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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知名KTV发生命案,两位失独老人求助无门

  • 损害赔偿
  •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季鸣律师
两位原告是受害人的父母亲,31岁未结婚的儿子在知名KTV娱乐时因为消防通道不达标,缺失防护栏不幸坠落着地,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被宣告死亡。两位原告慕名找到本律师,希望为他们伸张正义。本律师接受委托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尽管受到不少阻力,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往直前。在庭审中,本律师提供证据被法院采纳,媒体《庭审纪实》真实报道,在拿到判决书的时候,两位原告专门给本律师送锦旗。这起案件也给服务业和消费者敲响了警钟。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饭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樊XX、顾XX,以及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德昌XX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XX、顾XX及樊XX、顾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季鸣,德昌XX公司、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闵行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XX、顾XX系受害人樊X父母,受害人樊X生前未婚,未生育。2014年1月17日晚,因朋友即将结婚,受害人樊X和朋友一起聚餐,并喝了点酒。饭毕21点左右,受害人与朋友又至饭店附近位于兰坪路202号“自由港量贩KTV”唱卡拉OK,18日凌晨2点33分左右,受害人樊X在安全通道门口处与两女性朋友嬉戏后,出安全通道门,之后两位女性朋友也陆续走出安全通道门。后两女性朋友发现受害人樊X从安全通道二楼平台上掉了下去。经人报警,将樊X送至医院抢救,因高度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樊X于2014年1月19日17时30分被宣告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本市闵行区XX“自由港量贩KTV”房产系闵行饭店所有,出租给德昌XX公司经营“自由港量贩KTV”。
原审法院又查明,“自由港量贩KTV”消防安全通道系由德昌XX公司自己架设,其栏杆高度为90厘米,分三层;事发时,消防通道二楼楼梯转角平台外侧栏杆二根缺失(中间和下方);2014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向“自由港量贩KTV”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存在问题为:“外侧消防疏散通道部分栏杆损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德昌XX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理应对消费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然其架设之消防安全通道外延栏杆高度仅为0.90米(低于国家对建筑物公共部位凭空处栏杆的净高度要求),同时两根栏杆缺失,已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消费时,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然其在事发前已有一定数量饮酒(视频中其在相同地点有打滑、踉跄及摔倒现象,较之其他人员,其平衡控制能力明显较弱)的情况下,不顾雨天地滑,凌晨天色黑暗,仍前往消防安全楼梯处(露天),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受害人自己承担30%,德昌XX公司承担70%。闵行饭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非事发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且消防通道亦非闵行饭店架设,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樊XX、顾XX要求闵行饭店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有相对独立财产的分支机构在经营中所致的责任可先由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法人财产支付,故赔偿责任首先由德昌XX公司承担,未履行部分由德昌XX公司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樊XX、顾XX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78元、急救费181元,为侵害事实发生后抢救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30,216元、遗体存放费1,250元、寄存服务费1,515元,考虑到丧葬费的法律含义中已包含尸体冷藏、骨灰寄存等相关费用,故樊XX、顾XX诉讼请求有重复计算之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28,15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及受害时的年龄,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成年人的,需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考虑到樊XX、顾XX的实际年龄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实难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樊XX、顾XX要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认50,000元;律师费63,000元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10,000元;公证费13,323元、间接损失73,176元,公证费用的产生及间接损失,并非损害事实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和必然损失,故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光盘费160元,因光盘制作系搜集证据之成本,应作为法律事务支出项目,而樊XX、顾XX已聘请律师,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原审据此判决,一、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樊XX、顾XX医疗费6,424.60元、急救费126.70元、丧葬费19,705元、死亡赔偿金6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682,170.30元;二、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之义务履行不能部分,由上海XX公司承担;三、驳回樊XX、顾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5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2.89元,樊XX、顾XX共同负担11,331.09元,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6,721.80元。
原审判决后,樊XX、顾XX,德昌XX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樊XX、顾XX诉称,首先,“自由港量贩KTV”的消防通道属于不达标、不合格通道,护栏与墙体未加固好,护栏下方的二根栏杆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自由港仅开启照向停车位方向的小太阳灯,事发当日有雨且光线昏暗,“自由港量贩KTV”并未做好防滑措施,按照规定,消防通道不应禁止通行,必须保持畅通,事发后,“自由港量贩KTV”无人报警或施救,延误最佳抢救时间。其次,受害人樊X事发当日并未醉酒,当日下雨地面湿滑,且视频显示多人打滑,并不能因此证明系受害人醉酒所致,导致受害人受害是因二楼平台二根栏杆缺失,受害人樊X无过错。再次,樊XX、顾XX老来丧子,无其他子女,且年老退休,劳动能力退化,体弱多病,故要求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要求对方向樊XX、顾XX各支付5万元。关于其他费用的请求,系基于实际损失发生,原审法院除律师费外未予支持。另,德昌XX公司与闵行饭店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德昌XX公司、德昌XX公司、闵行饭店的过错是完全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显然有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闵行饭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00元及公证费、间接损失费应予以支持。
德昌XX公司诉称,首先,案发消防设施建成后经消防部门依法验收通过,护栏高度及消防设施均符合国家标准。消防通道中缺失的护栏处与事故发生处系两个地方,安全隐患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德昌XX公司在经营场所内设有警示标识,且员工亦口头警告过,说明德昌XX公司已经履行了谨慎义务。其次,死者樊X生前大量饮酒,有醉酒表现,且事发现场有二人,其中一人曾和樊X有肢体接触,故樊X的坠楼原因并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显然有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昌XX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樊XX、顾XX不同意德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樊X系消费者,虽事发当晚有饮酒,但并未醉酒,其没有责任,德昌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由港量贩KTV”未设防滑垫,且消防通道未设警示标识,事发时未开灯,并未做好防滑措施,二楼平台二根栏杆是摇晃的,现经过整改后还是摇晃的,事发后德昌XX公司未报警也未救助。
德昌XX公司、德昌XX公司不同意樊XX、顾XX的上诉请求,认为案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消防通道中缺失的护栏处与事故发生处系两个地方,安全隐患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自由港量贩KTV”设有警示标识,且员工亦口头警告过。死者樊X生前大量饮酒,事发现场有二人,樊X的坠楼原因并未查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闵行饭店不同意樊XX、顾XX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与德昌XX公司、德昌XX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其不是消防楼梯的建造、使用、管理者,与德昌XX公司也有关于消防责任的约定,产生纠纷由德昌XX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德昌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比例;第二,被上诉人闵行饭店是否应对德昌XX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赔偿的具体项目的认定。
首先,从本案查明之事实看,德昌XX公司消防安全通道外延栏杆高度低于国家对建筑物公共部位凭空处栏杆的净高度要求,且二楼平台的两根栏杆缺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德昌XX公司虽辩称其案发消防设施2014年经消防部门依法验收通过,符合国家标准,但2014年1月21日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均表明其消防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德昌XX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德昌XX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理应对消费者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樊X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加之庭审中樊XX、顾XX亦认可受害人樊X事发当日确曾有饮酒,且当日有雨,地面湿滑,行为人更应给予高度的注意,但樊X却疏于注意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亦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受害人自己承担30%,德昌XX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闵行饭店与德昌XX公司的租赁合同可知,闵行饭店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闵行饭店副楼及该建筑内所有辅助设施租赁给德昌XX公司使用和管理,且约定德昌XX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改建装修,装修方案必须征得闵行饭店的书面同意,并不得破坏原设计结构,确保建筑物安全。事发消防通道系德昌XX公司自行架设,并非闵行饭店架设,闵行饭店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闵行饭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成年人的,需同时满足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樊XX、顾XX均系退休且有退休收入,根据双方的实际年龄及收入情况,对原审法院之认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法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公证费,樊XX、顾XX诉称公证费系为公证死者每月房贷及樊XX、顾XX借50万元一次性还清房款之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损害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和必然损失,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间接损失7万元,樊XX、顾XX诉称系死者樊X生前购买轿车的购车费、停车费等,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非损害发生后的的必要支出和必然损失,对此诉称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的计算,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故丧葬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据此,丧葬费应当调整为30,218元。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经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樊XX、顾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178元、急救费181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976,596.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XX、顾XX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德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樊XX、顾XX医疗费人民币9,178元、急救费人民币181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976,597元的70%,金额为人民币683,617.9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之义务履行不能部分,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承担;
四、驳回上诉人樊XX、顾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2.89元,由樊XX、顾XX共同负担10,831.73元,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7,2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5.70元,由樊XX、顾XX负担人民币15,663.42元,上海XX公司辰洋娱乐分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44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闵 婕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婕


  • 2014-09-28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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