4655的XX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8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797的XX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XX名下尾号为0013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金额4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48万元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汇至案外人账户,此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指定账户汇款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216.8万元,除上述转账的款项181万元以外,原告还曾以现金的方式分多次借给被告35.8万元。被告曾通过案外人图XX偿还原告30万元,除去被告偿还的30万元尚欠186.8万元。原告就上述主张的事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16.8万元,除汇入被告账户的133万元外,按照被告指示汇入案外人刘XX、张XX账户共计48万元,因原告未就汇入案外人账户的48万元系受被告指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现金给付被告35.8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3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图XX向其账户汇入的30万元系被告的还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且有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计算期间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XX借款13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原告邱XX负担5712元,由被告刘XX负担16,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XX
代理审判员  苗XX
人民陪审员  马 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XX。


  • 2018-03-0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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