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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合同中,律师就解除权深究使委托人免于承担退回投资款的责任。

  • 合同事务
  • (2021)粤0511民初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飙律师
向法院阐明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委托人免于承担退回投资款的责任。

案件详情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511民初108号

    原告∶沈XX,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桥居委彩文路彩文XX302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张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全平区金新北XX2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8394628.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汕头市湖阳区西XX,经常居住地汕头市金平区XX410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飙、龚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汕头市XX公司(下称康润XX)、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汕头市XX公司新三板挂牌股权投资合同书》已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二、由两被告共同付还原告股权投资款100000元;三、被告林XX支付原告以投资款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19日止的利息22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汕头市XX公司新三板挂牌股权投资合同书》(下称《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购买康润XX1%股权,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在新三板或其他主板如期挂牌上市,原告仍占有康润XX股份相应股份,如原告自愿退股,林XX承诺将按本金加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三倍标准补偿原告自投资到位至退出时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3月19日向两被告支付100000元。康润XX至今没有在新三板上市,原告已于2020年8月13日提出解除《投资合同》,并要求退回投资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不予理睬。

    两被告辩称∶一、《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康润XX之间的《投资合同》不仅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图,且内容合法、并不侵犯国家及任何第三方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今仍对签约双方具有合法约束力。

    二、《投资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期间。《投资合同》签署至今,合同仍处于原告与康润XX履行之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相应投资款项交付康润XX。而康润XX更是为了实现协议约定上市目的,聘请了相应的专业会计机构对康润XX进行财务规范;也完成了先在四板"华侨板"挂牌的工作,以争取早日完成协议约定的在新三板及其他主板挂牌上市的合同目的。由于市场变化的原因,康润XX虽然尚未完成《投资合同》约定的股份制改造的全部工作,但是保持经营状况的持续稳定性,是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一项最主要的法定系件。故此,康润XX口前仍处于《投论合同》约定的进行放的制改造的过程中。《投资合同》仍处于正常履行期间,康润XX并不存在任何适及《投资合问》约定的行为。

    三、依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单方退出投资。仅因康润XX“至今没有在新三板上市的理由,原告并无单方是出投资的权利。《投资合向》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对出现“康润XX因为政策因素条件的变化导致不能上市”的情况时,原告有权选择退出投资或继续投资的约定。而对出现非政策因素条件所导致的康润XX未上市的情况时,原告是否有权选择退出投资的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股。《投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投资市场中的一种常规约定,该约定主要目的是:帮助投资者规避投资后,发生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都不可控的政策因素变化风险。《投资合同》第六条仅约定出现“政策因素条件变化而不能上市时。原告有权选择退出投资,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原告足否有权退出,因此,原告无权单方退出投资。

    四、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根据《投资合同》约出。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原告的持股方式。《投资合同》约定“有限公司在股改前按认缴股份数额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或通过持股平台成为间接持股股东”。根据该约定,在股改前,康润XX有以结合具体的上市准备需要,选择决定是让原告成为有限公司康润XX的直接股东;还是让原告成为持股平台的股东。从而使原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康润XX。原告对康润XX的决定仅有提出协商的权利。却并无反对的权利。原告若拒绝配合能康润XX提出的持股安排。原告即构成违约。其次。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约定的股权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支付投资款后,康润XX已依约多次通知原告办理间接持股康润公可股权的手续,但原告始终拒绝依约履行办理整记的于续。甚至直至原告起诉后,康润XX亦书面发函敦促其履行合同义条,但原告均不子理会。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诉求不成立。

    五、原告无权解除《投资合同》.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投资合同》并不享有法律现定的合法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五种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此,原告对《投资合同》同样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六、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股投资款100万元以及被告林XX向其支付投资款利息,《投资合同》仅约定原告退股时,由大股东林XX按本金加利息补偿原告。而未约定康润XX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康润XX向其付还投资款。其次,《投资合同》第六条仅约定,出具甲方(康润XX)“因不可抗拒等政策因素不能在新三板或者其他主板如期挂牌上市时,原告有权退股,而并未约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原告也有权退股,因此,原告无权要被告林XX向其返还投资款以及支付投资款利息。再次,被告林XX并非《投资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与康润XX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对共并未任何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林XX退还投资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沈XX与康润XX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康润XX现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申请新三板挂牌上市,康润XX同意沈XX以1000000元购买公司总股本的1%,原告将购买股份的资金在2018年3月20日前汇入康润XX指定的账户。另约定原告在股改前按认缴股份数额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为有限公司股东或通过持股平台成为间接持股股东,并在股改之日通过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手续成为股份公司股东或间接持股股东。如康润XX因不可抗拒等政策因素不能在新三板或其他主板如期挂牌上市,原告依然占有康润XX股份,如原告自愿退股,康润XX大股东承诺将按原告本金加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补偿原告自投资款到位退出时点的利息。《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将投资款100000元转账至康润XX指定的林XX账户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康润XX是否有通知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康润XX至起诉时一直未通知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康润XX主张其依约多次通知原告办理间接持股康润XX股权的手续,但原告始终拒绝依约履行办理登记的手续,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康润XX于2020年11月17日向其发送《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函》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受理前通知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康润XX仅通过《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函》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关于康润XX股份制改造进度及是否有对完成股份制改造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具体时间,康润XX主张其可以进行新三板申报,但因目前新三板不活跃,故康润XX暂缓申请。对此原告不申请鉴定评估。根据康润XX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及《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康润XX现已聘请专业人员对公司股份制改造,康润XX现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投资合同》中并未对有对完成股份制改造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投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主张《投资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系原告向林XX购买康润XX股份,因林XX仅作为康润XX法定代表人在《投资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林XX并非《投资合同》主体,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投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涉案《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原告与两被告未能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解除合同,需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一、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首先在本案中,《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退股的条款是"康润XX因不可抗拒等政策因素不能在新三板或其他主板如期挂牌上市",原告依据该条主张解除权,理由是康润XX至今未在新三板或其他主板上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润XX挂牌上市流程遭遇不可抗拒等政策因素、且原告缔约时应当合理预见康润XX挂牌上市时存在的商业风险和变化,故原告依协议第六条行使解除权冬件并未成就。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事由。本案应考XX康润XX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从而使到原告的缔约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投资合同》所约定全部出资款XXX元的支付义务,虽康润XX在2020年11月17日才通知原告依《投资合同》约定通过持股平台创润公司成为间接持股股东,因创润公司也通过表示同意由原告在其公司持股,其次,康润XX截至目前仍处在《投资合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无收益进行分配,故原告100000元款项及相关权益并未受到根本性损害、虽康润XX迟廷通知原告办理在持股平台创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在原告起诉后已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实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既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也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本案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XXX元及支付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08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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