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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1)京02民终8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路韫韬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事实与理由:刘XX主张其于2020年2月13日收到《通知》系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以通知方式告知因撤店其自行找工作并且公司承担2月份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该通知不具有协商性,应当认定XX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XX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刘XX发出2020年3月1日回总部上班的通知为新的劳动合同邀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变更。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2.XX公司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XX公司承担。刘XX于一审中称本案中不涉及公告费,就公告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公司为刘XX缴纳了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91个月的社会保险。北京XX公司为刘XX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4个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刘XX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28个月的保险。
2020年3月2日,刘XX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2.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00元。2020年7月3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967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刘XX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31日;3.刘XX社会保险已缴纳;4.刘XX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关于刘XX的社保缴纳记录,大兴区仲裁委经庭后电话与刘XX核实,其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均未就业,社保权益记录显示为“北京XX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缴费期间均为刘XX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一、XX公司支付刘XX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XX公司为终局裁决。刘XX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XX公司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
刘XX提交了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刘XX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XX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XX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系依据XX公司为刘XX缴纳社保及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情况确定的。经询问,XX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刘XX提交了《通知》,主张以此证明XX公司将刘XX违法辞退。该《通知》载明:XX公司已于2月5日蓝岛撤柜,蓝岛内部调整装修,公司能否再回到蓝岛大厦尚不明确。现通知员工刘XX、张XX可自行找工作,公司承担2月份员工刘XX及张XX的工资及保险的费用,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XX系自动离职并非由XX公司解除。经询问,刘XX称该份通知系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在微信群中向其发放,也单独向其发放过。
XX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13日及2月17日的《通知》,证明XX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原工作地点为刘XX安排工作岗位,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了合理地调整,此安排符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XX公司没有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中2020年2月13日的《通知》与刘XX提交的《通知》内容一致。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载明:“现通知刘XX、张XX,若您们在2020年2月底未找到工作,公司决定先安排您们回公司总部上班,等疫情过后再另行安排。具体上班时间如下: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到公司上班。每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周日休息)。在此工作期间的待遇:除销售提成和做账费没有,其他的同之前一样(即基本工资+车补等其他补助),望您们积极配合,于2020年3月1日早9:00准时到公司上班。如没准时来者,将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0年2月13日《通知》中表述的意思即为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给刘XX之日即生效。该《通知》中明确刘XX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承担问题,表明了XX公司对刘XX的劳动关系的补偿或善后事宜。双方能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应认定为XX公司向刘XX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新要约,而不是单纯工作地点调整。经询问,刘XX认可收到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但未在通知载明的时间去总部上班,亦未将其不能去上班的情况及理由告知XX公司。一审中,XX公司称未在变更工作地点前与刘XX进行过协商,但撤店的其他5员工中,有4名员工回总部上班,与刘XX在同一个店的员工因找到工作与XX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有刘XX没有联系公司。
XX公司提交了与蓝岛大厦的《补充协议》及与刘XX的微信记录,证明XX公司的经营场所因受大厦内部装修及疫情影响撤柜,XX公司已将2020年2月13日与17日的《通知》送达给刘XX,给予刘XX充分时间考虑,刘XX并未向XX公司表达过异议,应视为服从工作安排,应当根据通知按时到岗。刘XX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XX认可收到两份《通知》。
XX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登记表》,证明刘XX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应受其中规定约束。刘XX对XX公司通知的到岗时间未表示异议但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刘X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且《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程序不合法且未为员工培训。
XX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的薪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刘XX的实际薪资及考勤情况。刘XX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刘XX与XX公司均认可薪资表中合计一栏的数额是刘XX的应发工资数额。刘XX补充提交了微信截图及支出凭证,证明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提成。XX公司认可补充证据除支出凭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所涉款项为奖金及临时性补贴,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XX主张系XX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以微信发放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但刘XX提交的该份通知载明XX公司的专柜在2020年2月5日从蓝岛大厦撤柜,尚不确定其公司能否再回蓝岛大厦,其虽然表明劳动者可以提前寻找新工作,但并未明确表示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20年2月17日XX公司又向刘XX发放通知要求其去公司总部上班,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做出了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其据此要求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是指仲裁之日往前2年。刘XX于2020年3月2日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XX公司应举证证明刘XX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刘XX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刘XX前述期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大兴区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刘XX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XX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申请撤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刘XX主张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至少2年保管备查期限,且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及2020年2月17日两次向刘XX发出《通知》,刘XX在一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上述两份《通知》所载内容系XX公司就撤柜事项的后续处理做出相应安排,不能据此认定XX公司做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对于刘XX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兴区仲裁委裁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后,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正确合理。刘XX主张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期限,且刘XX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刘XX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XX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果XX


  • 2021-06-15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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