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4)民一终字第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大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大鹏,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XX委)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河东XX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东XX委的委托代理人徐X、李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郭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二十项民心工程之一的津滨大道XX的建设规划要求,2007年7月13日,案外人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与河东XX委(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土地整理中心对河东区津滨大道北XX地块实施土地收购整理,为保证土地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河东XX委对该地块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此次被收购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泰昌路,西至第二泵站管理所,南至津滨大道,北至来安XX、金湾XX、河东XX及育杰高中,总占地面积约190.15亩。土地收购整理补偿标准:每亩201.03万元,土地收购整理补偿费总计38225.2万元。河东XX委已经取得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收购整理补偿费。2008年8月27日,河东XX委(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河东区津滨大道XX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约定,XXXX公司同意将其占地面积14.88亩的地块交与河东XX委,作为交换条件,河东XX委无偿为XXXX公司提供位于河东区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XX,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该地块性质为:公建用地。河东XX委应保证其拥有20亩土地的所有权,同时保证及时为XXXX公司提供该土地的土地证等各类权属证明。河东XX委于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XXXX公司,经XXXX公司验收合格后,计算建设周期,建设周期为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额1%/日的违约金(每亩地按200万元计算),同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责任:1、河东XX委逾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的。2、XXXX公司逾期搬入周转房或者逾期搬出周转房的。第五条约定:由于河东XX委原因导致不能交付土地或者使XXXX公司不能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河东XX委应承担给XXXX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XXXX公司所属XX公司(占地面积14.88亩,建筑面积3662.15平米,以房地产证载明面积为准)搬入河东XX委提供的临时周转房,原建筑物已交河东XX委拆除完毕。二、河东XX委为XXXX公司购置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XX,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一处,占地20亩。(该地块由河东XX委为XXXX公司购置,每亩200万元,总购地款4000万元)。三、河东XX委购买该还建地块后,交付XXXX公司自行建设办公用房。2008年9月11日,河东XX委向XXXX公司发函,要求其从速将涉讼地块所属产权“双证”交付河东XX委,以便尽快办理注销工作。2008年9月17日,XXXX公司将涉讼地块的房地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河东XX委。至2009年6月底,河东XX委没有将位于河东区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XX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交付给XXXX公司。XXXX公司多次催促河东XX委交付还建土地。2011年12月28日,河东XX委通过其下属企业天津市XX公司向XXXX公司的下属企业天津市XX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天津市XX公司给河东XX委开具了“津滨大道XX号地块拆迁补偿款”200万元的收据,XXXX公司认可收到该200万元。2013年2月18日,XXXX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再次要求河东XX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交付土地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五日内不予答复将不得不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在河东XX委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天津市电力公司XXXX公司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
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河东XX委释明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河东XX委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XX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依约将14.88亩土地交付给河东XX委,河东XX委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XXXX公司交付还建土地。河东XX委长期拒不履行义务,给XX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河东XX委立即交付XXXX公司位于河东区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XX,汽车运输四厂20亩的还建土地或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2、河东XX委支付XXXX公司逾期交付还建土地的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XXXX公司保留其余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追索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河东XX委承担。
河东XX委答辩称,根据国务院《XX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XX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河东XX委不能作为拆迁人或者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签订的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存在相应过错,河东XX委只能将已经拆除的14.88亩的地块折价补偿。河东XX委虽未交付约定的安置地块,但已向XXXX公司提供了临时用地,故该公司主张河东XX委逾期交付还建土地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存在,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为配合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十项民心工程之一的津滨大道XX的规划建设,依据《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案外人土地整理中心与河东XX委签署了《协议书》,委托河东XX委对包括涉讼地块在内的190余亩土地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基于此,河东XX委与XXXX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河东XX委抗辩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故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因河东XX委并非《天津市XX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且涉讼地块是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要求由土地整理中心进行的收购整理,河东XX委是受该中心的委托对涉讼地块进行拆迁安置的,故河东XX委关于其作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与XXXX公司签订协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XXXX公司要求河东XX委立即交付位于河东区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口XX,汽车运输四厂20亩的还建土地或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的问题。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XXXX公司按照双方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河东XX委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20亩还建土地交付给XXXX公司,河东XX委逾期不交付还建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河东XX委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由其他部门占据使用,其无法取得上述20亩土地的所有权,故XXXX公司关于立即交付还建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在河东XX委不能依据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河东XX委应该依照双方协议关于该还建土地每亩按200万元计算的约定向XXXX公司支付该还建土地的等值土地价款4000万元,再减除河东XX委已支付的200万元后,河东XX委应向XXXX公司支付3800万元。
关于XXXX公司要求河东XX委支付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6000万元的问题。XXXX公司主张河东XX委自2009年7月1日起违约金已达5亿多元,本次诉讼仅起诉部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因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故实际损失包含在违约金的请求中。一审法院认为,河东XX委未依约按期交付20亩的还建土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对损失赔偿额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且X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河东XX委未交付涉讼地块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河东区津滨大道XX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有具体约定,但河东XX委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每日40万元的标准约定过高。因此,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河东XX委是基于配合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民心工程接受案外人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且XXXX公司交付土地后,河东XX委向XXXX公司提供了周转房,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违约金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东XX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支付3800万元,并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二、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东XX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XXXX公司负担281736元,河东XX委负担260064元。
河东XX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东XX委作为政府职能管理部门,其自身没有资格履行拆迁人的职责,与XXXX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务院《XX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以及《天津市X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上述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每亩200万元是河东XX委购买土地的价格,该价格不能作为补偿XXXX公司的依据。XXXX公司提供的土地面积是14.88亩,依据公平原则,应按照14.88亩返还土地价款。一审判决按照20亩还建土地要求河东XX委向XXXX公司支付3800万土地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原《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已经作了变更,即对于交付土地的时间没有约定。如协议继续履行,则河东XX委购买土地后交付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要求河东XX委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客观公正。XXXX公司实际进驻了河东XX委提供的临时用房,不存在实际损失。请求:1、驳回X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
XXXX公司答辩称,(一)《拆迁安置协议》虽然在协议名称中用了拆迁安置字样,但内容并不涉及房屋拆迁事项。而是约定XXXX公司将14.88亩土地使用权交给河东XX委,河东XX委给予其他土地使用权作为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回购补偿而非房屋拆迁补偿。河东XX委受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与XXXX公司签订土地收购补偿合同,主体适格,协议有效。(二)XXXX公司是用自己离市中心较近的14.88亩土地换取了离市中心较远的20亩土地,协议中约定的每亩200万元是河东XX委根据当时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估价。一审法院按照20亩土地计算土地价款正确。(三)《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同一天签署,《补充协议》并未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进行变更。河东XX委在XXXX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近5年时间拒不履行交付补偿土地的义务,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要求河东XX委支付违约金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河东XX委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XXXX公司要求河东XX委向其支付4000万土地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河东XX委与XXXX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因天津市整体规划要求,土地整理中心依据《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拟对本案土地所属地块实施收购整理。为保证土地收购工作的进行,该中心遂与河东XX委签订《协议书》,委托河东XX委对收购地块进行具体拆迁安置补偿等项工作。河东XX委与XXXX公司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是受“有关部门委托”拆迁涉案地块。作为土地整理中心的受托人,河东XX委对其受托而为的土地回购补偿事务是明知的。因此,河东XX委与XXXX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时,并未按照《天津市X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补偿安置方式;(三)货币补偿金额;(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规定与XXXX公司签订协议,而是就XXXX公司交还土地及河东XX委为其另行购置补偿的还建土地的面积、位置予以约定。据此,XXXX公司称本案合同系土地使用权回收补偿合同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河东XX委称本案合同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上诉理由与其受托处理的事项及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河东XX委不是《天津市X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中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依据《XX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以及《天津市XX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XXXX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XX公司要求河东XX委向其支付土地价款4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土地价款问题。XXXX公司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14.88亩土地交给河东XX委,其交换条件是河东XX委为其提供河东区津XX二线与詹庄子路交叉口处,汽车运输四厂面积20亩的还建土地。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该地块价值每亩2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土地已被占用,河东XX委认可土地客观上交付不能。因此,XXXX公司要求河东XX委在不能交付土地的情形下按照每亩200万元共计20亩的土地价款予以返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扣除河东XX委已经支付的200万元补偿款后,要求河东XX委支付38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河东XX委关于其不应支付或按照14.88亩土地支付土地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金问题。《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河东XX委于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给XXXX公司。《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河东XX委购买还建地块后,交付XXXX公司自行建设办公用房。《补充协议》第三条并不涉及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的变更。如按照河东XX委的上诉主张,双方对还建土地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即河东XX委无论何时购买交付土地都不构成违约。意味着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关于违约责任“河东XX委逾期交付土地或者交付土地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总额1%/日的违约金(每亩地按200万元计算),同时承担继续履行协议责任”的约定即没有实际意义。河东XX委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河东XX委没有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09年6月底前将平整后的地块交付给XXXX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上所述,河东XX委与XXXX公司在《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明确,该约定不仅适用于河东XX委,同时约定XXXX公司在逾期搬入周转房或者逾期搬出周转房时,亦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给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在河东XX委违约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按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河东XX委的利益。河东XX委关于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违反客观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东XX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XX


  • 2014-12-02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