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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0104民初1689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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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689号
原告: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会,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天津XX律师。
被告:宋XX
原告天津市XX与被告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库房租金70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0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表箱费用48元、电表费用32元以及电线费用1000元(按照20米,每米人工加工料按50元/米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库房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5732元(按日违约金57元计算,自2019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摊位占用费980元(按日租金70元每天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至完成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7.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摊位,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合同签订当天交纳租金,约定如未按时交纳“按日追加违约金57元”,2018年11月初,被告又提出向原告租赁库房两间,因双方已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不再另行签署库房租赁合同,按照摊位租赁合同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摊位及库房交于被告使用,被告提出按每月1000元标准先行交纳五个月的库房租金,五个月租期届满前再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剩余租金,被告交纳5000元租金后原告向其开具了收据。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库房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书》,通知其缴纳前期欠缴的库房租金及下一年度摊位及库房租金。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摊位及库房腾空并退还原告,但拒绝支付欠缴的库房租金及水电费,并拒绝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致使原告无法将摊位继续对外出租。同时被告在市场改造电器线路之时恶意拆走了自己摊位使用电量最大的电表,致使摊位在7月至9月三个月内无法计算用电量,故被告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花费律师费3000元并诉至法院。
被告宋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摊位,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7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纳摊位租金20400元,后被告向原告租赁库房两间,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交纳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库房租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摊位及库房腾空并退还原告,未向原告交纳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的库房租金。
另,因被告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拖欠的库房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无租赁库房的内容,但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五个月的库房租金并实际使用了库房,故本院对被告租赁库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库房用于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拖欠库房租金,对原告诉请中的库房租金的给付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库房的实际使用天数和原先交纳的租金数额,对原告诉请中的库房租金一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中拖欠的库房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拖欠的电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被告实际拖欠的电费数额,但被告在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用电是必要条件,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电费,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3.电表箱费用、电表费用及电线费用,原告此项诉请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置评;
4.摊位占用费,原告此项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律师费,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XX给付原告天津市XX库房租金5000元、电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473元,被告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衡
人民陪审员  张学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XX


  • 2020-10-10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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