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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苏01民终35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青松团队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有限合伙),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XX******/div>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经济开发区新XX**iv>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南京XX(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X合伙企业),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8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不需承担返还顾X出资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X、XXX合伙企业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顾X与XXX合伙企业之间因退伙事宜引发的出资款结算纠纷。顾X作为XXX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己经实际缴纳出资款35万元,因劳动关系的解除,顾X提出退伙,要求XXX合伙企业返还前述出资款,故案涉主债务人是XXX合伙企业,XX公司仅是担保人。一审法院未判决XXX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却要求XX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明显有误。2.XX公司应当向顾X返还35万元出资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设立XXX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XXX合伙企业持有的系XX公司的股权,顾X也是向XX公司缴纳的前述投资款。XX公司既未实际收款,也未参与该计划,针对顾X案涉诉讼诉请,根据原路返回的原则进行处理方才合理。根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的约定,XX公司并未就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顾X辩称,XX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是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XXX合伙企业辩称,对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应当认定案涉主债务人是XX公司,而非XXX合伙企业。
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合伙企业返还顾X出资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X合伙企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由普通合伙人黄XX与顾X等有限合伙人共同签订了有限合伙协议1份,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该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指有限合伙企业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其股权或债权的公司,本协议仅指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全体合伙人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为X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目的为:通过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使全体合伙人获取最佳经济效益;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及投资咨询;本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共48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47人;如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内,合伙人登记册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普通合伙人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如有限合伙人发生变化,附件一应作相应修改,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普通合伙人依本条获得授权自行签署及/或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或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有限合伙人必须亲自签署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法律文件的,有限合伙人应无条件按普通合伙人的指示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法律文件;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人民币现金出资;全体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全体合伙人应当在8月29日前将前条所述的各自认缴出资一次性足额缴付至普通合伙人指定的账户;有限合伙人可按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财产份额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提前收回实缴出资额的要求;有限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有限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有限合伙人与被投资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等,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有限合伙人依上述规定被强制退伙或当然退伙时,有限合伙企业不应因此解散,普通合伙人有权自行决定由其他现有合伙人或新的有限合伙人承继该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或召集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缩减有限合伙企业的总认缴出资额;如普通合伙人决定由现有合伙人或新有限合伙人承继该退伙之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由该退伙之有限合伙人(或其监护人、资产管理人)与现有合伙人或新有限合伙人自行协商承继方应支付的对价,并由双方自行结算;本协议自附件一所列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有限合伙所附全体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载明合伙人顾X,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35万元,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8月29日,承担责任方式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的《南京XX(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认缴(实缴)出资确认书》签字页上签名。
2015年11月25日,顾X与XX公司、XXX合伙企业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1份。三方约定:鉴于XX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在南京市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3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XX公司拥有XX公司4.18亿股股份,占XX公司总股份的50.36%;XXX合伙企业为顾X[即XX公司(或XX公司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于2015年7月24日在南京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XXX合伙企业的全部合伙人均已实缴出资;XXX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按《有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本合伙企业,同意以XXX合伙企业名义购买并持有目标公司内资股股份,本合伙企业营业范围仅限于投资XX公司股权;XXX合伙企业愿以每股0.37元的价格购买XX公司内资股,共计5405万股,总价值2000万元;XX公司在收到XXX合伙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并履行上市公司公告义务;XXX合伙企业众合伙人(即顾X)须于2015年8月29日前履行出资义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XXX合伙企业所持XX公司内资股份额及顾X所持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锁定期为两年(锁定期自股权变更手续完备且依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计算),锁定期内不得转让。两年锁定期满后,XXX合伙企业每年可转让持股数量不超过所持标的股权的1/3;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顾X与XX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顾X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同等条件下,XXX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顾X所转让的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具有优先受让权;如在30天内出让不成功,且目标公司股票未实现全流通的,XX公司将于上述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第三方按顾X原出资额附加年利率6%的利息受让顾X所持有的XXX合伙企业份额;如若XX公司实现股份全流通后,以上退出机制取消,同时,在非持股禁售期内,顾X可以向XXX合伙企业提出申请进行标的股份的交易,具体实施细则在全流通后另行商议制定;锁定期满后,XXX合伙企业可自行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股权,但需经过占有限合伙企业总出资额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且同等条件下,XX公司或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享有优先受让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XX公司、XXX合伙企业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顾X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
2015年11月25日,XX公司、案外人南京市XX厂作为乙方、XXX合伙企业、顾X、XX公司(担保方)签订《投资收益分配协议》1份,五方约定:为激发XXX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工作热情,并分享传媒事业高速成长而带来的收益,XX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XX公司的4.18亿股股份的2405万股股份(占XX公司总股份的2.9%)转让给XXX合伙企业,乙方通过将其拥有XX公司的3000万股股份(占目标公司总股份的3.61%)转让给XXX合伙企业,作为对XXX合伙企业的长期激励与奖励,XX公司、XXX合伙企业、顾X已于2015年(月日空白)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XX公司为X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1日,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XX公司自愿为XXX合伙企业和顾X在上述《股权激励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中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XXX合伙企业自向XX公司、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以XXX合伙企业或XXX合伙企业指定第三方的相关支付凭证为准),即依法享有与XX公司同等的,作为XX公司股东之相关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按其所持股比例参与当年传媒事业部(媒体、制作、工程、艺术空间)的利益分配;XXX合伙企业享有的股权收益分配与XX公司其他持股股东是同等的;如自XXX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年内,XX公司未能如期达成如下条件:股票实现全流通;持有南京XX公司51%股权及以上的,则XXX合伙企业享有的收益=传媒事业部(媒体+制作+工程+艺术空间)内部考核表净利润×XXX合伙企业持有XX公司的股权比例×2,顾X享有的收益=(XXX合伙企业享有的收益-相应成本)×顾X实缴出资额占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比例;如自XXX合伙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三年内,XX公司实现股票全流通或者持有南京XX公司51%股权及以上,则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自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之日起失效,新收益分配方案由XX公司、XXX合伙企业、顾X三方另行协商;XX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如顾X与XX公司(或XX公司的关联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顾X承诺在30个工作日内,同等条件下,XXX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对顾X所转让的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具有优先受让权,如在30天内未能与具有优先受让权的XXX合伙企业其他有限合伙人达成份额受让协议的,XX公司将于上述期限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第三方按顾X原出资额附加年利率6%的利息受让顾X持有的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如当年XXX合伙企业及顾X按上述第二条1所述享有收益分配,则XX公司无需支付顾X年利率6%的利息;XXX合伙企业涉及入伙、退伙等重大经营事宜,除需依《有限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完备程序外,XXX合伙企业及顾X必须将决议事宜书面汇报至XX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批准后方可执行。该协议除顾X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以外,其余四方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
顾X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35万元至XX公司账户。同年5月21日,XX公司向顾X出具了收据1张,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5月21日,交款单位顾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代收股权款”,在收据上加盖了第三人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XX公司成立日期1998年12月8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股东为贺超兵(持股99%)、严X(持股1%),法定代表人贺XX。XX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11日,注册资本2100万元,股东为贺连意(持股10%)、严X(持股10%)、XX公司(持股80%),法定代表人贺XX。XX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8300万元,XX公司持股比例47.46%,XXX合伙企业持股比例6.51%,股权变更日期2016年2月29日,公示时间2017年5月26日。XXX合伙企业成立日期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有股东46名,顾X认缴出资额35万元,持股比例1.75%。南京XX公司(现已更名为金陵文化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丁X,XX公司现持股比例为41%。XX公司股票未实现全流通。
顾X原系XX公司的员工,自2002年7月进入该公司。2018年8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顾X发生当然退伙事由,但在30天内未能与具有优先受让权的其他有限合伙人达成份额受让协议,XX公司也未按约指定第三方按顾X原出资额35万元附加年利率6%的利息受让其持有的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顾X催讨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顾X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南京XX(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与XXX合伙企业、XX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与XXX合伙企业、XX公司、XX公司等签订的《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X作为XX公司的员工参与股权激励方案,于2015年4月30日即汇款35万元给XX公司。并于同年5月21日收到XX公司开具的代收股权款收据,同年10月21日成立的XXX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顾X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额35万元,认缴出资额35万元,出资期限2015年8月29日,承担责任方式有限责任。此后,XXX合伙企业通过受让也持有了XX公司的股份5405万股(按每股股价0.37元计算,价值2000万元),实际持股比例6.51%,但XX公司的股票未能实现全流通,顾X也与XX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退伙的条件,但第三人XX公司未能按约指定第三方按顾X原出资额35万元附加年利率6%的利息受让顾X持有的XXX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为XX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持股80%),自愿为XX公司、XXX合伙企业与顾X在上述《股权激励协议》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中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对XX公司上述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作为债务人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顾X未起诉XX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顾X也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认为其属于债务加入与XXX合伙企业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顾X要求XXX合伙企业返还出资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XXX合伙企业对于顾X因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的退伙,应由其他合伙人优先受让其财产份额或由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来受让其财产份额,XXX合伙企业并无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X主张XX公司返还出资款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但顾X主张自汇款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结合《股权激励协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分析,宜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合伙企业对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最近两年转手分配过固定回报收益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主张按顾X诉状表述交款和入伙时间来看,顾X并没有交纳相应的入伙费用,没有入伙,就谈不上退伙,意味着与XXX合伙企业、XX公司及XX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要求返还出资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推翻顾X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返还顾X出资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股东贺连意在本案二审诉讼中认可,XX公司在签订案涉《投资收益分配协议》时的用印系经其同意后加盖,其同意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案涉担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应否为XX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投资收益分配协议》第2条载明,XX公司自愿为XXX合伙企业和顾X在《股权激励协议》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中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根据文义,XX公司系既为XXX合伙企业,又为顾X在《股权激励协议》及《投资收益分配协议》中相关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XX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仅为XXX合伙企业对顾X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在为XX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应经股东会表决决定,且XX公司无权参与表决,故XX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东为贺连意、严X。本案中,虽然没有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为其股东XX公司提供担保,但贺连意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同意XX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严X既是XX公司的股东,也是XX公司的股东,对案涉担保事宜应当知晓,且至今未提异议,亦应视为同意,故XX公司为其股东XX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应为有效。
关于XX公司认为XXX合伙企业系案涉债务的主债务人,应由XXX合伙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判决XXX合伙企业承担相关责任,顾X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审 判 员 董岩松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晶晶
书 记 员 胡XX


  • 2020-08-19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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