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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7)京0106民初10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正平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0641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
被告兼被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第三人: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第三人:杭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
原告王X与被告高XX、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杭州XX(以下简称杭州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夏XX为本案被告。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平、第三人杭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高X到庭参加全部诉讼,被告高XX、夏XX、第三人XX公司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XX、夏XX、杭州XX协助我代高XX、夏XX向杭州XX偿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以下简称x号房屋)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高XX、夏XX及杭州XX协助我办理解除x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手续;2、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高XX、夏XX协助我将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我名下;3、高XX、夏XX支付我违约金(以5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始至实际过户之日止);4、高XX、夏XX赔偿我财产保全担保费675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高XX在XX公司的居间下,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XX将x号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135万元。合同约定,签约当日,我向高XX支付定金5万元,网签后1日我自行向高XX支付54万元,划转资金监管38万元,剩余38万元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因涉案房屋存在银行抵押,高XX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杭州XX抵押权注销手续,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因高XX原因致使我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的,若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高XX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权属转移义务,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日至实际产权转移登记日止,高XX应当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我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依照约定向高XX支付了5万元定金及首付款54万元,且涉案房屋已办理完网签手续。现涉案房屋存在杭州XX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最高额抵押90万元,高XX拖延履行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至今,还有因高XX信用卡逾期被诉,涉案房屋被东城法院查封,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夏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且在涉案房屋出售时,签署了配偶同意出售声明书,因此夏XX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现愿意且有能力代高XX清偿杭州XX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最高额抵押9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我代高XX偿还其因信用卡逾期所欠杭州XX的相应款项,并且杭州XX已经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东城法院已经解除查封。
高XX、夏XX辩称,高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按程序,网签应该是先办理解除房屋抵押后办理网签,所以涉案房屋网签手续不合法,我与王X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X如果有购房资格,我不卖他,是我违约,但现在是因为国家政策问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以我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王X违约金。我自2016年5月就把涉案房屋交付给王X使用,当时也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王X应当给付我租金。我的家具在涉案房屋内,当时协商让我随时取,但王X私自换了锁,扣留我的家具。按照法律规定,王X应当过户后住我的房子,以前是我同意他居住,现在我要求他现在搬出涉案房屋,等法院判决后,房屋使用权才能确定。综上,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王X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公司,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我公司配合,我公司愿意予以配合。买卖合同约定,定金5万元在签约当天支付,第二笔款项54万元于网签后1日支付,王X未按照约定把38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杭州XX述称,高XX就涉案房屋设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本金为90万元,到期日2017年9月,每年偿还一次本金,每月偿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现高XX未偿还我公司本金。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高XX持有我公司发放的信用卡,其逾期金额累计至今为本金49万元及利息5万元,高XX尚未偿还该欠款。2017年5月初,我公司将高XX、夏XX等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现王X已代高XX偿还了高XX上述信用卡逾期所欠本金及利息,经我公司申请,东城法院已经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手续。对于涉案房屋存在的最高额抵押所产生的债务,我公司同意王X代为清偿,并协助王X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其他诉讼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4日,高XX(甲方、出售方)与王X(乙方、买受方)在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高XX将x号房屋出售给王X,建筑面积共53.68平方米,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酒店。买卖合同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中抵押情况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杭州XX,抵押金额为90万元。该房屋的抵押,甲方应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四条成交总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35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定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二)乙方采取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乙方选择商业贷款申办贷款的,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分2次向甲方支付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第一次,于网签后1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万元,资金通过资金监管方式划转;第二次,于网签后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4万元,资金通过自行交接方式划转。第七条房屋的交付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九条权属转移登记约定,(一)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合同履行期间,因产生需要延长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的情况,甲、乙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二)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适用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2、如乙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权属转移义务,且自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止,甲方按乙方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于实际产权转移登记之日向乙方支付。2016年2月18日,王X与高XX就x号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王X给付高XX定金5万元。2016年2月23日,王X给付高XX购房款54万元。王X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在网签后1日内将购房款38万元进行资金监管。2016年5月,高XX将x号房屋交付王X,现该房屋由王X居住使用。x号房屋现登记在高XX名下。
另查,高XX与夏XX系夫妻关系。高XX向王X出售x号房屋时,夏XX出具《同意出售声明书》,其上载明:本人夏XX,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与高XX,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系配偶关系,现本人明确表示同意登记在高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x房屋产权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的房产出售。
再查,2014年9月9日,高XX与杭州XX签订《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其中第二十八条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说明约定:(一)借款种类:其他小企业个人循环贷,(二)借款币种:人民币,借款额度:玖拾万元整,(三)借款用途:向北京XX公司订货,(四)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09-09至2017-09-06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五)贷款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如下方式执行: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62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同日,高XX与杭州XX签订《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房产,坐落(所在地)丰台区马家堡西XX层x,抵押人处有高XX签字、捺印。2014年9月9日,夏XX就上述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高XX、夏XX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诉讼中,王X表示愿意代高XX、夏XX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杭州XX亦同意王X代为偿还。
2013年1月10日,高XX向杭州XX递交杭州XX臻信卡申请表,账户信用额度50万元,后杭州XX向高XX签发卡号为×××臻信卡,截至2017年6月3日,高XX尚欠杭州XX本金487104.27元,利息34895.73元,滞纳金1500元。2017年5月,杭州XX因上述欠款将高XX等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东城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x号房屋进行查封。2017年6月8日,本院对x号房屋进行轮候查封。王X因保全涉案房屋向安XX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750元。诉讼中,经王X与杭州XX协商,王X现已代高XX偿还其上述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欠款487000元。东城法院已经解除x号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高XX、夏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部分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X与高XX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x号房屋存在杭州XX设定的90万元最高额抵押,诉讼中,王X表示愿意代高XX、夏XX偿还90万元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杭州XX亦同意王X代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高XX、夏XX、杭州XX应当协助王X履行代偿义务,另在王X履行代偿义务后,高XX、夏XX、杭州XX应当协助王X办理x号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王X所承担的代偿义务所涉金额及王X已付购房款,即已超过x号房屋总购房款,因此王X有权要求在其履行完毕代偿义务后,高XX、夏XX协助其办理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王X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购房款,高XX亦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协助王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高XX未按照约定协助王X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王X有权要求高XX支付违约金。诉讼中,高XX表示,王X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王X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鉴于高XX于2016年5月即将x号房屋交付王X,且由王X居住使用至今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王X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情节,本院认定王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夏XX作为高XX配偶,现王X要求高XX、夏XX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王X在买卖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形式进行补偿,王X所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亦属于其损失范畴,故对于王X要求高XX、夏XX给付其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XX、夏XX关于王X购房资格、网签程序不合法等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X、夏XX、杭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X办理代为偿还杭州XX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x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手续(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以《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
二、高XX、夏XX、杭州XX于王X履行完毕代偿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X办理解除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x号房屋上九十万元贷款的最高额抵押登记;
三、高XX、夏XX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X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XXx号房屋过户至王X名下;
四、高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违约金(以五十九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过户之日止);
五、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由高XX、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高XX、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晔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8-11-28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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