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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商家雨棚,商家派人安装,安装工从脚手架跌下,造成多处骨折

  • 损害赔偿
  • (2017)沪0112民初183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鸣律师
律师调查取证向法庭提供,经过质证,证明委托方(被告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接方、转包方和实际施工人自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基本采纳本律师意见,判决承建方和转包方各自承担40%的主要责任,委托方承担20%的责任。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838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戴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鸣,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上海市闵行区XX(以下简称经营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经营部的负责人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9,337.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经营部承接了被告XX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春东XXXXX号雨棚安装工程。随后被告经营部雇佣被告郑XX前去上述地点安装雨棚,被告郑XX则以300元的报酬再雇佣原告与其一起安装。当日下午19时许,原告及郑XX按常规将雨棚安装好之后,让XX公司验收。XX公司不满意,要求将雨棚布边缘塞入雨棚与墙之间的缝隙。雨棚距离地面约4米,XX公司去他处借来脚手架和扶梯。原告遂爬到搭在脚手架之上的梯子上操作,由郑XX扶梯,结果脚手架和梯子均倒地,原告和郑XX也摔落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其按郑XX的指示工作,而郑XX又从经营部处承接此业务,XX公司则是实际客户,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114,463.50元,其中25,126.45元已通过保险获得理赔,故医疗费诉请金额变更为89,337.05元。
被告郑XX辩称:原告述称属实。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戴XX与其商定以2,600元的价格由其承接XX公司的雨棚安装工作,其承接后找原告一起安装,完工后支付原告300元。其与戴XX之前也有过合作,费用由发包人与戴XX结算,戴XX再与其结算,其从不与发包人直接结算。涉案雨棚材料系由其购买。其认为被告XX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经营部辩称:其引荐被告郑XX为被告XX公司安装雨棚,引荐之后XX公司支付其800元押金,此押金在雨棚安装好后其是要给郑XX的。雨棚的测量安装都是由XX公司和郑XX协商,其当时在现场是为了承揽窗帘安装生意。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经营部开有XX店,可以安装雨棚,故XX公司向被告经营部订购雨棚带安装,商定价格为3,800元。次日,经营部店员到XX公司现场测量,XX公司支付给经营部800元预付款。安装前XX公司给经营部看了要求安装的雨棚式样照片并告知了安装要求。安装当天,原告和被告郑XX自行去借了脚手架等设备。XX公司未指示安装人员塞雨布,是原告和郑XX按XX公司之前告知的安装式样自行塞雨布。事故发生后其曾通知被告经营部提供发票以便将余款支付给经营部,但经营部至今未能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部系经营范围为XX、窗帘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被告XX公司向被告经营部订购雨棚并要求经营部至本市闵行区春东XXXXX号房屋外安装雨棚,XX公司为此向经营部支付预付款800元;XX公司述称其委托经营部安装雨棚的实际价款为3,800元。后被告经营部又将此业务转给被告郑XX承揽;郑XX述称其承揽此项业务的价款为2,600元,但雨棚安装至今,被告经营部并未向其支付过价款。随后被告郑XX组织原告一起施工,并承诺完工后向原告支付报酬3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郑XX购买安装雨棚所需材料后,与原告共至XX公司进行现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为处理雨棚边缘条布,原告及郑XX站立于高约3至4米的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摔落受伤,并均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胸椎骨折(T12椎体骨折)。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工作时高坠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伴移位,右侧尺桡骨骨折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右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郑XX垫付医疗费1,846.79元;被告郑XX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1,800元;原告表示上述两笔款项折抵之后,被告郑XX为其垫付的钱款其同意以6万元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查明,被告XX公司向被告经营部支付价款、委托被告经营部安装雨棚;被告经营部旋即又将此雨棚安装业务转给被告郑XX承接;由此,XX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营部与郑XX之间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郑XX承揽此业务后,购买了雨棚等安装材料,又召集原告一起施工,承诺完成承揽工作后支付原告报酬300元,故郑XX与原告系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系XX、窗帘销售,并无雨棚安装业务;故被告XX公司委托被告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安装雨棚,具有选任过错。被告经营部将需要高处施工的雨棚安装业务交被告郑XX承揽,其作为定作人,亦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过错。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被告经营部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承揽人郑XX以及为郑XX提供劳务的原告自身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事发时系从高达三、四米的脚手架上摔下,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其理应预见到高处作业具有显而易见的潜在危险性,在高处作业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原告在明知自己无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在作业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其跌落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被告郑XX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负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以及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而郑XX因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环境,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及三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郑XX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经营部承担原告损失的20%、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10%。
最后,关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具体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原告伤情相关的费用本院经核定为86,6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480元。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计算,其中认定营养费为3,300元、护理费为4,400元;误工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为24,2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其居住及收入情况确定为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为4,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郑XX应赔偿原告损失107,745.29元、被告经营部应赔偿原告损失53,872.65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6,936.32元。被告郑XX垫付的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被告郑XX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47,745.29元;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3,872.65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26,93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9.67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57.90元、被告郑XX负担2,343.87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X负担1,171.93元、被告XX公司负担585.97元(三被告各自负担之款,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皓媚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8-06-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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