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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从江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8)黔26行初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师红伟律师
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26行初296号
原告:陆XX芳,女,1967年12月6日,侗族,务农,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从江县。系陆XX芳之女。
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涂X,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X,贵州XX律师。
原告陆XX芳因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78号行政裁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703号行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陆XX,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芳诉称:原告系从江县XX人,因洛贯经济开XX建设需要,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位于洛香镇洛香村老寨老牛市场边房屋及周边的400余棵桃树纳入征收范围,并进行了测量与清点。2013年6月17日凌晨5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动用挖掘机等设备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及正在结果期的441棵桃树强行推平,被告的强拆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的房屋即使属违法建设,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和拆除,被告的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强制推倒原告441棵桃树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XX芳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测量表,证实原告的房屋为合法取得,被纳入征收范围;3、照片5张,证实原告被拆除房屋、桃树林的原貌和现状;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5、XX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桃林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原告被拆除的上述财物在2012年已经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相应的补偿款也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已经不是上述财物的所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的拆除行为是2013年6月17日实施的,原告2015年12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案件来源说明,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及时间;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呈报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且送达当事人;3、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违法用地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情况立案查处;4、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明对违法案件进行了会审;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律文书呈报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6、放弃听证说明,证明原告放弃听证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呈批表、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且送达原告(拒收);8、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且送达原告(拒收);9、图片,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10、洛香镇纪委调查笔录、归和村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11、结案呈批表,证明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2、兑现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上述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从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证据只能证明从江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不予采信;第9号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原貌及拆除过程,予以采信;第12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补偿款打进原告账号的事实,予以采信。
陆XX芳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相同,作同一认证;第4号证据是国家法律,不作为证据评价;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芳的房屋及441棵桃树位于从江县XX场边,占地面积136.4平方米。2013年,从江县开展“两违”清理工作,在巡查清理过程中,从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陆XX芳位于洛香镇老牛市场边的房屋属于非法占地建房后,遂立案查处。2013年4月16日,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从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陆XX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限期拆除建筑物及设施,并进行罚款,但原告陆XX芳一直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3年4月16日,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违章建筑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之后,陆XX芳没有对其房屋进行拆除,从江县联合执法工作组于2013年6月17日组织相关人员对陆XX芳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441棵桃树占地亦已被推平。陆XX芳认为从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和强制推平桃树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从江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房屋和强制推平桃树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XX快递的方式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原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278号行政裁定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7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再查明,从江县联合执法工作组(从江县“两违”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是从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下文成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
本院认为:一、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从江县联合执法工作组是从江县人民政府下文成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由从江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以从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从江县联合执法工作组于2013年6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推平原告441棵桃树,该行为系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事实行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XX快递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从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从江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从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陆XX芳不服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处罚决定书末尾特别告知原告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但因该告知起诉期限与对整个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期限为三个月的告知行为不一致,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应当以三个月为原告法定起诉期限。故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推平原告441棵桃树时,从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是否有权拆除原告房屋、推平桃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占用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从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国土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国土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即便国土资执法罚(2013)第07号(洛香)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无权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推平桃树,故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推平原告441棵桃树的行为超越权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强制推平原告441棵桃树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从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通烈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王家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XX


  • 2018-08-22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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