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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确认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0)京02民终9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成江、丁志刚...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9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蔡X、齐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系父亲与女儿、女婿的关系,虽然不同属于北京市大兴区XX(下称“大皮营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基于家庭共同成员而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并不违法;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蔡XX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资共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原宅基地使用证户主的名字并未改变,大皮营一村也没有给蔡X、齐XX或蔡XX另行审批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违反农村宅基地使用审批“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蔡X、齐XX不是大皮营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驳回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蔡X、齐XX与蔡XX所建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法律实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原则,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对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反之在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房屋将不能为公民私人所有;蔡X、齐XX没有妨碍蔡XX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也没有妨碍大皮营一村对宅基地所有权的管理,更未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蔡XX的家庭成员合作建房,对所出资建造的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可以成为案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法确认案涉宅基地上房屋为蔡X、齐XX与蔡XX共同共有,并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
蔡XX对于蔡X、齐XX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蔡X、齐XX提出的上诉。
蔡X、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21号院(下称“21号院”)蔡X、齐XX与蔡XX共同建造的房屋(正方四间、倒座四间)归蔡X、齐XX与蔡XX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
蔡XX一审辩称:不同意蔡X、齐XX诉讼请求;21号院一直由蔡XX居住使用,蔡X、齐XX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大马房XX村民,并在该村有宅基地,蔡X、齐XX不属于北京市大兴区XX村民,无权使用该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21号院内房屋属于蔡XX所有;蔡X、齐XX所称其二人于2017年出资建房,即使真有出资也是对原有房屋的翻修与扩建,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不能作为蔡X、齐XX主张房屋共有权的依据,该协议因双方均未在签字处签字而未生效,协议对房屋所有权所做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通过协议变成交易有违道德,协议的合法性没有依据;即使上述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条件也未成就,蔡X、齐XX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蔡X、齐XX提供的出库单、收据等无法证明蔡X、齐XX出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X与齐XX系夫妻关系,蔡X系蔡XX之女;1995年,蔡XX与蔡X之母刘XX诉讼离婚,蔡X由刘XX抚养;2017年,蔡X、齐XX与蔡XX协商一致,共同将21号院内房屋翻建、扩建为北正房四间、倒座四间;蔡X、齐XX与蔡XX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蔡X与齐XX自愿对蔡XX尽赡养义务,负责蔡XX的生活、护理日常照顾等事宜,每月给付蔡XX生活费600元;蔡XX自愿将21号院院落及北正房五间全部归蔡X与齐XX使用管理,蔡X与齐XX投资建造的房屋等财产全部归蔡X与齐XX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蔡XX百年后自愿将属于自己的所有财产(含房屋、院落、土地等)均由蔡X与齐XX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蔡XX的后事由蔡X与齐XX办理”,该协议落款日期及双方签字处为空白,协议下方有三人的签名。
蔡X与齐XX系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大马房XX村民,而非北京市大兴区XX集体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成员的特定身份相关联,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处分,必然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蔡X与齐XX并非北京市大兴区XX集体成员,其二人要求确认21号院房屋所有权为蔡X、齐XX与蔡XX共有,必然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于2020年8月22日判决:驳回蔡X、齐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归属引发的纠纷,案涉房屋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是否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已查明蔡X、齐XX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大马房XX村民,而非北京市大兴区XX集体成员,故蔡X、齐XX要求确认21号院房屋所有权为蔡X、齐XX与蔡XX共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X、齐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蔡X、齐XX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蔡X、齐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XX
书 记 员 薛XX


  • 2020-11-1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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