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南京市XX公司、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王XX、孔XX、孔XX、江苏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苏01民终51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芬律师
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获得法院赞同,维护了我方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江北新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
法定代表人:孔XX。
原审被告:王XX,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孔XX,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孔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孔XX、孔XX、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人,对案涉借贷事实不清楚,故在一审中申请调取XX公司的账户流水。该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第二,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是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宁XX农贷综授字(2016)第104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没有签订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在其他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三,XX公司用赵XX的垫资偿还了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被上诉人又向XX公司发放了案涉贷款,XX公司用该款项偿还了对赵XX的债务,属于借新贷还旧贷,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XX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一审程序合法。第二,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放贷机构,每笔业务都有严格的流程,保证合同中均有对应的借款合同编号,不存在将其他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用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保证担保关系。第三,XX公司先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再从被上诉人获得新贷款,并将新贷款转付赵XX,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XX公司、王XX、孔XX、孔XX、XX公司未发表意见。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XX公司偿还XXXX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500元;3.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因需要资金向XXXX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6年6月28日,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编号:宁XX农贷综授字[2016]第078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宁XX农贷借字[2016]第078号)。《授信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内,XX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总金额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200万元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额度内分多笔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第2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6月28日,XXXX公司与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宁XX农贷综授保字[2016]第078号),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系保证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XX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期间向债权人所负的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或反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从该笔债务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5月22日,XXXX公司向XX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同日形成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XX公司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月利率1.5%。2017年7月6日,XXXX公司向XX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同日形成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XX公司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月利率1.5%。借款后,XX公司多次向XXXX公司支付利息,合计276860.75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XXXX公司委托江苏XX处理本案纠纷,江苏XX受XXXX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9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XXXX公司与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XXXX公司向XX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XX公司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关于XX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XX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多次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XX公司还款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故不存在抵扣本金情形。XX公司应向XXXX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在《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5%,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按24%计算,故XX公司应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向XXXX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XX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5%向XXXX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XX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XX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XX辩称的三点意见。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时,对担保的对象、担保的金额等事宜应已尽到审慎的义务,其辩称担保本案200万元的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XXXX公司向XX公司发放的两笔贷款均在2017年,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XX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发生的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本金提供担保,故杨XX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朱X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不能当然否定该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杨XX的三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为XX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对XX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XX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X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76860.75元,应予以扣除)。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X公司律师服务费92500元。三、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X、王XX、孔XX、孔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XX公司追偿。四、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42元,由XX公司、杨XX、王XX、孔XX、孔XX、XXX负担;鉴定费1634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XX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内容为孔XX名下位于秦淮区的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孔XX为XX公司债务向XXXX公司抵押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XX公司用本案借款偿还该笔债务,系借新贷还旧贷。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内容为杨XX等为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宁XX农贷综授字[2016]第104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拟证明杨XX仅签订过该份保证担保合同,XX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并非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3.XX公司在中国XX开设的尾号9940的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系杨XX申请本院调取,其上载明: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赵XX汇给XX公司100万元,XX公司将该款项汇给XXXX公司,当日XXXX公司汇给XX公司60万元,XX公司将该款项汇给赵XX;2017年5月27日XXXX公司汇给XX公司40万元,XX公司将该款项汇给赵XX;2017年7月6日,赵XX汇给XX公司140万元,XX公司将该款项汇给XXXX公司,当日XXXX公司汇给XX公司140万元,XX公司将该款项汇给赵XX。拟证明:XX公司用赵XX的垫资偿还了对XXXX公司的债务,XXXX公司随即又向XX公司发放案涉贷款,XX公司用该款项偿还了对赵XX的债务,构成“借新还旧”。
XX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孔XX用自己的房产为XX公司债务向XXXX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杨XX无关;对履行期限于2017年5月22日届满的债务,XX公司至今未偿还,XXXX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就该笔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苏0111民初4715号判决,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担保合同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系杨XX为XX公司债务向XXXX公司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后XX公司清偿了该笔债务,杨XX的担保责任消灭;该保证担保合同与XX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不同,不能达到杨XX的举证目的。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XX公司先归还XXXX公司借款,再从XXXX公司获得新贷款,并将新贷款付给赵XX,不符合借新贷还旧贷的条件;2017年5月22日赵XX向XX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日XX公司向XXXX公司支付100万元、33904.11元,该款项系XXXX公司作为私募债券分承销商代收,用于偿付XX公司发行的私募债券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
XX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银行业务回单、小微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凭证、承诺函,拟证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XXXX公司1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发行的私募债券本金,与本案借款无关。2.一审法院(2019)苏0111民初4715号判决书、(2019)苏0111民初4711号判决书,拟证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XXXX公司的100万元,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100万元无关;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4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3.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XX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给付XXXX公司140万元,系偿还本案《授信合同》项下2016年7月4日出借的100万元和2017年3月15日出借的40万元。
杨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XX公司、王XX、孔XX、孔XX、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杨XX提交的证据1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仅能反映XX公司对XXXX公司所负的一笔债务于2017年5月22日到期,不能证明XX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2017年5月22日到期的债务,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杨XX提交的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仅能反映杨XX与XXXX公司签订了该份合同,不能据此否定杨XX签订了本案保证合同,故本院不予采纳。杨XX提交的证据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中案涉借款发生前的部分与XX公司有无用本案借款偿还旧贷的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反映案涉借款去向的部分与前述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XXXX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系为了证明XX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性质,均与前述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XX公司收到XXXX公司发放的贷款60万元后,将该款项汇给赵XX。2017年7月6日,XX公司收到XXXX公司发放的贷款140万元后,将该款项汇给赵XX。前述事实,有XX公司在中国XX开设的尾号9940的账户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杨XX提出的调取XX公司银行流水的申请未予准许,有无违反法定程序;2.杨XX有无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杨XX主张XXXX公司与XX公司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中,杨XX申请调取XX公司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妥。但该程序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杨XX以此为由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XX辩称其没有与XXXX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但案涉保证合同上有“杨XX”的签名,且杨XX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杨XX亦未举证证明其签名确认的系其他保证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杨XX与XXXX公司签订了案涉保证合同,一审认定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借款后,XX公司将借款付给赵XX。杨XX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向赵XX付款系偿还XX公司对XXXX公司的欠款,亦未能举证证明X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协议,其以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2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XX


  • 2020-10-22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