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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劳动工伤
  • (2018)皖1204民初36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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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辉律师
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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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2018)皖1204民初3607号

    原告:XX和华XX公司,住所:安徽省XX市颍泉区人民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白XX,女,回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安徽省XX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XX律师。

    原告XX和华XX公司与被告白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和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和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1999年12月份开业,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为营业员后担任柜长职务,后原告单位为了提高被告作为柜长的待遇,2018年3月2日就柜长岗位调整召开会议,作出《关于柜长岗位及职能进行调整的工作方案》明确转岗事宜,可是被告明确放弃转岗待遇并主动提出离职请求,并仅要求原告单位向其全额发放3月份工资,为此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8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其他争议。2018年4月原告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阜劳人仲裁字(2018)1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计算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数额均存在明显错误,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限,更是违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错误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白XX辩称,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被答辩人称因经营需要调整岗位,该岗位有利于答辩人的劳动待遇,但是答辩人不同意该岗位调整并作出了离职,双方并未任何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调整并作出了离职,双方并未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可以自由调整,仲裁委对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情合法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白XX于1997年12月到XX和华XX公司工作,2018年3月2日,XX和华XX公司作出《关于柜长岗位及职能进行调整的工作方案》,白XX在转岗调整范围之列。2018年3月14日,XX和华XX公司为被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根据XX和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认定白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10.5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遵循自愿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改变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不同意该岗位调整并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满二十年半,应当支付2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065.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和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和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23
  •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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