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971民初188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阳家湾,身份证号码:422××××××××××××01X。
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1。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56元及利息(以100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采购蔬菜、肉类,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7740元。2020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4元,尚欠100756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756元;双方从2018年9月开始有交易往来,当时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是5-6个月,后来疫情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款,被告没有办法一次性付款,原告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6年左右开始有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肉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40元未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款明细,欠条内容为:“×××酒店欠×××菜款(2019年6月至12月31日)共计107740元。另附欠款明细一张。”经办人有“×××”签名,落款处注明“东莞市XX公司”并加盖公章,欠款明细载明了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每月的货款金额。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的货款6984元,尚欠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货款100756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付款周期为半年结算一次,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后来被告付款时间越拖越长,一直迟延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欠款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欠条的性质,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欠条属于原、被告对货款的结算。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740元,之后仅向原告支付6984元,尚欠原告100756元未付。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即便如被告主张付款周期为半年,在被告出具欠条当天,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货款的支付期限也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56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00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756元及利息(以10075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