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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申请南京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20)苏01破终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芬律师
公司破产清算中,上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律师介入帮助找到能够证明公司资产可以覆盖债务,公司不存在法定的破产理由,上诉公司可以通过拍卖资产实现债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获得法院认可。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兴XX)因其申请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破申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及王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要求XX公司提供员工工资情况、社保情况、债务情况、债权债务清单等材料,仅根据XX公司的陈述认定资产足够覆盖债务,属于事实不清。XX公司现有状况符合破产条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XX公司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资产可以覆盖债务,公司不存在法定的破产理由,东兴XX可以通过拍卖资产实现债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股东为南京XX公司,登记机关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根据生效的(2017)苏0115民初109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XX公司应支付东兴XX35万元,如逾期未付则另行承担违约金30万元,共计债权65万元。后XX公司未履行调解内容,东兴XX申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做出(2018)苏0115执恢761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调查XX公司财产,发现XX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XX公司名下不动产已被多起案件查封,该案轮候查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玉桥国际公寓1413-1418号共计6处不动产,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经查,XX公司尚有公寓36套,建筑面积1840.73平方米,商铺84间,建筑面积5182.54平方米,位置均在南京市。上述公寓和商铺均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XX;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102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南京XX借款本金117XXXX2291.82元、利息XXX.33元、罚息XXX.65元、复利XXX.5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40万元,如XX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南京XX对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127套房产及曹XX名下房产北京市通州区普欣南XX-1至2层全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南京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XX公司,该分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玄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程序中。
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7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XX公司2920万元。XX公司陈述,后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XX公司以8套房产过户至江苏XX公司指定人名下,抵偿债务130XXXX1602.68元;该院通过拍卖21套房产,又清偿149XXXX9600元,合计清偿279XXXX1202.68元,尚欠XXX.32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案中,XX公司依据调解书对东兴XX负债总额65万元,江宁法院业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为轮候查封XX公司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建宁XX玉桥国际公寓1413-1418号共计6处不动产,该处不动产被鼓楼法院处置后,无剩余财产分配给东兴XX。但是,XX公司目前尚有公寓36套,建筑面积1840.73平方米,商铺84间,建筑面积5182.54平方米,位置均在南京市,目前除了对东兴XX债务65万元外,尚欠江苏XX公司XXX.32元及相应利息,尚欠中国XX公司(2017)苏0102民初6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上述两笔债务总额3000多万元,XX公司陈述其名下不动产估值根据2014年价值估算约1.5亿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初步查明的事实,XX公司名下资产远大于所负债务,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东兴XX应向江宁法院申请继续执行上述不动产,而非以申请破产清算的方式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东兴XX对XX公司的破产申请。
二审听证中,XX公司提交了南京网上房地产关于玉桥市场三期玉桥国际公寓销售公示,陈述公司名下有36套公寓以及84间商铺,总资产完全可以清偿所欠债务。东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寓的真实价格为1.4万元每平米,并非2万多元每平米,商铺目前处于查封状态,且存在权利负担。
本院认为,东兴XX对XX公司债权虽经强制执行未获全部受偿,但原因系轮候查封,且根据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在XX公司名下尚有大量财产未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尚不能得出XX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结论。因此,东兴XX申请对XX公司破产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兴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孙 建
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XX


  • 2020-03-16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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